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海联舰船内装有限公司

2364无锡市海联舰船内装有限公司与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5民初2364号
原告:无锡市海联舰船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锡港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戴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骥,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芊,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龙窝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锡市海联舰船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海联公司)与被告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口岸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7月16日、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海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口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海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泰州口岸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092690.58元。事实和理由:其与泰州口岸公司自2013年7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20年4月27日,双方经对账,泰州口岸公司确认结欠无锡海联公司货款共计5092690.58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后,无锡海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因泰州口岸公司被裁定破产重整,无锡海联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对泰州口岸公司享有债权5092690.58元。
被告泰州口岸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无锡海联公司与泰州口岸公司存在船舶内部设备供应合同关系,无锡海联公司作为出卖方。2020年4月27日,泰州口岸公司在对账单上确认结欠无锡海联公司货款5092690.58元。未有证据显示,对账单之后,泰州口岸公司支付了货款。
为证明结欠货款的事实,无锡海联公司另提供了送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等。
另查明,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7日裁定受理泰州口岸公司、泰州中航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江苏远航船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泰州市伟业拆船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泰州兴舟工业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的合并重整申请,并指定“口岸船舶系”企业清算组担任六家公司管理人。
以上事实,由对账单、送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裁定书、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无锡海联公司与泰州口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无锡海联公司为证明泰州口岸公司结欠货款5092690.58元的事实,提供了对账单、送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等,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无锡海联公司主张之事实,因此,本院对泰州口岸公司结欠无锡海联公司货款5092690.5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无锡海联公司要求确认对泰州口岸公司享有债权5092690.5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无锡市海联舰船内装有限公司享有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债权5092690.58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2449元,由泰州口岸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无锡海联公司预交,其同意由泰州口岸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确认无锡海联公司对泰州口岸公司享有债权52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修贵
人民陪审员  周 演
人民陪审员  邵兴祖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