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德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和县某某机械租赁服务部、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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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5民初167号
原告:云和县***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25MA2E0BYH9L。
经营者:***,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云和县白龙山街道城南西路2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国(丈夫),住浙江省云和县白龙山街道城南西路2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军,浙江万申佳(云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被告:赖庆松,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被告:浙江德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元和街道睦田村便民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MA2A1JTT93。
法定代表人:叶德贵,执行董事。
原告云和县***机械租赁服务部与被告***、赖庆松、浙江德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22年3月21日、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年7月19日当庭宣判。第一次庭审时,原告云和县***机械租赁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国、叶永军、被告赖庆松、浙江德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德贵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云和县***机械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国、叶永军、被告赖庆松、浙江德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德贵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云和县***机械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赖庆松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82515元;2.被告浙江德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许,被告***、赖庆松找到原告,称二人以被告***的名义向被告浙江德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云和县元和街道苏坑梨园综合体项目工程,准备将工程中部分道路加宽开挖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表示同意,双方约定价格:挖机(挖斗)带驾驶员240元/小时、挖机(炮头)带驾驶员280元/小时,若包月的话按27000元/月,打炮头加300元/天。截止2020年1月双方结算,被告***、赖庆松尚欠原告工程款195000元,约定35000元由被告***支付,160000元由被告***、赖庆松共同支付。到2020年5月,被告***、赖庆松与原告协商,需要一大一小二台挖机施工,约定大挖机(挖斗、油由被告***、赖庆松提供)带驾驶员140元/小时、大挖机(炮头、油由被告***、赖庆松提供)带驾驶员200元/小时、小挖机(挖斗)带驾驶员150元/小时,大挖机运费500元一趟、小挖机运费200元一趟。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期间,共计工程款3751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21年9月7日支付给原告50000元,称35000元为其个人支付,15000元为二人共同支付,并称余款在年底前支付。后被告赖庆松在年底前告知原告被告***已跑路。原告认为被告***、赖庆松合伙承包工程,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浙江德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工程,理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赖庆松辩称,我是帮忙管理工程的,没有和被告***合伙。***有写过16万的欠条给原告,是他个人所欠的钱,和我没关系。
被告浙江德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被告***与原告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将云和县元和街道苏坑梨园综合体项目工程中部分道路加宽开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同时约定挖机使用价格:挖机(挖斗)带驾驶员240元/小时、挖机(炮头)带驾驶员280元/小时,若包月按27000元/月,打炮头加300元/天。2019年7月16日,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于2019年10月22日结束施工。2020年1月,经原告与被告***、赖庆松结算,被告***、赖庆松尚欠原告工程款195000元,同时约定35000元由被告***支付,160000元由被告***、赖庆松共同支付。
2020年5月,被告***、赖庆松因案涉工程需要再次使用挖机,遂找到原告再次协商挖机数量及价格,并口头约定大挖机(挖斗,油由被告***、赖庆松提供)带驾驶员140元/小时、大挖机(炮头,油由被告***、赖庆松提供)带驾驶员200元/小时、小挖机(挖斗)带驾驶员150元/小时,大挖机运费500元一趟、小挖机运费200元一趟。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赖庆松在挖机工作台班签证单上签字的工程款合计为13370元。
另认定,被告***于2021年9月7日曾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并表明其中35000元为其个人支付,15000元为被告***、赖庆松共同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赖庆松未支付剩余款项。
再认定,被告***将云和县元和街道苏坑梨园综合体项目工程中部分道路加宽开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在前,后于2019年12月9日与被告浙江德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签《云和县元和街道苏坑梨园综合体项目工程施工责任制合同》,约定案涉项目由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施工日期为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3月15日,并对付款方式、质量保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录音录像、翻译文字记录、挖掘机台班单、挖机工作台班签证单、手写清算单、照片、被告赖庆松提供的手写清单、被告浙江德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被告***、赖庆松是否系合伙关系;二是被告***、赖庆松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三是被告浙江德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告赖庆松在与原告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国的聊天中曾提到:“夏:那外苏坑呢?赖:外苏坑搭进去呗他叫我拼一点,他没钱。周:你出钱他找关系这样的。赖:噢,项目是他包进来的噶,那小周是一点都清楚噶。叫我钱呗投进去,他呗二,我一。”虽然被告赖庆松在庭审中抗辩其是帮被告***管理工地,月工资8000元,其支付的工程款均是被告***向其所借,并非合伙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支出款项系借款,亦无法推翻其自认合伙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赖庆松的该项抗辩不予认定,被告***、赖庆松系合伙关系。
关于焦点二,被告赖庆松在与原告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国的聊天中曾多次认可2020年1月结算时欠付原告工程款为195000元,其中35000元归被告***,160000元归被告***、赖庆松,且赖庆松本人的账本中记录“欠小周挖机费16万”能与其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笔剩余工程款145000元予以认定。被告赖庆松抗辩对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间的工程款仅认可其本人或被告***签字的挖掘机台班单、挖机工作台班签证单。因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赖庆松未签字的挖掘机台班单、挖机工作台班签证单系用于案涉工程,且据承办法官向蓝益聪、蓝永鑫了解,当时村内其他工程使用的也是原告挖机,故本院对被告赖庆松的该项抗辩予以认可,仅支持有赖庆松或***签字的工程款13370元。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与被告浙江德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未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为被告***、赖庆松,且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故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非合同相对人即浙江德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庆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云和县***机械租赁服务部工程款158370元;
二、驳回原告云和县***机械租赁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云和县***机械租赁服务部负担482元,被告***、赖庆松共同负担3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赖琳虹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焕伟
书记员李坤跃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权利人执行风险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义务人执行告知
如果你未按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法定义务,你将会面临:曝光不良信用信息、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并向所在单位(组织)通报情况。如果你规避执行,视情节轻重将对你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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