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2民初3384号
原告:河北华勘资环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科技大厦主楼12层1201室(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669070668C。
法定代表人:张建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泉市起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市杨树岭镇朱家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376343945X1。
法定代表人:程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君,河北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泉金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市桲椤树镇桲椤树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3758902913Q。
法定代表人:王瑞亭,职务经理。
原告河北华勘资环勘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泉市起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源矿业公司)、平泉金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矿业集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北华勘资环勘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被告起源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茂矿业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华勘资环勘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起源矿业公司给付原告勘查费1230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承担律师费55000.00元;2、被告金茂矿业集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起源矿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和2015年6月4日委托原告对其位于魏杖子金铁矿进行界内生产勘查和扩大矿区范围地质勘查。2016年12月,原告按照设计要求完成施工任务,双方最终决算金额为340万元。2019年9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起源矿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90万元。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起源矿业公司作为债务人、被告金茂集团作为担保人,起源矿业公司应于2019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0万元,若起源矿业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则由金茂矿业集团代为支付;若不按时支付,还应承担支付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协议签订后,起源公司仅支付了67万元,至今仍欠123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生产勘查委托合同;3、地质勘查项目合同书;4、完成工作量确认单、生产详查项目结算书;5、协议书;6、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7、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
被告起源矿业公司辩称,被告因生产经营、支付工人工资、资金周转等问题,仅能按企业实际经营收入向原告支付部分设计和施工费用,剩余部分需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分期给付。2019年底至今,因受疫情影响,被告经常性不确定性长期停工停产。在企业未进行经营的情况下还需向工人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造成未能及时给付。因国家政策不可抗力不能归责于被告,在此期间的欠款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起源矿业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金茂矿业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1、7号证据,被告起源矿业公司无异议;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被告提出工程款已被新的协议所替代,不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提出原告应提交财务核算凭证;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提出该标准并非正式文件,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发票。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3、4、5、7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18日,原告(原华北地质勘查局五一四地质大队,后变更为承德华勘五一四地质勘探有限公司,2017年10月变更为原告)与被告起源矿业公司(原平泉县起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魏杖子金铁矿生产勘查委托合同。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起源矿业公司签订魏杖子金铁矿扩大矿区范围地质详查合同。经双方确认,截止到2019年9月3日,原告已完成工作量结算金额为3400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00000.00元。2019年9月3日,原告(债权人、乙方)与被告起源矿业公司(债务人、甲方)、金茂矿业集团(担保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起源矿业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00000.00元,若起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则由金茂矿业集团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代为支付。协议履行期间,所有款项均以原告账务核准数据为准,若起源矿业公司不能按约定支付,除应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之外,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金茂矿业集团自愿对起源矿业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原告自认被告起源矿业公司自该协议签订后向其支付工程款67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2019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应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河北省于2020年1月24日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2020年4月30日起调整为二级。双方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此时新冠疫情尚未蔓延,被告起源矿业公司关于受新冠疫情影响造成违约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因受新冠疫情的影响,本院酌情减免半年的利息,即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7月25日期间的利息予以减免。原告未能提供其实现债权费用的有效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泉市起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华勘资环勘测有限公司工程款1230000.00元,并以12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24日、自2020年7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平泉金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33.0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东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文
书 记 员 刘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