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2民初4035号
原告:江苏司记照明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NHDP66N,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海宁路**。
法定代表人:司书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龙,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7820809059,,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季桥镇同心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韩乃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迪,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萍,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小杰(曾用名缪伟),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
第三人:万以国,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第三人:顾剑青,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
原告江苏司某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航公司)、缪小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司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龙、被告缪小杰、被告建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迪、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万以国、顾剑青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10月14日进行了听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龙、被告缪小杰、被告建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迪、陈某及第三人万以国、顾剑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建航公司、缪小杰给付原告承揽费用6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67500元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建航公司、缪小杰及第三人顾剑青给付原告承揽费用6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67500元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6日,沭阳县悦来镇人民政府将悦来镇人民路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建航公司承建,被告建航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缪小杰施工。后被告缪小杰又将路灯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照明工程总价款为67500元,安装完毕付总金额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涉案人民路改造工程于2019年4月20日经验收合格。但被告缪小杰、建航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建航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缪小杰,且被告缪小杰既不是被告建航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取得被告建航公司的授权,被告缪小杰无权代表被告建航公司对外实施交易行为,故被告建航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建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缪小杰辩称,其从被告建航公司处转包涉案人民路改造工程,并将其中路灯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属实,现原告已将该路灯工程施工完毕,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7500元,同意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关于利息部分,由法院依法认定。
第三人万以国陈述,涉案路灯工程实际由万以国以原告名义承建,被告缪小杰与第三人顾剑青合伙承建涉案人民路工程及案外通宜路工程,均系万以国介绍,且口头承诺每个工程居间介绍费为40000元,共计80000元。万以国已实际收到被告缪小杰、第三人顾剑青400**元,但该款系居间报酬,并非涉案路灯工程款。
第三人顾剑青陈述,其与被告缪小杰合伙承建涉案人民路工程及案外通宜路工程,该两项工程系经万以国介绍与案外人何增来签订合同,其与万以国口头达成约定,每个工程居间报酬为40000元,被告缪小杰对此是否知情以及其与被告缪小杰已向原告支付的40000元系涉案路灯工程款还是通宜路居间报酬,现已记不清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6日,被告缪小杰以被告建航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将位于沭阳县悦来镇人民路改造工程中的路灯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6750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毕付至总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付清”。原告司某公司在该合同底部“乙方(供方)”处加盖公章,并由第三人万以国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建航公司未在该合同中盖章,被告缪小杰在该合同“甲方(需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承揽事项,涉案人民路改造工程于2019年4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月19日,被告缪小杰、第三人顾剑青向第三人万以国支付40000元,并由万以国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沭阳县通宜路工资款肆万元整(40000),现场施工员,以收款转账为准,已于2019.1.29结清(备注:现金已收款)”,被告缪小杰在该收条上签署“同意支付”字样。该欠条内容系万以国按被告缪小杰、第三人顾剑青的意思书写。后原告向被告缪小杰、第三人顾剑青索要涉案路灯安装工程的承揽报酬,双方就上述已付款40000元的性质发生争议,遂成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该40000元系被告缪小杰与第三人顾剑青支付的通宜路工程居间报酬,但被告缪小杰认为其并没有与万以国商谈过居间报酬,上述收条内容的形成过程为:因万以国索要路灯安装的承揽费用,而人民路工程款并未到账,故从通宜路工程款中挪出40000元给付万以国以支付其承揽费用,载明万以国是通宜路工程的现场施工员系按被告建航公司专款专用的要求予列明。第三人顾剑青陈述其与被告缪小杰向第三人万以国支付40000元时,因人民路工程款拨款较少,故将第三人万以国列在通宜路工程待发工资名单中予以发放款项。
另查明,涉案人民路改造工程及案外通宜路工程均系被告缪小杰与第三人顾剑青合伙承建。被告缪小杰、第三人顾剑青于2019年1月19日向第三人万以国支付涉案40000元时,涉案路灯安装工程已施工完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缪小杰、第三人顾剑青向第三人万以国支付的40000元系支付通宜路居间报酬还是人民路工程的路灯安装承揽费用。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第三人万以国以原告司某公司名义与被告缪小杰签订合同,承揽涉案人民路改造工程中的路灯安装工程,双方之间据此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万以国已将路灯安装工程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被告缪小杰应支付相应的承揽报酬。现原告司某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第三人万以国不持异议,本院对司某公司的原告主体地位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缪小杰尚欠原告承揽报酬数额问题。第三人万以国已收到的40000元应依法认定为被告缪小杰、第三人顾剑青向第三人万以国支付的人民路工程中的路灯安装承揽费用,理由为:其一,第三人万以国领取涉案40000元时,按被告缪小杰、第三人顾剑青的要求出具收条,该收条虽载明该40000元系通宜路工资款,但各方均认可该款并非第三人万以国在通宜路工程中的工资款,万以国并非现场施工人员。其二、第三人顾剑青虽认可涉案人民路工程及案外通宜路工程系经万以国介绍,并与万以国口头达成约定,每个工程居间报酬为40000元,但被告缪小杰辩称对此不知情,现原告、第三人万以国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缪小杰知晓居间介绍费事宜,而在此情形下,被告缪小杰在第三人万以国领取款项时在收条上签署“同意支付”,在无相反证据证实下,应以被告缪小杰认可的债务认定款项性质。其三,第三人万以国领取该40000元款项时,涉案路灯工程已完工,其依约定可领取工程进度款40500元(67500元×60%),与40000元仅有500元之差,且被告缪小杰关于涉案收条内容形成原因及过程的陈述,与第三人顾剑青的陈述相互印证,亦符合常理。现第三人万以国辩称涉案40000元系居间介绍费,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万以国可就居间介绍费事宜另案主张。据此,第三人万以国已领取的40000元款项应从被告缪小杰应付款中予以扣除。涉案路灯安装工程的承揽费用为67500元,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缪小杰应向原告支付尚欠承揽费用27500元(67500元-40000元),本院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承揽费用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该利息实质系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该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在金融机构逾期罚息利率范围内对原告起诉之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建航公司、第三人顾剑青就上述债务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缪小杰虽以被告建航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加盖被告建航公司印章,且被告缪小杰并非被告建航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也未经被告建航公司授权,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建航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现原告要求被告建航公司承担涉案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顾剑青与被告缪小杰一致认可双方系合伙承建涉案工程,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故第三人顾剑青应对涉案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原告依法成立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小杰、第三人顾剑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司记照明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报酬款27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7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且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
二、驳回原告江苏司记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原告江苏司记照明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缪小杰、第三人顾剑青负担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8元。
审 判 长 王红枝
人民陪审员 贾永高
人民陪审员 李延洲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陆辉龙
书 记 员 卢 珊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专用账号(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6232636100135548728(缪小杰)
6232636100135548710(顾剑青)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