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3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泉市起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市杨树岭镇朱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程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君,河北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华勘资环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科技大厦主楼12层1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泉金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市桲椤树镇桲椤树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瑞亭,经理。
上诉人平泉市起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源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华勘资环勘测有限公司、平泉市金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矿业集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2民初3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泉市起源矿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802民初338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1230000.00元缺少事实依据和证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因其位于平泉市魏杖子金铁矿进行勘查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施工和设计,但因上诉人公司生产经营和支付工人工资资金周转等问题,仅能按企业实际经营收益向专付部分施工和设计费,其余部分施工费用需要工程完工后,按年分期给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本协议履行期间,所有款项均以乙方(即被上诉人)财务核算数据为准”。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有协议书,并未提供财务核算数据,而财务核算数据应当属于本案中重要的证据凭证和法律依据。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工程款1230000.00元,缺少事实依据和证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利息,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不利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因疫情影响而不能按时给付,属于国家政策、不可抗力,被上诉人要求给付利息的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因2019年底至2021年今,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影响,上诉人经常性、不确定性、不稳定的长期进行停工停产,并为所雇员工支付工资,而造成未能及时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原因,系国家政策不可抗力的影响,不能归责与上诉人的原因,此期间的欠款不应给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230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缺少事实证据、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河北华勘资环勘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是1、对于上诉人的第一项事实和理由,在原一审庭审答辩意见并没有对本案的欠款数额账目提出任何异议,只是说因为生产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导致无法及时给付,而且在双方签订的最后的结算协议中对于逾期给付利息也做了明确约定,当原审法院已经考虑到疫情期间由于上诉人经营困难,给予免除了6个月的利息,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也考虑到了上诉人的难处。2、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还提出上诉的目的就是为了拖延时间,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为了保证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被上诉人是国有企业,这笔钱属于国有资产,为了保证国有资产不受损失我方要求二审法院尽快作出判决,防止上诉人转移隐匿财产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
平泉市金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河北华勘资环勘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起源矿业公司给付原告勘查费1230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承担律师费55000.00元;2、被告金茂矿业集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8日,原告(原华北地质勘查局五一四地质大队,后变更为承德华勘五一四地质勘探有限公司,2017年10月变更为原告)与被告起源矿业公司(原平泉县起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魏杖子金铁矿生产勘查委托合同。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起源矿业公司签订魏杖子金铁矿扩大矿区范围地质详查合同。经双方确认,截止到2019年9月3日,原告已完成工作量结算金额为3400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00000.00元。2019年9月3日,原告(债权人、乙方)与被告起源矿业公司(债务人、甲方)、金茂矿业集团(担保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起源矿业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00000.00元,若起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则由金茂矿业集团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代为支付。协议履行期间,所有款项均以原告账务核准数据为准,若起源矿业公司不能按约定支付,除应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之外,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金茂矿业集团自愿对起源矿业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原告自认被告起源矿业公司自该协议签订后向其支付工程款67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2019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应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河北省于2020年1月24日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2020年4月30日起调整为二级。双方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此时新冠疫情尚未蔓延,被告起源矿业公司关于受新冠疫情影响造成违约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因受新冠疫情的影响,本院酌情减免半年的利息,即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7月25日期间的利息予以减免。原告未能提供其实现债权费用的有效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泉市起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华勘资环勘测有限公司工程款1230000.00元,并以12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24日、自2020年7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平泉金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由于疫情原因,一审法院依据防疫政策减免上诉人2020年1月25日-2020年7月24日之间的利息。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对欠款123.00万数额认可,但需要被上诉人方提供核算数据。二审其它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对于之间所发生债务数额进行结算,上诉人欠付工程款1230000.00元应予给付并支付相应利息。上诉人上诉称对于欠付数额1230000.00元认可,但需要被上诉人方提供核算数据,对于疫情期间企业经营困难应予以考虑给予宽限或利息减免。上诉人对案涉欠款1230000.00元认可,其要求被上诉人提交核算数据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是否提交核算数据并不会影响欠付工程款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已经考虑防疫期间企业经营困难的实际,减免了被上诉人六个月的利息,故此,上诉人的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泉市起源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66.00元,由上诉人平泉市起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海燕
审判员 应春明
审判员 孟路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包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