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2730民初2809号
原告贵州腾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兴公司)诉被告贵州鑫壹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壹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睿,被告鑫壹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预拌砼,且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也当庭认可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鑫壹路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2659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供应预拌砼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预拌砼货款时,应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但总违约金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3%)”这一约定并未明确是存款利率还是贷款利率,属约定不明,但双方已经对违约金的上限进行了约定,即逾期付款金额的3%,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若原告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也是合同金额的3%,故根据公平原则,本案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确定为欠付款项的3%较为适宜,被告欠付款项为2265985.5元,3%即为67979.57元,原告诉请的67979.55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减少违约金的辩解主张,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损失,故对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龙里县森林溪畔二期项目供应预拌砼,双方对砼强度等级、单价、计量及结算付款办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9年4月20日起向被告供应预拌砼至2019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对账,截止2019年10月3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2861953.5元的预拌砼,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2020年5月29日、2020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235968元、200000元、160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95968元,尚差欠原告货款2265985.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贵州滕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对账单》、《贵阳银行入账电子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贵州鑫壹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腾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预拌砼货款2265985元;
二、被告贵州鑫壹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腾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6797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472元,减半收取12736元,由被告贵州鑫壹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霞
法官助理谭清江
书记员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