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81民初1035号
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新区阳安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昕,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归,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绿色家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东江街道寿佛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李绍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绍拯,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北街110号。
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麻田镇麻田街。
被告:湖南远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雄天路98号孵化楼2号栋6楼。
法定代表人:李绍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兴农商银行)与被告李绍拯、***、湖南省绿色家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家园公司)、湖南远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集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兴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昕,被告李绍拯、***、绿色家园公司、远集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兴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4005-2020-00000mnbv号;2.依法判令被告绿色家园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20年4月30日计算至2021年1月27日,按照月利率4.9167‰计算,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绿色家园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资兴市蓼江镇大坪村的林权(林权证号为:湘(2019)资兴市不动产权第0000xxx号,湘(2019)资兴市不动产权第0000yyy号,湘(2019)资兴市不动产权第0000vvv号)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以上林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绿色家园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资兴市蓼江镇秧田村的林权(林权证号为:湘(2019)资兴市不动产权第0000www号,湘(2019)资兴市不动产权第0000aaa号,湘(2019)资兴市不动产权第0000ddd号)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以上林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令被告李绍拯、***、远集工程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30日,被告绿色家园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9500000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4.9167‰,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绍拯、***、远集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以及《保证合同》,承诺自愿为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绿色家园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资兴市蓼江镇大坪村的林权(林权证号为:湘(2019)资兴市不动产权第0000xxx号,湘(2019)资兴市不动产权第0000yyy号,湘(2019)资兴市不动产权第0000vvv号)以及位于湖南省资兴市蓼江镇秧田村的林权(林权证号为:湘(2019)资兴市不动产权第0000www号,湘(2019)资兴市不动产权第0000aaa号,湘(2019)资兴市不动产权第0000ddd号)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了被告绿色家园公司。被告绿色家园公司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本息。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就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绿色家园公司也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1月27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00元,利息421931.97元,总计9921931.97元。被告绿色家园公司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绿色家园公司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绿色家园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以及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绍拯、***、远集工程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绍拯、***、绿色家园公司、远集工程公司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月17日,被告绿色家园公司向原告资兴农商银行申请贷款95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并用其名下的湘(2019)资兴市不动产权第0000xxx号、0000ddd号、0000aaa号、0000yyy号、0000www号、0000vvv号等6个林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抵押登记暂未撤销。2020年4月30日,因被告绿色家园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绿色家园公司向原告资兴农商银行申请贷款95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36个月。合同还约定,借款利率依照合同约定在LPR基础上加(减)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确定的利率,并约定采用浮动方式确定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前一日5年期以上LPR加125基点执行,借款发放后遇LPR调整则在调整后的次日调整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绿色家园公司用位于蓼江镇大坪村两处林权、三都镇辰南村林权作为本案贷款的抵押,抵押物清单:湘(2017)资兴市不动产权第000qwer号、000wert号、000erty号、000rtyu号、000tyui号、000yuio号,湘(2019)资兴市不动产权第000uiop号、000iopq号、000opqw号、000pqwe号、000asdf号、0002543号。被告李绍拯、***、远集工程公司还为本案借款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绍拯还与原告资兴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资兴农商银行依约将借款发放给了被告绿色家园公司,但被告绿色家园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归还约定利息。为此,原告资兴农商银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2019年1月10日,被告绿色家园公司申请将湘(2017)资兴市不动产权第000qwer号、000rtyu号、000yuio号、000wert号、000tyui号、000erty号变更登记为湘(2019)资兴市不动产权第0000xxx号、0000ddd号、0000aaa号、0000yyy号、0000www号、0000vvv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
一是案涉《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绿色家园公司在贷款无法偿还的情况下借新还旧后,仍然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资兴农商银行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且在本院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通过任何方式向本院表达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因此,被告绿色家园公司迟延履行债务,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资兴农商银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送达情况,本案起诉状于2021年6月29日完成送达,故双方《最高额借款合同》解除时间是2021年6月29日。
二是案涉《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否存在抵押担保。案涉《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的用途明确是借新还旧,借新还旧的实际作用是通过消灭旧债设立新债的方式实现贷款展期,故前后两个债是分属两个不同的债。原告资兴农商银行与被告绿色家园公司为本案借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绿色家园公司同意继续用其名下的林权提供抵押担保,其中湘(2017)资兴市不动产权第000qwer号、000rtyu号、000yuio号、000wert号、000tyui号、000erty号实际已经变更登记为湘(2019)资兴市不动产权第0000xxx号、0000ddd号、0000aaa号、0000yyy号、0000www号、0000vvv号,且湘(2019)资兴市不动产权第0000xxx号、0000ddd号、0000aaa号、0000yyy号、0000www号、0000vvv号不动产已经为旧贷办理了抵押登记,且该登记行为至今仍然存续。因此,被告绿色家园公司与原告资兴农商银行约定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继续为案涉新贷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资兴农商银行要求行使湘(2019)资兴市不动产权第0000xxx号、0000ddd号、0000aaa号、0000yyy号、0000www号、0000vvv号担保物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李绍拯、***、远集工程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资兴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李绍拯、***、远集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绿色家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4005-2020-00000mnbv号)于2021年6月29日解除;
二、被告湖南省绿色家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00元及利息[2020年4月30日至2023年4月30日的年利率按5年期以上LPR加125基点(1基点=0.01%)执行,2023年5月1日之后的利率在前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
三、被告湖南省绿色家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湘(2019)资兴市不动产权第0000xxx号、湘(2019)资兴市不动产权第0000ddd号、湘(2019)资兴市不动产权第0000aaa号、湘(2019)资兴市不动产权第0000yyy号、湘(2019)资兴市不动产权第0000www号、湘(2019)资兴市不动产权第0000vvv号林权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处置以上林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李绍拯、***、湖南远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00元,减半收取39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150元,由被告李绍拯、***、湖南省绿色家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湖南远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鸿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珍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二十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