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勘资环勘测有限公司

蕉岭县华鑫矿产品有限公司与河北华勘资环勘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民终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蕉岭县**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蕉岭县。
法定代表人:吴法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辉、林媛,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华勘资环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蕉岭县**矿产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华勘资环勘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7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蕉岭县**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媛,被上诉人河北华勘资环勘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蕉岭县**矿产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1427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河北华勘资环勘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河北华勘资环勘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诚如一审答辩状所言,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误导而与其建立合同关系,双方履行一段时间后,上诉人才发现被上诉人根本无法取得涉案项目指定勘查单位的认可和授权,不能提供符合上诉人续证和评审要求的勘查成果资料,被上诉人这一行为直接影响上诉人对涉案项目的进一步勘探开发,导致上诉人预期利益和企业营收不能实现。正因如此,双方经协商已事实终止涉案两份合同,只是苦于无双方协商终止的书面证据,上诉人无法对此再作辩白,因此,上诉人虽然主张被上诉人诉称的债权因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了结而不成立,但也尽可能客观地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一审法院非但未采纳上诉人关于债权不成立的答辩意见,甚至连本案凸显的诉讼时效届满问题都未予认定,实令本就因被上诉人的不当合同行为蒙受巨大损失的上诉人感到无比冤屈和难以接受。为此,上诉人在保留一审答辩意见的基础上,再次提出关于时效抗辩的上诉意见: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是不容否认的事实。(一)诉讼时效已于2016年6月28日届满。按被上诉人提交的《广东省蕉岭县蓝坊镇石中铜矿普查项目完成工作量统计表》及《广东省蕉岭县文福镇乌土场钼矿普查项目完成工作量统计表》所载时间2014年6月28日起算,即使不讨论涉案债权成立与否的问题,涉案两合同的诉讼时效也早已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届满。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于2016年6月28日届满的事实不容否认。(二)已届满的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虽然属于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延长,但仅指尚未届满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可能中止、中断从而使之重新计算或暂停计算。因此,本案已于2016年6月2日届满的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或重新起算的可能。二、涉案“字据”不影响上诉人依法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首先,该字据所载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此时,已远远超过本案的诉讼时效。其次,即使保留对该字据真实性、合法性存疑的意见,仅凭该字据所载“兹有河北华勘资环勘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金雨到我‘公’办理尾款结算”的文字内容,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有作出任何同意履行的承诺或放弃时效抗辩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字据并不构成对被上诉人所谓债权的重新确认,也不产生上诉人放弃时效抗辩权的法律后果。三、涉案“5万元转账”不影响上诉人依法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一)关于5万元转账款的性质。首先,须予明确的是,上诉人2019年12月向资环公司支付5万元时,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第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该5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上诉人转账附言注明为“费用”,这足以表明该笔5万元转账款并非涉案合同项下的勘查费,实际上,该款是补偿被上诉人的差旅费。众所周知,“费用”是一个严格的会计概念,指的是列入企业当期损益的非主营业务相关的支出,如车辆运行费,公务招待费、会议费、差旅费等,这与“勘查费”“劳务费”等列入企业生产成本的支出,是截然不同的会计概念。如果该5万元是上诉人自愿支付的合同履行对价,上诉人绝不可能在转账时备注为“费用”,而会注明“勘查费”。第三,虽然上诉人无直接证据证明该5万元是双方约定补偿被上诉人用以了结涉案事项的差旅费,但上诉人负责转账的财会人员在向被上诉人支付该5万元时主动备注为“费用”的行为,足以证明上诉人支付该5万元时,根本不存在同意履行已超诉讼时效的“勘查费”的意思表示。(二)即使认定该5万元属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谓“勘查费”,上诉人仍有权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抗辩。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部分履行的法律后果,也仅是不得就已履行部分主张返还,但并不能以此推定上诉人同意履行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全部债务,或推定上诉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第二,诉讼时效抗辩权是法定权利,该权利自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即已成立。根据相关法理,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属于放弃自身权利,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该5万元时,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已成立,如无上诉人的明确意思表示,不能仅凭上诉人付款5万元的部分履行行为,就认定上诉人放弃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三)即使认定该5万元属于资环公司主张的所谓“勘查费”,也不影响上诉人对涉案两合同分别行使独立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两个不同的勘查合同法律关系,两份合同所指项目、合同标的均不同,两份合同相互独立。虽然双方于同日就涉案两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小结,但从被上诉人就两合同的小结分别制作《广东省蕉岭县蓝坊镇石中铜矿普查项目完成工作量统计表》及《广东省蕉岭县文福镇乌土场钼矿普查项目完成工作量统计表》就足以表明,涉案两合同分属两个法律关系,各自有独立的诉讼时效。按被上诉人起诉状所陈,该5万元专指《广东省蕉岭县蓝坊镇石中铜多金属矿勘查合同》项下款项。因此,上诉人支付该5万元的法律后果也仅限于该合同,上诉人仍有权对《广东省蕉岭县文福镇乌土场钼矿普查合同》项下所有款项主张时效抗辩。四、一审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理解和适用错误,依此所作判决当然错误。(一)暂且不论涉案债权成立与否的问题,本案两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自两合同《完成工作量统计表》所载的2014年6月28日起算,而被上诉人又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向上诉人主张过所谓的债权,故涉案两合同的诉讼时效早已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届满。但一审判决未对该诉讼时效届满的事实予以查明认定,属遗漏重要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明显已超诉讼时效的债务,是对该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错误。该规定的本意是指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的履行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的,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并非此种情形,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双方有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故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即使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但客观上并不改变涉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不能根据上诉人的部分履行行为,认定上诉人放弃涉案合同项下全部款项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三)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63号“熊猫商城与戚务诚事务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案”《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要旨,该案争议焦点、适用法律等与本案相似,应同案同判、类案检索。本案亦可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2辑公报的(2017)参阅案例15号“磁能公司诉新世纪公司超过诉讼时效主张债权被驳回案”(2015)泰中商终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申1280号“崔君与崔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再审审查案”《民事裁定书》等相关判例。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是不容否认的事实,且本案不存在影响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事由,一审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理解和适用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为此,特请人民法院公正裁判并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河北华勘资环勘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被答辩人上诉称:“其是受答辩人误导而与答辩人建立合同关系,双方履行一段时间后,被答辩人才发现答辩人根本无法取得涉案项目指定勘查单位的认可和授权,不能提供符合被答辩人续证和评审要求的勘查成果资料,答辩人这一行为直接影响了被答辩人对涉案项目的进一步勘探开发,导致其预期利益和企业营收不能实现……”。答辩人的此说法完全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分别签订的两份勘查合同对此部分内容均有约定“应甲方(即被答辩人)委托,在原勘查单位认可的基础上,乙方(答辩人)决定承担甲方所属项目的勘查工作。”在两份勘查合同的第一段分别记载了此项目的勘查工作是在原勘查单位认可的基础上进行的,现在其接收了勘查成果并支付了部分勘查费后,却又以无法取得原勘查单位的认可为由拒绝支付勘查费,其目的显而可见,此说法也是与事实相悖的。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1、涉案的两个合同均于2014年6月28日完成结算,结算后也多次以电话形式沟通付款事宜,2019年4月15日又派工作人员张金雨亲自到被答辩人公司商议支付尾款事宜,此时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吴法进非但没有否认欠款事实,还表示同意积极筹措还款,故吴法进为答辩人工作人员张金雨出具了2019年4月15日前往其公司办理尾款结算的字条。设想如果当时被答辩人对此欠款事实及数额不认可,其法定代表人吴法进根本不会为答辩人出具此字条。但因当时受全国矿业企业不景气的大环境影响,被答辩人经营困难,资金紧张,也未能筹措大量资金,故经与答辩人协商一致于2019年底支付5万元勘查费,且被答辩人已于2019年12月12日向答辩人支付了5万元勘查费。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足以表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追索勘查费用的意思表示及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吴法进的签名也能体现答辩人确实有催收的事实。被答辩人转账5万元给答辩人的行为应视为被答辩人对原债务进行了确认并同意支付尾款。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是客观的、正确的。2、针对此事实,在本次庭审中,答辩人将提交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吴法进与答辩人当时负责此项目的韦昌玉经理的短信记录可以证明,此5万元转账系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的项目款,而不是被答辩人代理人所称的差旅费,在此前被答辩人也未提出过对此笔欠款的任何抗辩。3、因两个合同项下的勘查费是同时结算,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5万元项目款时并未明确表示此5万元支付的是哪个合同项下的款项,故两份合同均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由。4、一审法院对于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完全正确。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此案答辩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完全正确的。像类似本案这种情况,答辩人在网上查阅了大量案例,有6000余件均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案件未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代理人也将向法庭提供几份2020年份的最新案例以供参考。5、最后强调一点,答辩人是天津市直属的事业单位,是国资企业,此案涉及的勘查费也属国有资产。本案被答辩人在此次诉讼之前,包括答辩人于2019年4月15日派工作人员协商尾款结算事宜时,被答辩人均未对上述欠款及数额提出过任何异议。此次诉讼在面对无任何争议的事实面前,为了达到拖延时间的目的,被答辩人没有其他抗辩理由,整个上诉状长篇大论却只有一个观点就是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自身的还款的行为也有百般说辞,以此来达到不偿还欠款的目的。综上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审理、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河北华勘资环勘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勘察费1437352元及利息(利息以1437352元为基数,其中2014年6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要求判决至被告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上暂计14373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蕉岭县**矿产品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2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吴法进,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矿产品销售、矿场资源勘查、提供汽车租赁服务,住所为蕉城镇溪峰西路**202。2013年8月20日,被告取得《广东省蕉岭县蓝坊镇石中铜矿普查》及《广东省蕉岭县文福镇乌土场钼矿普查》勘查项目的探矿权证,证上写明的勘查单位为广东省地质局第八质地大队。2013年11月20日,广东省蕉岭县**矿产品有限公司(甲方)与承德华勘五一四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了《广东省蕉岭县蓝坊镇石中铜多金属矿勘查合同》,约定应甲方委托,在原勘查单位认可的基础上,乙方决定承担甲方所属的“广东省蕉岭县蓝坊石中铜矿勘查”项目的勘查工作。上述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中付款方式主要约定:本工程预算费用为361万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其中,化验测试样品根据实际分析项目按预算单价确定。双方同意项目最终结算优惠5%。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预付给乙方预算费用的25%金额90万元,在乙方实施过程中完成本项目预算费用的30%时,甲方应再预付给乙方预算费用的30%金额108万元,乙方在野外工作结束时甲方应付足项目费用的90%给乙方,提交勘查地质成果资料时双方根据共同确认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余款由甲方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附有附件1《广东省蕉岭县蓝坊镇石中铜矿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2《广东省蕉岭县蓝坊镇石中铜矿勘查费用预算表》。2014年6月28日甲方检查人员:吴法进,乙方工作人员:姚瑞士,两人对《广东省蕉岭县蓝坊镇石中铜矿普查项目完成工作量统计表》进行签名,确认广东省蕉岭县蓝坊镇石中铜矿普查项目截止2014年6月28日累计完成勘查资金183.665万元,经甲方人员确认,认为上述工作已经按要求完成。按照合同约定项目最终结算优惠5%后为174.48万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给原告。2014年1月20日广东省蕉岭县**矿产品有限公司(甲方)与承德华勘五一四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乙方),双方又签订了《广东省蕉岭县文福镇乌土场钼矿普查合同》,约定应甲方委托,在原勘查单位认可的基础上,乙方决定承担甲方所属的“广东省蕉岭县文福镇乌土场钼矿普查”项目的勘查工作。上述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付款方式及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其中付款方式主要约定:本工程预算费用为149.54万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其中,化验测试样品根据实际分析项目按预算单价确定。双方同意项目最终结算优惠5%。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预付给乙方预算费用的25%金额37万元,在乙方实施过程中完成本项目预算费用的30%时,甲方应再预付给乙方预算费用的30%金额45万元,乙方在野外工作结束时甲方应付足项目费用的90%给乙方,提交勘查地质成果资料时双方根据共同确认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余款由甲方一次性付清。该合同附有附件1《广东省蕉岭县文福镇乌土场钼矿普查实施方案》及附件2《广东省蕉岭县文福镇乌土场钼矿普查费用预算表》。2014年6月28日甲方检查人员:吴法进,乙方工作人员:姚瑞士,两人对《广东省蕉岭县文福镇乌土场钼矿普查项目完成工作量统计表》进行签名,确认广东省蕉岭县文福镇乌土场钼矿普查项目截止2014年6月28日累计完成勘查资金78.1634万元,经甲方人员确认,认为上述工作已经按要求完成。按照合同约定项目最终结算优惠5%后为74.2552万元。2017年10月31日原承德华勘五一四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依法变更名称为河北华勘资环勘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称,上述两个合同的尾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派员工到被告处催收尾款,被告出具了一份字据载明:“兹有河北华勘资环勘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金雨到我公办理尾款结算,吴法进,2019.4.15。”后2019年12月12日被告支付了5万元的勘查费给原告。被告辩称涉案两个项目指定的勘查单位均为广东省地质局第八地质大队,因原告所实施的勘查工作不能得到指定勘查单位的认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考虑到原告的劳务付出,最终双方一致同意,将涉案合同已支付的款项作为原告实施勘查工作的劳务报酬,涉案两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就此了结,双方互不拖欠。原告多年未进行催收或起诉可以说明这点,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提供的吴法进签名的字据,该字据签名系吴法进所签,但吴法进是在2013至2014年期间在空白纸上签名,字据内容和日期都是原告方后来写上的,吴法进在字据上签名代表的身份并不是被告公司,张金雨也不是原告的员工,且这只能证明原告办事人员前往被告处办理相关业务,并非是对涉案合同尾款的结算,不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2019年12月12日转账给原告的5万元,用途中备注是费用,该费用并不是涉案合同的勘查费,而是补偿给原告的差旅费。即使被告曾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支付5万元给原告,也不能据此视为被告同意履行原告所主张的全部债务,且被告自愿履行该5万元的法律后果也仅限于《广东省蕉岭县蓝坊镇石中铜多金属矿勘查合同》项下的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承德华勘五一四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蕉岭县蓝坊镇石中铜多金属矿勘查合同》及《广东省蕉岭县文福镇乌土场钼矿普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承德华勘五一四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依法变更名称为河北华勘资环勘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应由原告承接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两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是否已经终结。根据合同甲方检查人员吴法进,乙方工作人员姚瑞士签名确认的《广东省蕉岭县蓝坊镇石中铜矿普查项目完成工作量统计表》及《广东省蕉岭县文福镇乌土场钼矿普查项目完成工作量统计表》显示,原告已经按照要求完成了工作,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无法提供由广东省地质局第八地质大队认可的勘查成果,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协商一致以被告已经支付的100万元来终止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因双方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原告提供的勘查成果需获得广东省地质局第八地质大队的认可才支付全部费用,被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只支付100万元就中止两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对剩余的勘查费仍负有支付的义务。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2019年4月15日由吴法进签名载明“兹有河北华勘资环勘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金雨到我公办理尾款结算”的字据,足以表明原告向被告追索勘查费用的意思表示,吴法进的签名也能体现原告确实有向被告催收的事实,且被告在2019年12月12日转账5万元给原告,应视为被告对原债务进行了确认并同意支付尾款。被告辩称由吴法进签名的字据,系吴法进2013-2014年间在空白纸上签名,字据内容和日期是原告方后来写上的,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辩称字据只能证明原告前往被告办理相关业务,并非是对涉案合同尾款的结算,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除了涉案合同外还有其他业务往来;被告辩称2019年12月12日转账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是差旅费,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辩称字据只是吴法进个人身份签名,因吴法进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字据上也写明是到“我公”办理尾款结算,可见原告是向被告办理尾款结算,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于2019年12月12日支付的5万元所指向的是涉案哪个合同项下的债务。因涉案两个合同均是同日结算,被告转账给原告的5万元只是备注为“费用”,并未注明是哪个合同项下的费用,被告现主张该5万元履行的是《广东省蕉岭县蓝坊镇石中铜多金属矿勘查合同》项下的债务,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应视为被告所支付的5万元所指向的是涉案两个合同项下的债务。现涉案两个合同项下的工程经双方结算优惠5%后合计为248.7352万元(174.48万元+74.2552万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00万元及2019年12月12日支付的5万元,被告仍应支付143.7352万元给原告。关于利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蕉岭县**矿产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华勘资环勘测有限公司勘查费人民币1437352元。二、被告蕉岭县**矿产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华勘资环勘测有限公司勘查费人民币1437352元产生的利息(利息以尚欠的款项为基数从2014年6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68元,由被告蕉岭县**矿产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迳付给原告。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工作结束后提交勘查成果资料时双方进行结算,余款由上诉人一次性付清。2014年6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2014年6月28日结算后的仍欠勘查费在没有催收证据的情况下到2016年6月28日两年诉讼时效届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对上诉人进行了催收或上诉人履行了债务,则应认定该仍欠勘查费到2016年6月28日两年诉讼时效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诉讼时效届满后,只有两种情形下认定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一是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二是债务人自愿履行义务。
就本案而言,一、是否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诉讼时效届满的债务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2019年4月15日上诉人签名盖章确认的字条载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来上诉人处办理尾款结算,但双方已在2014年6月28日进行了结算,此后上诉人并未有付款,不存在仍需结算的问题。且该字条未明确载明上诉人重新确认仍欠多少勘查费,亦未载明上诉人同意履行全部仍欠勘查费。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未提交原件,且纵使认定该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该聊天记录亦未载明上诉人同意履行全部仍欠勘查费。据此,应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诉讼时效届满的债务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
二、上诉人自愿履行了部分债务(于2019年12月12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万元),能否据此认定上诉人放弃了诉讼时效已届满的全部仍欠勘查费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类案生效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63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理由部分载明:“1996年协议欠款已成为自然债务,其中部分款项的清偿并不能恢复或者复活其余部分的诉讼时效”,该判决据此驳回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该条法律规定亦未明确规定债务人对时效届满的自然债务部分履行的,就认定债务人放弃全部债务的时效抗辩权,只是规定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即视为债务人放弃对自愿履行部分的债务的时效抗辩权。该条法律规定与上述生效判决的处理原则是一致的。据此,本案中不能以上诉人自愿履行了部分债务就认定上诉人放弃了诉讼时效已届满的全部仍欠勘查费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只是上诉人不能就已自愿履行的5万元请求返还。综上,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诉讼时效届满的全部仍欠勘查费作出了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或上诉人放弃了全部仍欠勘查费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其要求上诉人偿还诉讼时效已届满的仍欠勘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7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河北华勘资环勘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68元(已由被上诉人河北华勘资环勘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上诉人河北华勘资环勘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736元(已由上诉人蕉岭县**矿产品有限公司预交),由被上诉人河北华勘资环勘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退还上诉人蕉岭县**矿产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736元,被上诉人河北华勘资环勘测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7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干忠
审 判 员 柯 彬
审 判 员 孔宁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 可
书 记 员 黄怡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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