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利鑫水电有限公司

赤峰利鑫水电有限公司与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426民初5405号
原告赤峰利鑫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村3组。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赤峰利鑫水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利鑫水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配电箱款154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926元。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低压电器成套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总价款10778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核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该款项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通过签订《低压电器成套产品销售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配电箱等电器材料。该合同的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尾款于设备到场后一个月支付合同余额。后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结算,被告对尾欠的15400元货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低压电器成套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后出具欠据亦体现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及时将尾欠款向原告支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尾款的支付时间,而双方又通过被告出具欠据的方式对材料款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自约定的尾款给付时间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自被告出具欠据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利鑫水电有限公司材料款15400元,并自2017年7月24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