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9010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代理人王松、李姗姗,河南格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坤朋,男,汉族,1990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郑州垚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中段老南岗社区服务中心**。
负责人赵云,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鸿禧大厦******/div>
负责人秦丽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启成,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张坤朋、被告郑州垚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张坤朋、被告郑州垚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57631.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04月06日03时35分,被告张坤朋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重型货车,沿郑州市经南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南三路与107辅道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重型货车沿107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相撞,致***受伤,两车车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坤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35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护理费5631.41元(45677元/年÷365天×45天)、误工费20537.42元(71392元/年÷365天×10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5492.89元(21971.57元/年×5年÷2×0.1)、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34200.97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127669.07元。因被告张坤朋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华安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27669.0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27669.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6元,由被告张坤朋1398元,由原告***负担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