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2民初6744号
原告:江苏司记照明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NHDP66N,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海宁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司书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书海,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江苏司某照明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司某照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5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5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太阳能路灯,欠原告货款100050元。约定于2019年5月15日前还清,并约定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月息三分给付利息等。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从原告处购买路灯为事实,欠付原告货款100050元属实。现被告还款能力有限,如必须支付利息,请求将利息调至最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路灯,价款15725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到江苏司某照明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伍万柒仟贰佰伍拾元整,¥157250。欠款原因:本人于2019年4月15日购买路灯货物,货物本人已自提。还款日期:2019年5月15日。如到期不还款,则从欠款之日起,以所欠款额为基数,按照月利息3%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款项为止……。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100050元未付。现因原告索款未果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期限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10005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在2019年5月15日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自2019年5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调整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原告自愿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司记照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5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13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卓凤芹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耿 静
附:
一、履行义务提示
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开户名称: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专用账号:62×××28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