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壹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星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贵州鑫壹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0403民初648号
原告:贵州星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冠山街道穿洞口采石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308870811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鑫壹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综合保税区电子信息产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ED7AD0M。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贵州星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与被告贵州鑫壹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因被告承建位于贵州省龙里县水桥的龙里县森林溪畔二期项目施工中需使用预拌砼。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于2019年3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施工中所需的预拌砼,双方在合同中对价款的结算、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预拌砼,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4056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法院并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货款1940561.5元及截止2020年3月1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8391.15元,2020年3月17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付;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48391.15元,2020年3月17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付货款实际付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在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龙里县人民法院起诉”;在第十五条约定:“双方未尽事宜,需友好协商,协商未果,同意向甲方(本案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两条合同内容,可看出第十条约定是对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约定管辖法院,而第十五条是对合同中未约定的事项发生争议时约定管辖法院,两条约定是对不同情况的管辖法院的约定,彼此并不矛盾,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及专属管辖、级别管辖。因此,两条关于法院管辖的约定均有效,不应认定为约定无效。现原告因被告未支付货款提起诉讼,属于对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应由双方协议的龙里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金灿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