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百昌恒嵘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2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百昌恒嵘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庄松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刚,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百昌恒嵘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嵘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7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恒嵘公司向***支付劳务费46251元、赔偿金5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嵘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提交排污处理井的证据,拟证明恒嵘公司发包给案外人的排污处理井规格为长1米×宽1米×高1米,每个井1200元,而***所做排污处理井规格为长1.4米×宽1.4米×高2.2米(含垫层10厘米),***所做的排污处理井比恒嵘公司发包的大70%。恒嵘公司与***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恒嵘公司仅与***商量排污处理井的单价问题。由于***不在施工现场,***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与***电话联系约定按开展制模面300元/平方米计算排污处理井的劳务费。***一审未申请对其所做的排污处理井的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也未予以释明。***所做的排污处理井造价如下:规格长1.4米×宽1.4米×高2.2米×4平方米=12.32平方米,内膜面积长1米×宽1米×高1米×4平方米=8.8平方米,井面面积1平方米,合计22.12平方米。一个井需***负担制模板、方条、挖机、扎丝、铁丝打爆螺丝加固等材料费1200元。***与刘合中约定300元/平方米,刘合中应向***支付劳务费46251元(22.12平方米×300元/平方米×9个-1200元/个×9个)。
***辩称,***已经付清***的劳务费,无需重复支付,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恒嵘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一、排污处理井并非***诉请的价格,***与恒嵘公司的合同约定排污处理井为1200元/个,***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也无法证明恒嵘公司支付排污处理井劳务费的单价高于1200元/个。二、至于***提到的其他费用,恒嵘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恒嵘公司根据***和***的工资委托发放表、委托付款函、***自己书写的《佛山西樵华夏八甲村做排污水管工人工资表》(该表已经记载了***在内的八名工人应得的工资合计45850元),恒嵘公司已经全额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嵘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36501元及利息予***;2.***、恒嵘公司连带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5000元予***。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恒嵘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43491元及利息(从2020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2.***支付借款1000元及利息予***;3.***、恒嵘公司连带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5000元予***。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免收受理费。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排污处理井照片2张,拟证明***所做排污处理井与恒嵘公司发包的其他排污处理井高度相差50%。***、恒嵘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恒嵘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仅凭该证据不以证明***拟证明的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恒嵘公司是否拖欠***劳务费问题。对此,***主张其所作9个排污处理井的劳务费为57051元(其主张的计算方式为:22.12平方米×300元/平方米×9个,),***已支付10800元,尚欠46251元。***、恒嵘公司则称9个排污处理井的劳务费已按1200元/个的标准向***合计支付劳务费10800元,并没有拖欠***劳务费。对此,首先,***与***签订的关于华夏村污水管道《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涌边包管按300元/米、拦河围堰按300元/米计算,并没有约定排污处理井的计算标准。其次,***一审确认的劳务内容为排污包管项目159.3米、河堤围堰10米、污水处理排污井9个,该劳务内容与***、恒嵘公司于2020年6月签订的关于华夏村污水管道《工程量确认单》中确定的劳务内容基本一致,而该《工程量确认单》中中包管井(排污处理井)计算方式是单价1200元/个,与恒嵘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的包管井单价相符,故一审法院参照上述《工程量确认单》确定排污处理井的劳务费合理。最后,由于***对一审法院核定的***等人为***提供劳务的劳务费数额(包管项目、河堤围堰部分)无异议,且其主张9个排污处理井的劳务费为57051元理据不足,本院对一审法院核定***为***提供劳务的劳务费(包管项目、河堤围堰、排污处理井)合计为61500元予以确认,又因***、恒嵘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恒嵘公司向***等人支付款项合计65850元,***主张***、恒嵘公司尚欠其9个排污处理井的劳务费46251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恒嵘公司并未拖欠***劳务费,***主张***、恒嵘公司向其赔偿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关于对9个排污处理井的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由于根据***出具的《佛山西樵华夏八甲村做排污水管个人工资表》、***、恒嵘公司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可以确定***等人的劳务费,且排污处理井造价与认定***因制作排污处理井提供劳务而获得的报酬之间并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美健
审判员  黄春英
审判员  陈 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元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