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海联舰船内装有限公司

7185无锡市海联舰船内装有限公司与九江市仁和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05民初7185号之三
原告:无锡市海联舰船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梓旺村。
法定代表人:戴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江苏漫修(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芊,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市仁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何浩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张龙,北京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海联舰船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市仁和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
原告无锡市海联舰船内装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共计1756027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余1516027元货款未付。买卖合同付款条件达成后,被告尚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着。故请求判令被告九江市仁和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无锡市海联舰船内装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共计15160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事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海事案件包含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的分包施工、委托建造、订制、买卖等合同纠纷案件;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系指舱盖板、船壳、龙骨、甲板、救生艇、船用主机、船用辅机、船用钢板、船用油漆等船舶主体结构、重要标志性部件以及专供船舶或者船舶工程使用的设备和材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多份产品采购合同中载明双方交易产品为:船用钢质门和舱口盖、船用风雨密门和液压舱口盖、船用水密移门等,原、被告交易产品在材料及结构上具有专用型,属于船舶专用物品的买卖合同,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没有约定地域管辖法院,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原告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即南京海事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3条、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海事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崔 锋
人民陪审员  缪菊芬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