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凯登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凯登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凤凰文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8民初1578号 原告:云南凯登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MA6K7JBR7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凤凰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元谋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086352604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程处处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凯登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登公司)与被告云南凤凰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凤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凤凰公司支付给原告凯登公司工程款3051453.20元、保证金5万元,以及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24日的利息为124058.13元);2.判令凤凰公司承担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305145.32元(按欠付款金额的10%计算);3.确认凯登公司对元谋古人类历史文化旅游项目4#地块(1#2#楼)及花园洋房二期(8#-19#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凤凰公司将元谋古人类历史文化旅游项目4#地块(1#2#楼)旋挖桩工程及花园洋房二期(8#-19#楼)桩基础工程承包给原告凯登公司进行施工。凯登公司按要求向凤凰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万元。2020年6月24日双方完成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981712元。截至起诉之日,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凤凰公司尚欠工程款3051453.20元未支付。按合同约定,凤凰公司应当在结算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向凯登公司支付结算价款的100%,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承担50%的违约金。 被告凤凰公司辩称,对凯登公司起诉的工程款结算金额无异议。未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凯登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双方在违约金问题上未能达成共识。4#地块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2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24日,实际工期388天,与合同约定工期20天相比,逾期368天,按合同约定1000元/天计算,应当扣除违约金36.8万元;花园洋房二期(8#-19#楼)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5日,实际工期87天,与合同约定工期20天相比,逾期67天,按合同约定1000元/天计算,应当扣除违约金6.7万元,扣除上述违约金后,实际应付工程款为2616453.20元。因凯登公司违约在先,其利息和违约金均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法庭驳回该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凯登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凤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凤凰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凯登公司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 旋挖机施工记录表复印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花园洋房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5日,2019年8月4日尚在施工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元谋古人类历史文化旅游项目4#地块(1#2#楼)旋挖桩工程施工合同》《元谋古人类历史文化旅游项目二期(8#-19#楼)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凤凰公司将元谋古人类历史文化旅游项目4#地块(1#2#楼)旋挖桩工程及花园洋房二期(8#-19#楼)桩基础工程承包给原告凯登公司进行施工,两份合同均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23日,具体以甲方(凤凰公司)开工令为准,工期为20天。4#地块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2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24日;花园洋房二期(8#-19#楼)实际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5日。凯登公司按要求向凤凰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万元。2020年6月24日,双方对两份合同所涉及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合计工程总价款为798171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930258.80元,凤凰公司尚欠凯登公司工程款3051453.20元未支付。截至本案开庭之日,5万元保证金未退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元谋古人类历史文化旅游项目4#地块(1#2#楼)旋挖桩工程施工合同》《元谋古人类历史文化旅游项目二期(8#-19#楼)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凯登公司要求凤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凤凰公司对尚欠工程款3051453.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程已经结束,凯登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凤凰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持续到本案开庭之日,关于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凯登公司提出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工程款,即3051453.20元。凯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凤凰公司也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双方关于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和抗辩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凤凰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凯登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51453.20元; 二、由被告云南凤凰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云南凯登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万元; 三、原告云南凯登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元谋古人类历史文化旅游项目4#地块(1#2#楼)及花园洋房二期(8#-19#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3051453.2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云南凯登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523元,由原告云南凯登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5元(已付),被告云南凤凰文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498元,云南凤凰文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杜芊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