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0民终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古寨西路-21-1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星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环翠区嵩山街道办事处宅库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嵩山街道办事处宅库村。
法定代表人:戚红亮,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村野,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蓝星万象城23号B19-20层。
法定代表人:盖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蓝星万象城23号B19-20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中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40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威海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伟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环翠区嵩山街道办事处宅库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宅库居委会)、威海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建设公司)、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房产公司)、威海中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钢结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2民初5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伟房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恒伟房产公司虽与宅库居委会签订了《房屋合作建设合同》,但双方并未对房屋进行实际分配,亦没有进行权属划分,《宅库居委会留用宅库花园汇总表》系恒伟房产公司在未划分房屋权属的情形下为宅库居委会出具的,该汇总表注明房屋暂由宅库居委会留用,并未将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宅库居委会名下,故案涉房屋仍属于恒伟房产公司所有,宅库居委会无权处分;2.恒伟房产公司与**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收取**交纳的房款,双方就案涉房屋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一审判令恒伟房产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有误;3.案涉房屋相关税款并未交清,且从(2013)威环民初字第1473号案件(以下简称1473号案)及威海仲裁委正在审理的房屋产权纠纷案件中可以看出宅库居委会与恒伟房产公司就案涉房屋的权属存有争议,产权分配尚未确定。
**辩称,案涉房屋系恒伟房产公司交由宅库居委会留用的房屋,宅库居委会有权进行转让,请求驳回恒伟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宅库居委会辩称,宅库居委会已经尽到合同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天安建设公司、天安房产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中立钢结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述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宅库居委会、恒伟房产公司、天安建设公司、天安房产公司、中立钢结构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3月18日,宅库居委会与恒伟房产公司签订《房屋合作建设合同》,双方就宅库村旧村改造建设商住楼合作开发事宜达成协议,宅库居委会销售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由恒伟房产公司负责办理,费用由宅库居委会承担,宅库居委会按建筑调向分得总建筑面积的26%,恒伟房产公司分得74%。
恒伟房产公司为宅库居委会出具《宅库村委留用宅库花园汇总表》,其中包括位于宅库花园A3号楼405室、705室、706室。
2014年8月8日,宅库居委会出具证明,载明:恒伟房产公司,兹证明宅库花园A3号405室、705室、706室于2007年转给天安房产公司,宅库居委会与天安房产公司已经办理好相关手续,请给予办理交接手续。同日,天安房产公司出具交房通知单,载明:恒伟房产公司,现由**选定宅库花园A3号405室;丛强选定宅库花园706室;于维娜选定宅库花园705室,现已办理相关手续,请给予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上述三处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开发企业为恒伟房产公司,截止到2017年10月11日上述房产没有网签。
诉争房产为宅库花园A3号405室,由宅库居委会抵顶给天安房产公司,天安房产公司抵顶给天安建设公司,天安建设公司抵顶给中立钢结构公司,恒伟房产公司协助中立钢结构公司将房产交付给中立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诉争房产。
一审法院认为,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从中立钢结构公司处购买诉争房屋,天安建设公司、天安房产公司、宅库居委会对此予以认可。诉争房产为恒伟房产公司交由宅库居委会留用的,宅库居委会有权进行转让。宅库居委会与恒伟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合作建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该合同明确约定宅库居委会销售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由恒伟房产公司负责办理,费用由宅库居委会承担。按照该约定,恒伟房产公司有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且费用由宅库居委会承担。故,基于合同的约定,宅库居委会、恒伟房产公司共同具有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义务。中立钢结构公司、天安建设公司、天安房产公司仅为房屋转让的中间方,该房屋开发商为恒伟房产公司,中立钢结构公司、天安建设公司、天安房产公司也不能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故**要求中立钢结构公司、天安建设公司、天安房产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天安房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11月17日判决:一、威海市环翠区嵩山街道办事处宅库社区居民委员会、威海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办理宅库花园A3号405室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威海市环翠区嵩山街道办事处宅库社区居民委员会、威海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恒伟房产公司与宅库居委会是否就案涉房屋进行了分配,宅库居委会对案涉房屋是否有权进行处分。恒伟房产公司为宅库居委会出具的《宅库居委会留用宅库花园汇总表》明确了宅库居委会留用的房屋,宅库居委会对此亦予以认可,并已将该部分房屋转让给他人。据此,该汇总表系恒伟房产公司与宅库居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所载明的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屋应视为已分配给宅库居委会,宅库居委会予以处分并无不当。**与中立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天安建设公司、天安房产公司、宅库居委会对案涉房屋的转让行为均予以认可,**系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恒伟房产公司与宅库居委会签订的《房屋合作建设合同》明确约定宅库居委会销售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由恒伟房产公司负责办理,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恒伟房产公司、宅库居委会协助**办理案涉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恒伟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威海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万景周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