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屈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屈原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岳阳市屈原管理区营田镇建安路39号。
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岳阳市农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岳阳市屈原管理区营田镇正虹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第三人岳阳市屈原建材建筑总公司,住所地为岳阳市屈原管理区营田镇正虹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
第三人***,男,汉族。
第三人***,男,汉族。
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原告***诉被告岳阳市屈原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及第三人岳阳市农垦有限责任公司、岳阳市屈原建材建筑总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岳阳市农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岳阳市屈原建材建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到庭应诉,第三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应原被告要求,本院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第三人岳阳市农垦有限责任公司、岳阳市屈原建材建筑总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1月7日,岳阳市农垦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湖南岳阳屈原农垦集团公司)、岳阳市屈原建材建筑总公司、***及原告***等组建岳阳市屈原建安有限公司,公司负责人后来变更为***。公司负责人变更后,公司一直在***的操作下经营,公司内部自然人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一直没有厘清,股东之间权益纠纷经常发生。2014年4月14日原告于屈原工商分局查询建安公司登记资料时得知公司的股东和股权发生了变化。工商机关依据公司2014年3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进行了增资,并增加***、***为公司股东。原告查询后感到很惊奇,因为原告没有参加此次股东会,更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经询问其他股东,均表示没有参加过该次股东会,也未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建安公司股东会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建安公司答辩称:被告建安公司于2001年采取虚拟股东出资的方式,在工商注册时办理了登记;原告就是没有实际认缴出资的虚拟股东,其出资情况和登记状态不符,不是公司的出资人和投资人,不持有公司股份,无权出席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议有无其签字,不影响实际投资股东对于公司发展所作的合法的决定;被告公司增资,是为了企业的发展,并没有损害各位股东的利益;被告公司已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公司重新确定股东,规范股东出资行为,重新办理变更登记,原告的出资为没有实际认缴的虚假出资,希望原告对于自己的股东身份认识清楚,被告保留协助工商行政部门对于原告虚假出资的追责权。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岳阳市农垦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当时由原来的屈原农场建筑公司、水利建设公司营田建筑公司等组建建安公司,是为了适应经济形势发展,后来农垦公司批过一块地给建安公司,但又收回了,农垦公司没有参加过建安公司的任何经营和分红;对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是原告与建安公司自己的事情,但是可以表明的是,农垦公司并未参与这次公司的决议。
第三人岳阳市屈原建材建筑总公司答辩称:没有参加过股东会,认为要成立新的股东会,必须要经原股东会的股东同意才行,其未参加这次决议,也不认可。
第三人***答辩称:就2014年3月10日的公司决议而言,其认为是伪造的,因为其既没有参加会议,也未在决议上签字。
第三人***、***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建安公司、第三人岳阳市农垦有限责任公司、岳阳市屈原建材建筑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各方的身份;证据2,2014年3月10日的建安公司股东会决议与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屈原分局企业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并未依法召开股东会并以伪造的决议获取公司变更登记,被告对以上2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并非股东,其签字与否并不影响此决议的效力;证据3,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由原告等7名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的《我们对公司相关问题的统一意见函》以及***的《关于收悉〈我们公司相关问题的统一意见函〉的回复》,用以证明原告的股东身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公司是否收到该《意见》无法查证,至于***是否收到,与本案无关,***虽有在《回复》上签字,但未加盖公司公章,且《回复》上也注明“各原股东”清晰表明原告不具有股东身份。
第三人岳阳市农垦有限责任公司、岳阳市屈原建材建筑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表示因未参加该次股东会议,不认可该决议效力,对证据3表示不予质证。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4,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市工商原责改字(2013)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部门对于被告虚假出资行为有过处理,责令被告公司重新确认股东,办理变更登记;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出资是真实出资;第三人岳阳市农垦有限责任公司、岳阳市屈原建材建筑总公司、***对此项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第三人岳阳市农垦有限责任公司、岳阳市屈原建材建筑总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5,股权证持有卡、入股资金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后来已经退股,并不能证明现在的股东身份;证据6,2008年6月22日股东会做出的《关于建安公司资产及财务经营状况处理方案的决议》和2008年12月31日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用以证明公司实际股东为8个自然人,对前段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处分,明确公司后段经营方式,并非退股,2008年底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承担了公司亏损,被告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当时的股东基本情况和公司财务经营状况,与本案没有关联,且会议记录无其他股东签字,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据7,日期为2010年7月28日的《关于召开建安公司董事会的通知》和日期为2010年8月8日的股东会议纪要,证明原告等人并未退股仍以股东身份参会,被告对开会通知关联性提出异议,因为此会议是在股金退还之前召开的,且会议通知上也注明为“公司原股东”,证明原告股东资格已经失去,会议纪要没有股东***的签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表示异议;证据8,《岳阳市屈原建安公司入股资金及比例汇总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的股东身份,被告提交内容相同表格一份,但提出该《明细表》截止时间为2008年6月。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9,《岳阳市屈原建安公司入股资金及比例汇总明细表》,原告无异议;证据10,日期为2010年、落款人为***、内容为“收到建安公司补偿金肆万贰仟元整”收条一张,日期为2010年8月19日、落款人为***、内容为“收到建安公司退股金陆万壹仟零玖拾贰元整”收条一张和日期为2010年8月19日、落款人为***、内容为“收到建安公司股金分红壹拾贰万零壹佰捌拾肆元”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已经退出公司,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公司股东如果要退股,公司必须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对资产进行清算,并经过合法流程对股东身份做出处理,而被告公司并未依法定程序办理,且2014年工商登记资料上仍有原告作为股东身份出现,所谓退股金只是原告领取的分红。
第三人岳阳市农垦有限责任公司、岳阳市屈原建材建筑总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以上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4,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鉴于***为建安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其在《回复》上“屈原建安有限公司董事长”处签字应视为代表公司行为,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本院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证据7,对于《关于召开建安公司董事会的通知》,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0年8月8日股东会议纪要,因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证据9,原被告均对其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法庭调查辩论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1997年11月7日,岳阳市农垦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湖南岳阳屈原农垦集团公司)、岳阳市屈原建材建筑总公司、***及原告***等组建岳阳市屈原建安有限公司。2014年3月10日,在各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议,并以伪造签名(盖章)的方式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同意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710万元,并增加***、***为公司股东;(2)通过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并由股东重新签署;(3)改选公司组织机构,公司不设董事会,选举***为执行董事,***为监事;(4)全权委托***办理公司登记事宜。后于2014年3月20日依该《股东会决议》在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屈原分局办理变更登记,变更事项为:1,注册资本叁仟柒佰壹拾万元整(原注册资本为贰仟零壹拾万元整);2,股东情况为岳阳市农垦有限责任公司、岳阳市屈原建材建筑总公司、***、***、***、***(原股东情况为岳阳市农垦有限责任公司、岳阳市屈原建材建筑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在建安公司成立之初即为该公司股东,在庭审中被告公司并未提出公司章程或者其他法律文件等证据证明原告已失去建安公司股东身份,并且于2014年3月20日建安公司在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屈原分局办理变更登记时,变更前与变更后***仍被列为该公司股东之一,由此可以确认***仍为建安公司股东,在本案中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至于被告提出***并未实际缴纳出资或已经退还股金,故此失去股东身份的抗辩,因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与该股东身份并无必然关联,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其出资情况在本案中亦不做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参加股东会、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等权利。股东会决议本属于公司股东自治内容,但在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应受到司法的规制。本案中,建安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在股东***与其他股东及本案第三人岳阳市农垦有限责任公司、岳阳市屈原建材建筑总公司、***未参加也未委托他人参加会议的情况下,伪造其签字(盖章)作出的。该股东会决议干涉了***依照自己的真实意思对股东会表决事项发表意见的权利,侵害了***的股东权益,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故该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阳市屈原建安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建安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