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3民初2829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松,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勇勇,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昌县王村口镇桥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遂昌县王村口镇桥西村。
法定代表人:方法林,系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仁祥,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长远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牡丹亭中路45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MA2A04R885。
法定代表人:潘文明,系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弟,系公司员工。
被告:傅财佐,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原告**与被告遂昌县王村口镇桥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桥西村委会)、浙江长远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公司)、傅财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松、被告桥西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方法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仁祥、长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弟、傅财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近亲属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4231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死者刘乐人与张伟萍(2007年死亡)唯一子女,刘乐人父母在多年前也已亡故。2019年10月22日下午16时许,刘乐人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黄泥坪村方向驶往中村自家门口路段时,车辆坠入房子东侧下方道路,造成刘乐人在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共为631882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27302元/年×20年=546040元;2.丧葬费33216元;3.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144元/人/天×9天=1296元;4.医疗费630元;5.殡葬费用700元;6.精神损失费50000元。刘乐人发生事故的路段为上坡险要路段,呈南北走向,西侧为房屋,东侧为村道,北往黄泥坪村方向,南面顶部即为刘乐人家。刘乐人驾车从道路东侧坠入边堪下时,坡边并无任何的防护措施,也无任何树木可以阻挡缓冲,直接导致了刘乐人头部着地后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后果。刘乐人发生事故时着落点的道路原为宽2.5米的村道,与刘乐人翻车时上部道路间落差3米,存在一定斜坡面,斜坡上之前种植着茂密的毛竹。事故发生之前,被告桥西村委会作为业主方将“王村口镇桥西村下黄山自然村通往山枣平村的连村公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傅财佐挂靠在被告长远公司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将刘乐人发生事故时着落点的道路加宽至4.5米,并浇筑了水泥路面,原斜坡面已基本改成垂直坡面,毛竹也已被全部清除,但并未在改成后的垂直坡面以及上部道路的外沿制作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综上,原告认为在近亲属刘乐人发生事故时,因被告对其施工现场未能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直接导致了刘乐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三被告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631882元×70%=442317.4元)。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桥西村委会辩称,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1.原告近亲属刘乐人发生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刘乐人负全部事故责任,不存在第三方侵权;2.三被告施工的道路在原2.5米基础上加宽至4.5米,系从路内向外延伸,并用水泥加固了边堪,对刘乐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上一条路无任何影响。原告诉称被告施工时清除了毛竹不符合事实,我们施工时边堪已无毛竹之类;3.刘乐人作为成年人,经过自家门口路段时理应尽注意义务。退一步讲,刘乐人系行驶在通往自家的路上(该路系原告户自己做的)发生事故摔入我方已竣工的下面道路,我方没有义务对原告自家道路外沿的安全防护措施承担责任。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远公司辩称,刘乐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是往他自己方向的,路是他们自己做的与我们公司无关,是否做护栏也是他们家自己的事。
被告傅财佐辩称,我和被告桥西村委会的意见一致。
案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2日下午16时许,刘乐人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遂昌县黄泥坪村方向驶往中村方向,途经中村37号(刘乐人居住房)门口路段时,车辆坠入房子东侧下方道路(垂直落差约3米),造成刘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次日刘乐人经抢救无效死亡。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乐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原告**系死者刘乐人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在庭审中自述刘乐人行驶的途经家门口道路系刘乐人户于多年前自行建设,该路段外部没有护栏,但道路下边堪处曾有竹类等种植;2.刘乐人摔入的下方道路系被告桥西村委会发包给被告长远公司施工,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傅财佐。该路系在原有的2.5米基础上向两边拓宽,并且在道路内侧对原有的边堪进行了水泥加固。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病历、医疗费票据、家庭情况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殡葬费用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近亲属刘乐人系驾驶电动三轮车途经自家道路时因自身操作不慎坠入下方道路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乐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下方道路施工时在原来道路基础上进行了加宽,也对边堪进行水泥加固,但上述施工均没有改变上面道路的任何现状,也没有增加刘乐人在上面道路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原告主张被告在施工时清除了边堪毛竹,证据不足。退一步讲,不管事发时边堪中竹类是否存在,与刘乐人在上面道路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都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三被告对事发路段外沿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责任,因刘乐人发生事故时行驶的路段系其自身建设,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责任主体非三被告。综上,刘乐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三被告均无过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丽晓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丽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