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中立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威海中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柳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002民初5410号
原告:威海中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631***1499),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40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柳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K2340736-X),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柳林社区。
法定代表人:吕贵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蓉日,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中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柳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中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柳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中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419567.47元及给付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419567.4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7***7日为62***.50元);2.确认对被告的柳林建筑公司车队车间工程(或称柳林南河钢结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将其柳林建筑公司车队车间工程(或称柳林南河钢结构工程)、东城电子彩钢瓦工程交由原告承建。此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已经积极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能支付全部工程款。截止目前,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719567.4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00000.00元(包括安全措施费),拖欠工程款1419567.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诉讼过程中,威海中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确认对被告的柳林建筑公司车队车间工程(或称柳林南河钢结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柳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应向被告出具施工资料,并扣除3%到5%的保证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位于环翠区温泉镇柳林社区“柳林建筑公司车队”钢结构车间的钢结构施工。2017年7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之后,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东城电子”房屋更换彩钢瓦。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柳林车队车间工程”的工程预(结)算表,工程总造价为1587203.74元;提供“东城电子屋面换瓦”的施工预(结)算书,工程总造价为132363.73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提供的2017年7月12日车队报价的电子邮件,载明,决算价格为10705***元,施工面积6067元;提供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提供的东城电子换瓦造价的微信记录,载明,决算价格为75703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和微信记录予以认可。
原告提供其法定代表人***、员工***与被告工程负责人***的录音记录,载明:***称,107万元,那个就是书记也认可那个数。***称,当时也是这么说的。***称,东城那边我告诉你这个价格,你还说总共7万5千7。***称,这个账我知道。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定书面的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施工钢结构和更换***,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对价。根据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和微信记录以及原告提供的录音,本院认定“柳林建筑公司车队”钢结构车间工程量为10705***元、“东城电子”更换彩钢瓦工程量为75703元,共计114622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46224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期限,但原告于2017***7日通过起诉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支付,本院仅自起诉之日起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
对于被告主张应扣除3%到5%的保证金,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柳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威海中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6224元及利息(以84622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6元,原告威海中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84元,被告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柳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5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