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2730民初2879号
原告贵州星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城混凝土公司)与被告贵州鑫壹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壹路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作出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黔0403民初6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城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林、赵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壹路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星城混凝土公司与鑫壹路建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星城混凝土公司如约提供了混凝土,鑫壹路建公司在结算后未按约足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鑫壹路建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签署材料供应合作结算书及已付货款金额,本院对星城混凝土公司要求鑫壹路建公司支付货款1,940,561.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星城混凝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星城混凝土公司与鑫壹路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预拌砼货款时,应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但总违约金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3%)”,该约定并未明确是存款利率还是贷款利率,属约定不明。星城混凝土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4.3%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已经对违约金的上限进行了约定,即逾期付款金额的3%,且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确鑫壹路建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欠付货款的3%,即58,216.85元(1,940,561.50元×3%)。
关于星城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由于星城混凝土公司与鑫壹路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因此星城混凝土公司在追究鑫壹路建公司逾期付款责任时应当优先适用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但如果星城混凝土公司认为约定的逾期付款金额的3%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即要求增加违约金的数额,具体金额可以考虑增加至因鑫壹路建公司逾期付款而对星城混凝土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但不应在适用约定违约金条款的同时又要求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星城混凝土公司要求鑫壹路建公司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星城混凝土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2,100元系鑫壹路建公司违约所致,鑫壹路建公司应予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2日,鑫壹路建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星城混凝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由星城混凝土公司向鑫壹路建公司承建的位于龙里县水桥森林溪畔二期项目供应预拌砼,双方对预拌砼强度等级、单价计量及结算付款办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第1.3条约定:乙方将砼运至甲方施工地点时,甲方指派材料员吴维熙负责对混凝土进行检查认可,并在乙方《砼货运单》上签收;第2.1条约定:本项目甲乙双方每月26日至30日前进行对账并签字确认,从混凝土第一次浇筑起,每个月10日前支付一次货款,每次支付所浇筑混凝土的80%的款项,余款20%滚动到次月支付,以此类推,余款在主体封顶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第十条第2.1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预拌砼货款时,应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但总违约金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3%)。合同签订后,星城混凝土公司从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陆续向合同约定的项目供应混凝土。鑫壹路建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吴维熙与星城混凝土公司按月进行结算,并签署材料供应合作结算书7份。材料供应合作结算书显示,星城混凝土公司2019年3月供应混凝土结算金额81,410元、2019年4月供应混凝土结算金额461,330元、2019年5月供应混凝土结算金额615,860元、2019年6月供应混凝土结算金额1,068,385元、2019年7月供应混凝土结算金额778,947.50元、2019年8月供应混凝土结算金额702,897元、2019年9月供应混凝土结算金额367,160元。前述混凝土货款累计4,075,989.50元。鑫壹路建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向星城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65,128元,2019年5月17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5月22日支付85,346元,2019年7月2日支付584,954元,2019年7月23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8月1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8月14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8月22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9月5日支付200,000元。已支付货款总计2,135,428元,未支付货款1,940,561.50元。
另查明,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依据星城混凝土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黔0403民初64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贵州鑫壹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37,343.80元。星城混凝土公司为此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2,100元、保全费5,000元。
一、贵州鑫壹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星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40,561.50元及违约金58,216.85元;
二、贵州鑫壹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星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2,100元;
三、驳回贵州星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鑫壹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96元,贵州星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霞
法官助理李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