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海联舰船内装有限公司

***与戴飚、无锡市海联舰船内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3民初2705号
原告:***,女,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晓东,江苏恒大天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飚,男,197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无锡市海联舰船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锡港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戴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芊(受戴飚、无锡市海联舰船内装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珏(受戴飚、无锡市海联舰船内装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澄,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戴飚、无锡市海联舰船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晓东、被告戴飚、海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损失为医疗费60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误工费22500元(4500元/月×5个月)、鉴定费186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戴飚、海联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6日下午,戴飚驾驶海联公司名下的苏B×××××轿车在江海路红星国际门口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戴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戴飚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垫付医疗费29050.89元、13天护理费13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海联公司辩称:同戴飚意见,戴飚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本次诉讼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0%非医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护理期无异议,标准认可80元/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已达退休年龄,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事发后收入实际减少;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法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12月6日16时40分,戴飚驾驶苏B1EP90小型客车,沿江海路行驶至江海路红星国际门口转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戴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苏B1EP90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海联公司,事发时,该车辆由戴飚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司法鉴定,***伤情评定为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150天。
***的总医疗费为39652.83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戴飚垫付29050.89元。戴飚另垫付住院期间13天护理费1380元。
关于误工费,***提供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单,主张误工费按4500元/月计算。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
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39652.83
医疗费票据
一致认可39652.83
营养费
30元/天×90天
一致认可2700
住院伙食补助费
50元/天×16天
一致认可800
护理费
90天×80元/天
根据护理费票据,住院期间实际产生13天护理费1380元,剩余护理期按80元/天计算,合计7540
误工费
4500元×5个月
法院认定误工费按2019年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156元计算5个月,合计19231.65
交通费
根据住院天数,法院酌定500
总计
73352.83
70424.48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各方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本院认定戴飚应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苏B×××××小型客车已购买保险,相应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保险公司及戴飚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9993.59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戴飚30430.89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00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2060元(已由***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天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岸奇
书 记 员 邹 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