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9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感召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林,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民,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百昌恒嵘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庄松茂,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刚,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系该司员工。
上诉人佛山市感召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感召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百昌恒嵘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昌恒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3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感召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百昌恒嵘支付所欠石材货款109013.69元、垫付人工费42360元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其中以109013.6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2月4日,另以151373.69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百昌恒嵘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以双方互不确认的《×送货汇总表》认定21637.4元石材退货已实际发生错误,不符合双方交易惯例,无事实根据。
一审法院仅凭感召通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发给百昌恒嵘公司的《×送货汇总表》的部分退货内容“相互吻合”,即断定《×送货汇总表》所列退货项目全部已经退货,属于主观臆断。在百昌恒嵘公司工程结束后,百昌恒嵘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10月3日有实际退货,并出具退货单给百昌恒嵘公司。此后,双方微信对账中,感召通公司确实同意对百昌恒嵘公司所称的21637.44元剩余石材给予退货。但直至本案纠纷发生,百昌恒嵘公司事实上已使用该批石材,并无退货。对于退货,应按照双方交易习惯,由百昌恒嵘公司提供感召通公司签名的退货单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双方各自的《×送货汇总表》只是双方协商退货和对账的意思表示,并未得到双方共同同意及签字确认,该证据不产生约束力,更不能证明退货真实发生。
二、一审法院已查明感召通公司有提供工程劳务,且百昌恒嵘公司确实也支付了10000元工人工资(劳务报酬),但以感召通公司无证据证明拖欠人工费不支持该费用,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公。
双方在2019年9月6日、9月7日微信中约定了工人工资结算标准。百昌恒嵘公司在2019年9月10日、2019年12月17日银行转账备注共支付10000元工资。感召通公司在2019年12月17日下午17时50分微信质问百昌恒嵘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某5000元是否为工资时,将三名工人身份证及收款银行卡照片发给杨某。杨某回复:“只能等下次(发)了。(这次)已经发完了,你昨天发给我都有办法想”。2020年1月9日下午17时21分,感召通公司再次催讨杨某:“你让公司工人的工资先结了”。杨某回复:“我会尽量抽空早点搞定”。2020年1月21日,百昌恒嵘公司转账支付了40000元,感召通公司微信回复:“收到4万元人工费都不够,材料费付了吗?”2020年8月18日下午14时06分,感召通公司再次在微信中向杨某催讨欠款:“杨总,你×的石材款到底结不结?另外还有工人帮你安装花基压顶的人工费52360元,你到底给不给?石材尾款你不给直接说清楚我们去法院起诉,安装人工费我让工人去劳动局告你!一直拖到上次你说七月底,现在都八月中旬了你还不给,连一个电话来说明都没有,你这样做人逃避的掉吗?”对此,杨某回复称“王总,对账单要确认给我啊,我的请款资料已经在甲方审批了,款到就安排给你。工人是你请的,而且去年春节前,我自己借钱给了你几万(指的2020年1月21日转账40000元),当时你不是说付你工人工资吗?难道没付?大家都是做生意的,相互理解相互支持一下”。综合上述双方微信往来信息记录,依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感召通公司在催讨工人工资过程中,百昌恒嵘公司项目负责人并未否认欠工人工资一事,且对感召通公司发出的工人工资统计金额52360元并无异议,反而认为最后一笔2020年1月21日支付的40000元是工人工资。结合百昌恒嵘公司此前支付的10000元工资,即可推断百昌恒嵘公司是认可工人工资数额至少不低于50000元的。但由于百昌恒嵘公司转账支付的40000元并未注明是工人工资,感召通公司当然地认为40000元是支付的所欠石材货款。因此,感召通公司向百昌恒嵘公司主张欠付的42360元工人工资,理据充分。
三、关于因计算单价与合同约定单价65元多计算19元产生2223元货款的扣减问题,一审判决对此存在理解认识上的错误,应予以纠正。
双方在2019年8月24日《购销合同》1货物资料项下9约定,“荔枝面芝麻灰”数量115.5平方米,单价84元;而项下23为同一规格(300X150X18mm)的“烧面芝麻灰”采购数量仅为15.4平方米,单价65元。但因感召通公司在《×送货汇总表》误将“荔枝面芝麻灰”写成“芝麻灰烧面”,百昌恒嵘公司故意曲解实际送货品种以达到扣减货款的目的。2019年9月18日《送货单》显示的117平方米的石材数量,与《购销合同》1货物资料项下9的送货数量吻合,只是该送货单标注名称涂写的是省略号而已,没有清楚写明为“荔枝面芝麻灰”。而同一规格的采购数量15.4平方米单价65元的“烧面芝麻灰”石材,在2019年9月12日的《送货单》中已经证实感召通公司交付了16.02平方米(施工中存在损耗,按交易习惯多送货少量石材以备用)。又因,石材数量及用途有严格区分要求,故需方即百昌恒嵘公司不可能对需求数量作特别大变更。根据常识逻辑判断,感召通公司所交付的117平方米的石材品种实为“荔枝面芝麻灰”。感召通公司依据合同单价计算货款,根本没有错误或计算货款。一审法院仅凭文字字面判断,致发生理解错误,属于事实查明不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罔顾工人工资确实发生的事实,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据审核认定错误,致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买卖标的物仅为普通石材,市场价格公开透明,并非玉石等稀有高档暴利商品,且开采、运输、加工成本极大。一审判决对感召通公司不公,不仅毫无利润可言,反而产生损失。相反却保护了拖欠货款、极不诚信的违约方,应予纠正。
百昌恒嵘公司答辩称:《×送货汇总表》系感召通公司和百昌恒嵘公司对账的依据,真实可信。百昌恒嵘公司已全部支付了安装工作的劳务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感召通公司起诉请求:1.百昌恒嵘公司立即向感召通公司支付所欠石材货款109013.69元、垫付人工费42360元及利息4668.47元(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其中以109013.6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共406天利息为4668.47元,另以151373.69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156042.16元;2.本案诉讼费由百昌恒嵘公司承担。后感召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百昌恒嵘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石材货款114013.69元、垫付人工费42360元及利息4882.6元(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其中以114013.6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共406天,利息为4882.6元,另以156373.6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百昌恒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百昌恒嵘公司因承接×绿化环境和步行道提升项目工程,遂向感召通公司采购石材。感召通公司(乙方,供方)与百昌恒嵘公司(甲方,需方)分别于2019年7月24日、8月9日、8月24日签订三份《购销合同》,约定需采购石材的材料、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时间等,合同价款分别为150123元、166538.42元、243794.27元;付款方式:预付20%,货物送达指定地点时每车再支付40%,本合同所有货物送达指定地点时再付20%,余款工程竣工验收时一次性付清,等等。
其后,感召通公司陆续向百昌恒嵘公司交货,期间百昌恒嵘公司增加采购部分石材。自2019年7月31日至10月2日,感召通公司分13次向百昌恒嵘公司交货货值合共634618.89元。
2019年9月29日,百昌恒嵘公司向感召通公司退回部分石材,双方填写退货单确认,退货单内载:树池侧石芝麻黑(1000×150×150),数量48米,单价90元,金额4320元;芝麻灰烧面(800×300×18),数量36平方米,单价65元,金额2340元;芝麻灰烧面(400×400×18)扣除廊架和损耗以后计量;合计金额6660元。
2019年10月3日,百昌恒嵘公司向感召通公司退回侧石,货值500元。
2019年7月24日至2020年1月21日,百昌恒嵘公司分别通过其员工杨某的账户、公司账户、他人账户,合共向感召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阳的账户转账620085.40元。其中百昌恒嵘公司账户分别于2019年9月10日、12月15日各转账5000元,合共10000元,转账附言“工资”。王志阳于2019年8月9日向杨某退回96640.20元。百昌恒嵘公司实际合共向感召通公司支付523445.20元(620085.40元-96640.20元)。具体付款情况见附表。
2019年11月22日,百昌恒嵘公司承接的×绿化环境和步行道提升项目工程竣工验收。
2019年12月13日,感召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阳向百昌恒嵘公司员工杨某发一份《×送货汇总表》用以对账,内载送货和退货两个表格,其中送货合计634636.23元;退货表格包括:2019年9月29日,芝麻黑光面侧石树池(1000×150×150),数量-48米,单价90元,金额-4320元;芝麻灰烧面(800×300×18),数量-36平方米,单价65元,金额-2340元;芝麻灰烧面(400×400×18),数量-245.88平方米(廊架用24平方米),单价88元,金额-21637.44元;2019年10月3日,侧石,-5米,单价100元,金额-500元;退货合计28797.44元。计算:634636.23元-28797.44元=605838.79元。
2020年1月9日,杨某核对上述表格后对部分送货项目作出说明,并回复:以上石材交易明细核减合计27135元,故应付总额为605838.79元-27135=578703.79元。
一审法院认为,感召通公司、百昌恒嵘公司就石材采购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未最终对账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百昌恒嵘公司仍欠感召通公司款项多少元。
一、感召通公司送货。感召通公司、百昌恒嵘公司均确认13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确认感召通公司向百昌恒嵘公司送货货值合共634618.89元。
二、百昌恒嵘公司已付款。感召通公司主张自2019年7月24日至2020年1月21日,百昌恒嵘公司已向感召通公司转账支付523445.20元。百昌恒嵘公司对已支付523445.20元无异议,但认为感召通公司还没有计算百昌恒嵘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汇款30000元、2019年9月8日汇款6880元、2020年1月21日汇款40000元共三笔款项。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看,感召通公司主张的百昌恒嵘公司已付款项中已经包含上述三笔款项,故一审法院对百昌恒嵘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并确认百昌恒嵘公司已付款项为523445.20元。
三、退货及需扣减费用。感召通公司、百昌恒嵘公司对2019年9月29日退回树池侧石芝麻黑(1000×150×150)、芝麻灰烧面(800×300×18)共6660元,及2019年10月3日退回侧石500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退货及扣减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感召通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发给百昌恒嵘公司的《×送货汇总表》的退货表中载明2019年9月29日退货包含三项,除了双方确认的两项外,还有芝麻灰烧面(400×400×18)扣减21637.44元。2019年9月29日退货单除了树池侧石芝麻黑(1000×150×150)、芝麻灰烧面(800×300×18)明确了退货金额6660元外,还记载了“芝麻灰烧面(400×400×18)扣除廊架和损耗以后计量”。感召通公司自行制作的《×送货汇总表》与双方确认的2019年9月29日退货单记载的内容相互吻合,一审法院采信百昌恒嵘公司退货包括芝麻灰烧面(400×400×18)21637.44元。2.关于2019年9月18日送货的芝麻灰烧面(300×150×18)单价是84元还是65元问题。感召通公司主张该项目实际是2019年8月24日《购销合同》中采购的荔枝面芝麻灰(300×150×18),百昌恒嵘公司则主张实际交货时变更为芝麻灰烧面(300×150×18),故应按实际交货类型计价。双方确认的2019年9月18日送货单及感召通公司自行制作的《×送货汇总表》,均载明货物名称为“芝麻灰烧面(300×150×18)”,数量117平方米,故一审法院采信百昌恒嵘公司主张。2019年8月24日《购销合同》约定芝麻灰烧面(300×150×18)的单价是65元/平方米,故应扣减送货金额2223元[(84元-65元)/平方米×117平方米]。3.关于百昌恒嵘公司主张感召通公司的实际送货量大于订货量的差额部分应予扣减,及质量退货的问题。双方均确认送货时多预留石材的做法符合交易习惯,所以实际送货量大于订货量并不当然扣减,双方亦可在实际使用后通过退货确认多出部分予以扣减。双方的微信中曾有百昌恒嵘公司对感召通公司送货的货物质量提出过异议,但无明显的后续处理意见。无论多余石材或质量问题,双方均可以通过退货进行确认,除了2019年9月29日及10月3日退货单确认的退货,百昌恒嵘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双方确认的退货,故一审法院对百昌恒嵘公司该部分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几点,退货及需扣减费用为6660元+500元+21637.44元+2223元=31020.44元。
四、关于感召通公司主张的垫付人工费问题。感召通公司陈述为百昌恒嵘公司找工人安装花基压顶石垫付了人工费,并主张百昌恒嵘公司已付款项523445.20元中包括货款513445.20元及人工费10000元,另百昌恒嵘公司还欠垫付人工费42360元。对此分析:1.百昌恒嵘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12月17日分别向感召通公司转账5000元,合共10000元,转账备注均注明“工资”。2.杨某与王志阳于2019年12月17日的微信沟通,杨某:“往你卡存了5000元,请查收并回复。”王志阳:“收到,是工资吗?”杨某:“工人工资。”3.杨某与王志阳的微信中亦提及人工费事宜,如2019年9月6日王志阳:“花基人工铺贴报价:65元/米,贴墙身70元/米。包含弯位切割顺弧,但不包粉刷和马赛克二次粉刷。”9月7日杨某:“王老板,花基压顶石你下单做吧。材料145元/平方米,现场制作及安装70元/米。”王志阳:“好”。综上几点,一审法院认为感召通公司、百昌恒嵘公司间除了购销货物外,感召通公司还为百昌恒嵘公司提供部分安装工作,且百昌恒嵘公司向感召通公司支付款项及微信沟通时特指了两笔款项是工资性质,百昌恒嵘公司对2019年9月10日、12月17日两笔付款认为不是工人工资的辩解理由并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确认百昌恒嵘公司已付款项523445.20元中包括货款513445.20元及人工费10000元。但感召通公司主张百昌恒嵘公司仍欠垫付人工费42360元,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三、四点,百昌恒嵘公司仍欠感召通公司货款为:感召通公司送货634618.89元-退货及需扣减费用31020.44元-已付货款513445.20元=90153.25元。
关于利息,《购销合同》约定,余款工程竣工验收时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22日竣工验收,故利息应以90153.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感召通公司请求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超出一审法院核定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百昌恒嵘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感召通公司支付货款90153.25元及利息(利息应以90153.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感召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762.56元,由感召通公司负担727.56元,由百昌恒嵘公司负担1035元。
百昌恒嵘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账户金融交易明细,拟证明拟百昌恒嵘公司已将一审判决判令其支付的费用转账支付给感召通公司。
感召通公司质证认为:确认已收到百昌恒嵘公司支付的三笔款项,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本金、利息、诉讼费一致。
感召通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百昌恒嵘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来源合法,且感召通公司对此亦予确认,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百昌恒嵘公司于2021年2月11日分别向感召通公司转账支付90153.25元、4250.66元、1035元,感召通公司确认百昌恒嵘公司已向其付清本案一审判决判令百昌恒嵘公司应负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分析具体如下:
关于有无发生21637.44元的退货。2019年9月29日退货单记载名称及规格为400×400×18的芝麻灰烧面“扣除廊架和损耗以后计量”。感召通公司后于2019年12月13日向百昌恒嵘公司发送的《×送货汇总表》载明,2019年9月29日退货包括规格为400×400×18的芝麻灰烧面扣减金额21637.44元,与双方确认的2019年9月29日退货单所载内容相符,可见感召通公司自认规格为400×400×18的芝麻灰烧面实际退货价值21637.44元,现其主张该材料实际没有退货,与其制作并提供的《×送货汇总表》相悖,违反禁止反言之规定,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故本院对其提出不应扣减该退货款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2019年9月18日送货规格为300×150×18的芝麻灰烧面单价是84元还是65元。双方确认的2019年9月18日送货单及感召通公司自行制作的《×送货汇总表》均载明,货物“芝麻灰烧面(300×150×18)”,数量117平方米。依据双方《购销合同》约定芝麻灰烧面(300×150×18)的单价为65元/平方米,且感召通公司制作并提供的《×送货汇总表》也载明2019年9月18日“芝麻灰烧面(300×150×18)”的单价84元,“核对说明:单价应该是65元”“核减金额-2223元”。由此可见,百昌恒嵘公司主张2019年9月18日该送货单价为65元及应扣减金额2223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感召通公司辩称该送货应为“荔枝面芝麻灰”而非“芝麻灰烧面”,与上述证据相悖,也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百昌恒嵘公司应否向感召通公司支付垫付人工费42360元。感召通公司主张百昌恒嵘公司尚欠其为百昌恒嵘公司找工人安装花基压顶石垫付的人工费42360元。经审查,虽然感召通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在微信中向百昌恒嵘公司的杨某提出安装花基压顶人工费52360元,但杨某对此提出异议,而感召通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感召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另鉴于百昌恒嵘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已按一审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完毕相应的给付义务,故本院对感召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因二审出现新事实导致改判,故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319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佛山市感召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762.56元,由佛山市感召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7.56元,由佛山市百昌恒嵘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佛山市百昌恒嵘园林有限公司已向佛山市感召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费用10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27.47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感召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立伟
审判员 贾小平
审判员 曾慧元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梁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