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屈原建安有限公司

***、岳阳市****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91民初466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之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之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屈原管理区营田镇建安路39号二楼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07332893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受理原告***诉被告岳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共计152191.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48元、医疗费264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540元、住院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3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19年6月进入被告承包的“湖南伟业公司纺城灏***”项目做泥工。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上午8时许在工地上做事时,因工地搅拌机沉积混凝土过多,为了清理沉积混凝土,便拿了电钻进去清理。在清理时,不小心导致自己手掌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屈原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拍了个X光后,下午便转去汨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6天后,原告于2019年9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结果为右手第4掌骨骨折。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649.5元,已由原告垫付。2021年9月24日,屈原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22年6月14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为拾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对工伤赔偿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认为,原告所受的伤为工伤,被告应当按照湖南省2018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108元进行计算支付原告相应工资,同时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48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至伤残等级定级之日,原告酌情请求为5个月。原告在医院医疗结束后仍然需要回家长时间的静养恢复,无法复工。为此,原告向贵院提出以上诉求,请求贵院依法裁决。 ****公司辩称:1、***的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的用人单位。2、我公司并非***的用人单位,也不是工伤认定主体,人社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3、***诉称在项目工地出现工伤没有事实依据。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过;2、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所受伤为工伤,伤残等级为拾级;3、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2649.5元;5、仲裁裁定书及邮寄单,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 ****公司提交了:证据6、灏***工程项目劳务施工承包合同;7、灏***砌体工程(3#-4#)劳务协议;8、灏***工程结账签字记录;9、部分微信转账记录。以上证据证明***与我方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他是受周时兵雇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1-5原告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9,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未提交原件,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三性不做评判。 经审理查明:****公司为“湖南伟业公司纺城灏***”项目的承包方,其将该建筑工程的一部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周时兵,***被周时兵雇佣,在该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务。2019年9月18日,***在该项目工地上做工时右手掌受伤,受伤时****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受伤后在汨罗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疾病诊断为右手第4掌骨骨折。因受伤产生医疗费2649.5元、鉴定费390元。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湘069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认定岳阳市****有限公司是***的用工单位,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9月24日,屈原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为工伤。2022年6月14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2022年9月20日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岳市劳人仲裁字[2022]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用工关系解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58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93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费60元、医药费及鉴定费3039.5元,以上共计102369.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如何认定。本院作出的(2021)湘069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认定岳阳市****有限公司是***的用工单位,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公司应参照工伤保险待遇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辩称对***的工资标准应按照湖南省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受伤事件发生在《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生效之前,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原告受伤时上年度岳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931元计算原告的工伤待遇并无不当。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其他掌骨骨折S62.3的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对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5个月的诉求不予支持。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护理费与住院伙食费计算均按照湖南省内标准,并无不当。原告未提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要的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岳阳市****有限公司与***的劳动用工关系解除; 二、限岳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58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93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5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60元、医疗费及鉴定费3039.5元,合计102369.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岳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