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绿色家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资兴市东江街道某某塘院头组、资兴市东江街道某某新屋头组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81民初1224号
原告:资兴市东江街道***塘院头组,住所地资兴市东江街道***塘院头组。
负责人:陈家义,系该组组长。
原告:资兴市东江街道***新屋头组,住所地资兴市东江街道***新屋头组。
负责人:陈家伟,系该组组长。
原告:资兴市东江街道***大湾头1组,住所地资兴市东江街道***大湾头1组。
负责人:王汉林,系该组组长。
原告:资兴市东江街道***大湾头2组,住所地资兴市东江街道***大湾头2组。
负责人:王江星,系该组组长。
原告:资兴市东江街道***宋家组,住所地资兴市东江街道***宋家组。
负责人:宋贱平,系该组组长。
原告:资兴市东江街道***冲头山组,住所地资兴市东江街道***冲头山组。
负责人:王六南,系该组组长。
以上6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朝晖,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绿鼎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东江街道寿佛路588号东江湾电商产业园16栋2楼201-302室。
法定代表人:陆卫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郴州东江湾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东江街道寿佛路588号16栋501号。
法定代表人:陈续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绿色家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东江街道寿佛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李绍拯,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资兴市东江街道***塘院头组(以下简称塘院头组)、资兴市东江街道***新屋头组(以下简称新屋头组)、资兴市东江街道***大湾头1组(以下简称大湾头1组)、资兴市东江街道***大湾头2组(以下简称大湾头2组)、资兴市东江街道***宋家组(以下简称宋家组)、资兴市东江街道***冲头山组(以下简称冲头山组)诉被告湖南省绿鼎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鼎公司)、郴州东江湾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商公司)、湖南省绿色家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家园)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塘院头组、新屋头组、大湾头1组、大湾头2组、宋家组、冲头山组的各个组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朝晖、被告电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鼎公司、绿色家园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塘院头组、新屋头组、大湾头1组、大湾头2组、宋家组、冲头山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的土地流转租金共计人民币381021元(其中塘院头组19800元,宋家组52410元,新屋头组188343元,冲头山组5700元,大一组47616元,大二组58152元,管理费9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文昌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东江街道文昌村××、××、××、××湾头2组、宋家组、冲头山部分集体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土地转包(租赁)期限暂定15年,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28年6月2日止,……付款方式为逐年支付,乙方于每年6月3日前将当年租金一次性文昌村村委会,由文昌村村委会负责付给相关组……。(具体内容详见《文昌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租赁)合同》),之后原告将土地提供给被告,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却以经营困难为由,一直拖延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由此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追加郴州东江湾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绿色家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提出:1、依法判令被三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流转租金共计人民币381021元。终止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责令被告将荒废的土地复垦。其理由为2017年被告郴州东江湾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收购了湖南省绿鼎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又将公司出让给湖南省绿色家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三被告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租金义务。
被告绿鼎公司及绿色家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绿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卫荣以个人名义书面向本院提出其被城投公司指定为被告绿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绿鼎公司一直没有正常生产经营,2018年绿鼎公司由城投公司的子公司电商公司整体转让给了绿色家园,因绿色家园没有履行转让协议,电商公司起诉后,资兴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湘1081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判决绿色家园履行转让协议并限绿色家园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城投公司(电商公司)已向法院申请执行,况且本人亦因机构改革已由城投公司转至其他部门工作,故本人不便应诉。
被告电商公司辩称:第一、拖欠原告的租金是绿鼎公司所欠,根据租赁合同以及法律的规定,该租金应当由绿鼎公司支付,绿鼎公司现在还是合法的公司,所以租金应当由绿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第二、根据租赁合同绿鼎公司支付原告的金额不是381021元,因为诉请要求支付管理费在租赁合同当中也没有约定要支付,不属于绿鼎公司支付的范围;第三、电商公司已于2018年3月27日将绿鼎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绿色家园公司,电商公司已经不是绿鼎公司的股东,即使要股东对绿鼎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也应当是由绿色家园承担,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电商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原告塘院头组、新屋头组、大湾头1组、大湾头2组、宋家组与被告绿鼎公司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文昌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租赁)合同》,由被告绿鼎公司租赁原告位于东江街道文昌村××、××、××湾头1组、宋家组部分集体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土地转包(租赁)期限暂定15年,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28年6月2日止,……付款方式为逐年支付,乙方于每年6月3日前将当年租金一次性付文昌村村委会,由文昌村村委会负责付给相关组;合同还对合同解除和终止、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上述原告各组将土地提供给被告绿鼎公司经营使用。被告绿鼎公司在经营过程占用了原告冲头山组的3.8亩土地,后经原告冲头山组与被告绿鼎公司协商均同意按《文昌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租赁)合同》履行。被告绿鼎公司在租赁的土地内从事苗木生产,前期经营正常,均能按约定支付土地租金,被告绿鼎公司在2018年向原告交付2019前的租金后,因被告绿鼎公司整体转让给了被告绿色家园,其后续租金未予给付。
另根据本院2019年7月15日作出的(2019)湘1081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可以确定事实为:绿鼎公司设立于2013年4月11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本案被告)电商公司是绿鼎公司的唯一股东,股权转让之前电商公司拥有绿鼎公司100%的股权。其判决结果为:绿色家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与绿色家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的《公司收购协议》;绿色家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江湾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价款780万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等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判决生效后,电商公司已向法院申请执行,但该案未能执行完毕,其工商登记亦未能变更。
本院认为:被告绿鼎公司、绿色家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向本院提出正当理由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绿鼎公司、绿色家园自行承担。原告塘院头组、新屋头组、大湾头1组、大湾头1组、宋家组、冲头山组作为土地所有权人,有权将土地发包他人并取得相应租金,原告塘院头组、新屋头组、大湾头1组、大湾头1组、宋家组与被告绿鼎公司所签订的《文昌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租赁)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绿鼎公司在占用原告冲头山组土地的情况下,双方经协商均同意按《文昌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租赁)合同》执行,且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原告冲头山组为该合同的一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合同实际履行了数年,但2019年后,因被告绿鼎公司整体转让给了被告绿色家园,被告绿鼎公司及被告绿色家园均未继续履行支付土地租金义务,因此被告绿鼎公司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合同解除和终止的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绿鼎公司支付2019年至2012年土地租金及在庭审中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其主张管理费9000元,因该管理费属原文昌村收取,原告无权主张,本院不能支持;鉴于被告绿鼎公司整体转让给了被告绿色家园,且转让法律关系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虽被告绿色家园未按该判决履行变更登记义务,仍应视为公司的合并,被告绿色家园应对其收购公司即被告绿鼎公司的债务应承担合同相关义务;对于原告提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案属合同纠纷,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绿鼎公司(乙方)不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无故改变土地用途,破坏水利等基础设施或给土地造成永久损害的,原告(甲方)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根据双方前期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并无争议,说明绿鼎公司不具不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无故改变土地用途情形,在诉讼中,原告亦未提供被告破坏水利等基础设施的证据,因此对原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资兴市东江街道***塘院头组、资兴市东江街道***新屋头组、资兴市东江街道***大湾头1组、资兴市东江街道***大湾头2组、资兴市东江街道***宋家组、资兴市东江街道***冲头山组与被告湖南省绿鼎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文昌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租赁)合同》于2021年11月25日解除;
二、限被告湖南省绿色家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资兴市东江街道***塘院头组支付土地租金19800元、向资兴市东江街道***新屋头组支付土地租金188343元、资兴市东江街道***大湾头1组支付土地租金47616元、资兴市东江街道***大湾头2组支付土地租金58152元、资兴市东江街道***宋家组支付土地租金52410元、资兴市东江街道***冲头山组支付土地租金5700元;
三、驳回原告资兴市东江街道***塘院头组、资兴市东江街道***新屋头组、资兴市东江街道***大湾头1组、资兴市东江街道***大湾头2组、资兴市东江街道***宋家组、资兴市东江街道***冲头山组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6元,由被告湖南省绿色家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阿鸧
审 判 员  曹庚雄
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娅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