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长远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遂昌县王村口镇桥西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民终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松,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勇勇,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昌县王村口镇桥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遂昌县王村口镇桥西村。
法定代表人:方法林,系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仁祥,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长远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牡丹亭中路45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MA2A04R885。
法定代表人:潘文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弟,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财佐,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遂昌县王村口镇桥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桥西村委会)、浙江长远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公司)、傅财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2019)浙1123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认为“但上述施工均没有改变上面道路的任何现状,也没有增加刘乐人在上面道路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不管事发时边堪中竹类是否存在,与刘乐人在上面道路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都没有因果关系”,据此认定三被上诉人均无过错,并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请。基于原判的上述判决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审理中存在着一个根本性、方向性的错误,即严重混淆了本案中刘乐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问题与事故责任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据此所作出的判决必定是完全错误的。同时原判在事实认定及对现场情况的确认方面也明显与客观情况不符,严重影响到了案件的判决结果。一、在本案中,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否认刘乐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更没有主张刘乐人在上面道路驾驶电动三轮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与三被上诉人下面所施工的道路之间存在什么关联,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的理由简洁明确,即刘乐人虽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全责,但正是因为三被上诉人在施工中所存在的重大过错(不仅将事发路段之前的缓山坡削为垂直边坡,清除了原缓坡上种植的竹类、树木,在刘乐人坠落点浇筑了水泥地面,用水泥砖块砌了水渠,更是没有在已削成垂直边坡的外沿采取任何的防护措施),直接致使刘乐人在坠落过程中失去了原有的各种缓冲,而且头部又是撞在硬物水泥砖上,造成了事故后果的严重化,导致了死亡的发生。事故的发生并不必然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原判就三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的上述重大过错,对造成事故后果严重化之间的因果关系未予认定,显失公正。二、对事故发生现场在施工之前的原貌情况,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历史航拍图以及当地村民、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予以证实,庭审及现场察看过程中各被上诉人也均确认过施工路面靠边坡一侧是削掉缓坡后才将原来的2.5米路面加宽至4.5米的事实。对施工后的现场状况,原审法院也组织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察看,应当说现场情况在施工前后的对比是显而易见的,责任也是明显的,但原判仍是作出了“原告主张被告在施工时清除了边堪毛竹,证据不足”的认定,有违最基本的客观事实。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在本案中认定事实不清,责任认定及因果关系认定完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桥西村委会辩称,一、刘乐人系驾驶电动三轮车途经自家门口道路时因自身操作不慎坠入下方道路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乐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可见,该起事故系单方事故,不存在第三方侵权。二、答辩人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方不存在任何过错。施工方施工的通村公路在原2.5米的基础上加宽至4.5米,事故发生路段增加的宽度是从路内向外延伸至4.5米,对通往上诉人房屋的道路及边堪底部用水泥进行加固,从现场的照片及现状可证实对原边堪没有任何影响。上诉人以毛竹、树木已被全部清除,未在改成后的垂直坡面上部道路的外沿制作安全防护措施而主张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的道路系通往上诉人家的唯一道路,且该路段系上诉人一户居住。路沿的护栏理应由上诉人自己安装,答辩人没有责任和义务为上诉人通往自家的道路制作防护措施。三、《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刘乐人死亡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将工程发包给长远公司施工,实际施工人为傅财佐,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刘乐人是从自家门口的道路上不慎坠落公路。上诉人主张边坡在施工之前有毛竹之类,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边堪毛竹是否存在,与刘乐人在上面道路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刘乐人死亡是因自身不慎导致,诉请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长远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桥西村委会的答辩意见一致。另,长远公司没有任何过错,道路加宽符合设计图纸,长远公司没有责任为上诉人门口的道路做上栏杆。死者也不是为长远公司打工,与长远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傅财佐辩称,答辩意见与桥西村委会的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近亲属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4231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0月22日下午16时许,刘乐人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遂昌县黄泥坪村方向驶往中村方向,途经中村37号(刘乐人居住房)门口路段时,车辆坠入房子东侧下方道路(垂直落差约3米),造成刘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次日刘乐人经抢救无效死亡。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乐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原告**系死者刘乐人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在庭审中自述刘乐人行驶的途经家门口道路系刘乐人户于多年前自行建设,该路段外部没有护栏,但道路下边堪处曾有竹类等种植;2.刘乐人摔入的下方道路系被告桥西村委会发包给被告长远公司施工,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傅财佐。该路系在原有的2.5米基础上向两边拓宽,并且在道路内侧对原有的边堪进行了水泥加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近亲属刘乐人系驾驶电动三轮车途经自家道路时因自身操作不慎坠入下方道路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乐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下方道路施工时在原来道路基础上进行了加宽,也对边堪进行水泥加固,但上述施工均没有改变上面道路的任何现状,也没有增加刘乐人在上面道路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原告主张被告在施工时清除了边堪毛竹,证据不足。退一步讲,不管事发时边堪中竹类是否存在,与刘乐人在上面道路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都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三被告对事发路段外沿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责任,因刘乐人发生事故时行驶的路段系其自身建设,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责任主体非三被告。综上,刘乐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三被告均无过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证据:照片一张,待证在三被上诉人施工之前,事故现场路段原貌是缓坡,且种植了茂密的毛竹等作物,已被三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清理铲除,又未另作防护措施,才导致刘乐人在事故发生时损害结果加重。被上诉人桥西村委会质证认为,真实性很难确定,上诉人应提供原件,如果确实是现场照片,即使清除毛竹等和事故发生也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长远公司质证认为,照片是哪里拍的也不知道,而且不管这张照片在哪里拍,都与长远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傅财佐质证表示,质证意见与桥西村委会、长远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照片原件,且照片模糊不清,不能证明其拟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之一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侵权行为不能成立,行为人对损害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刘乐人的死亡结果是交通事故导致,下方道路仅是刘乐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条件,即便下方道路没有改建,刘乐人死亡结果仍有可能发生,故基于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下方道路的改建与刘乐人的死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对刘乐人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向东
审 判 员 苏伟清
审 判 员 王晓璐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