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屈原建安有限公司

岳阳市屈原建安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91民初114号
原告:岳阳市屈原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屈原管理区营田镇建安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073328932。
法定代表人:柳建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茜,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国,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豪,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受理原告岳阳市屈原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湛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国、刘泽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原告不是本案被告的用工主体。事实及理由:原告承建“湖南伟业公司纺城灏东新村”项目建设工程是实,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动用工关系,本案中原告不是被告的用工主体。被告作为劳务工,从项目承包人分包劳务施工,其劳务工作是砌房屋墙体,包二次结构的混凝土、包植筋等。按施工进度付劳务款,具体按月进度的75%付款,砌体完工后五天内付清所有尾款,劳务价格按192元/平方米计算。被告与项目承包人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了《劳务协议》。被告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其在本案仲裁中也认可是受他人雇请从事泥工工作。据此,原告认为,原告公司从未与被告建立和发生劳动关系,其进入工地施工是提供劳务,并非劳动。另,被告诉称其在2019年9月18日清理搅拌机受伤,并进行了相关治疗,原告对此不知情。综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公司是被告的用工主体错误,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将承包的项目违法分包给周时兵,被告***受周时兵雇佣,于2019年6月进入原告承包的“湖南伟业公司纺城灏东新村”项目做泥工。2019年9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在原告项目一期工地清理沉积的混凝土时,不小心致其右手掌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原告将本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周时兵,原告应当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原告提交的劳务协议是被告受伤后一个月以后所签订的,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岳市劳人仲裁字[2021]0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5日作出裁决,认为建安公司为***的用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灏东新村砌体工程(3#、4#、5#)劳务协议,证明2021年1月13日周时兵与***签订了灏东新村砌体工作(5#)劳务协议。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3、屈原人民医院、汨罗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住院发票,证明被告受伤后住院情况及治疗情况;4、施工现场标牌及受伤时的工地照片,证明被告在原告工地上受伤;5、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1)原告为被告在灏东新村项目一期进行了实名制参保;(2)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6、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于2019年9月18日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做工时受伤。
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5,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对证人所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没有亲眼看见***受伤的整个过程,不能证明***是在原告的工地上受伤,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评析。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屈原建安有限公司为“湖南伟业公司纺城灏东新村”项目的承包方,其将该建筑工程的一部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周时兵,***被周时兵雇佣,在该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务。2019年9月18日,***在该项目工地上做工时右手掌受伤。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5日作出裁决,认定***自2020年9月9日在建安公司承包的“湖南伟业公司纺城灏东新村”项目做泥工,建安公司为***的用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建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提出2019年9月18日公司并无***受伤的记录,***不是在工地做工时受伤。本案中,被告方陈述是在清理搅拌机时右手受伤,搅拌机是一个半封闭的空间,旁人无法看到受伤全过程符合客观实际,结合证人证言,以及当日医院诊疗记录,可以证明***在工地上做工受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建安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和用工主体资质的周时兵,应对***作为周时兵招用的劳动者受伤的后果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建安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岳阳市屈原建安有限公司是***的用工单位,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岳阳市屈原建安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平
人民陪审员  徐思思
人民陪审员  黄 丹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