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久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吴江市博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1982号
原告:吴江市博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560253778A,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汤角村。
法定代表人:赵惠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宇,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MA1N0Q2039,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南路39-1号901、902室。
法定代表人:刘长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15726A,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花路西里17号。
法定代表人:廖钢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欣,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56913234XP,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锡协路208-1号。
法定代表人:朱春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吴江市博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原公司)与被告***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宇,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源公司、永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所欠汇票款项90万元,并支付该款逾期支付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久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向其出具票号为21033020635022021020585151255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金额为90万元。永庆公司为出票人,中建公司为收票人。博原公司为最终持票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博原公司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被拒付。据此,博原公司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对久源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等无异议。
被告久源公司、永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博原公司提供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如下:1、票据号码:210330206350220210205851512555,出票日期:2021年2月5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4日,出票人:永庆公司,收票人:中建公司,承兑人:永庆公司,票据金额:90万元,该承兑汇票经手背书转让至博原公司处。上述票据到期后,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审理中,博原公司为证明其为合法票据权利人,提供了与久源公司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及结算单。未有证据显示博原公司获得受偿。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打印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演示视频、材料供应合同及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博原公司为证明其为合法票据权利人,提供了与久源公司之间的材料供应合同等,博原公司已经完成初步的举证义务。现尚无证据显示博原公司就案涉票据款项已经受偿,故作为票据权利人的博原公司有权选择向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永庆公司、背书人中建公司、久源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汇票金额90万元及2022年2月11日起的银行利息,博原公司要求支付按LPR1.5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并调整为按照LPR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吴江市博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90万元及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吴江市博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0元,由博原公司负担400元,由久源公司、中建公司、永庆公司共同负担11000元(上述费用11400元由博原公司预交,其同意本院不予退还,久源公司、中建公司、永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博原公司支付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修贵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