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91民初627号
原告:郑州垚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中段老南岗社区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振华,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仔濛,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启东市人民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董事长。
原告郑州垚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鑫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
原告垚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合同款347257.5元及利息(以34725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万锦嘉园项目中租赁原告的机械及机械租赁费的计算方式、支付方式等。因双方达成友好合作,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建筑垃圾清理外运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办案涉项目的垃圾清运业务。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已于2019年12月9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最后一次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迟迟不支付合同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南通二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垃圾清理外运协议》第四条约定发生争议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的签订地为天津市,故因履行该协议产生的纠纷,应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及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诉法院将两份不同性质类别的合同合并至同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无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法院审理。
原告垚鑫公司对该管辖权异议辩称:1、案涉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都是在案涉工程所在地即万锦嘉园,该地属于受诉法院管辖范围内;2、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是在天津市;3、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由受诉法院专属管辖。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时分别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jdyuzz2016-12-12-01的《建筑垃圾清理外运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建筑垃圾清理外运协议》第四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依法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的合同签订地写明为天津市。《机械租赁合同》未约定管辖,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天津市。
本院认为,诉的客体合并是指相同原被告间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将各个独立又彼此联系的诉合并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两份协议诉的主体完全相同,原告垚鑫公司依据不同的合同主张权利,属诉的客体合并。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垃圾清理外运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双方对争议管辖的法院明确约定为合同签订地。该约定不违反级别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
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机械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天津市,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该合同无管辖权。
原告垚鑫公司将两个合同纠纷合并向本院提起诉讼,但该两个合同纠纷无共同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且不便于移送管辖,故应驳回垚鑫公司的起诉,由垚鑫公司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分别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垚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