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322民初5683号之二
原告:***光芒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WOT9T16,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海宁路23号2#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其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芳,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司记照明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NHDP66N,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海宁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司书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光芒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司记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原告***光芒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光芒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528元,减半收取4264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284元,由原告***光芒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卓凤芹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蒿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