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427民初1165号
原告:河北华勘资环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南园东路五一四队办公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669070668C。
法定代表人:张建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系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蕉岭县**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蕉城镇溪峰西路63号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7794054P。
法定代表人:吴法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辉、林媛,系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华勘资环勘测有限公司与被告蕉岭县**矿产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华勘资环勘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勘察费1437352元及利息(利息以1437352元为基数,其中2014年6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要求判决至被告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上暂计14373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蕉岭县**矿产品有限公司(甲方)委托原告河北华勘资环勘测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承德华勘五一四地质勘探有限公司)对甲方所属的“广东省蕉岭县蓝坊石中铜多金属矿勘查”项目及“广东省蕉岭县文福镇乌土场钨矿普查”项目进行勘查工作。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广东省蕉岭县蓝坊石中铜多金属矿勘查合同》约定工程预算费用361万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三日,甲方预付25%(即90万元);乙方实施过程中完成本项目预算费用的30%时(即108万元),乙方在野外工作结束时甲方付足项目费用的90%,提交勘查成果资料时,双方根据共同确认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余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给付原告100万元,2014年6月28日,经双方确认,原告完成的勘查资金为174.48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9年12月给付原告5万元。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广东省蕉岭县文福镇乌土场钨矿普查合同》,约定工程预算费用为149.54万元,最终计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同上。2014年6月28日,双方确认原告对文福镇乌土场钨矿普查项目累计完成勘查资金为74.2552万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两个项目被告共计欠原告勘查费143.7352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蕉岭县**矿产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工作成果资料,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双方协商一致,涉案两合同已不存在未结事宜,原告请求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勘查费依法不能支持。被告是经营矿产品销售、矿产资源勘查的企业,是涉案“广东省蕉岭县蓝坊镇是石中铜矿普查”项目及“广东省蕉岭县文福镇乌土场钼矿普查”项目的合法探矿权人,合法持有该两项目的探矿权证,且两项目指定的勘查单位均为广东省地质局第八地质大队。2013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开始有业务接触,因涉案的项目矿产资源普查工作需要推进,原告称其已取得广东省地质局第八地质大队认可,可以以广东省地质局第八地质大队的名义出具勘查成果报告资料,误导被告将涉案两项目的勘查工作交由原告实施。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20日签订了涉案《广东省蕉岭县蓝坊镇石中铜多金属矿勘查合同》(下称合同一)及《广东省蕉岭县文福镇乌土场钼矿普查合同》(下称合同二)双方于2014年6月28日对上述两份合同项下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统计。但在需要出具勘查成果报告时,原告所实施的勘查工作不能得到广东省地质局第八地质大队的认定和签认。至此,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能符合评审要求及被告探矿权证延证续证需求的勘查成果资料,由原告实施勘查后出具符合条件的地质勘查成果资料以维护探矿权这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被告与原告多次交涉,考虑到原告确实作出了一定的劳务付出,最终双方一致同意,将涉案合同已支付的款项作为原告已实施勘查工作的劳务报酬,涉案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就此了结,互不拖欠。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原告无法向被告提供探矿权证上登记的勘查单位认可的勘查地质成果资料,不能配合被告通过评审及维护探矿权延续,以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已就合同终止事宜达成一致,互不拖欠,正是因为原告自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过错在于其本身,涉案合同权利义务已由双方协商了结,原告从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按照涉案两份共同的完成工作量统计表所载明的时间是2014年6月28日起算,涉案合同勘查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至2016年6月28日届满。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在本案中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手写材料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该材料上手写内容为:“兹有(空格)河北华勘资环勘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金雨到我公办理尾款结算”,另有不同笔迹签署“吴法进”三字,批押日期为“2019.4.15”,其中2019有涂改痕迹,该材料由至少两种不同笔迹书写,且存在日期涂改的情况,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上述手写材料内容仅能表明“吴法进”曾与所谓的原告工作人员会见,但不能证明有真实进行所谓的“尾款结算”行为,不能认定被告同意履行的承诺或放弃时效抗辩的意思表示。3、假如所批押的日期“2019.4.15”是真实的话,截至该日止,原告的所谓债权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从该材料的文字内容解读,被告并未作出任何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二条的情形,被告仍有权主张时效抗辩。四、被告于2019年12月付款5万元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首先,原告起诉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于2019年12月向原告付款5万元。其次即使被告曾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向原告支付5万元,也不能视为被告同意履行原告所主张的全部债务,更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对全部债务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法律后果是不得就已履行部分主张返还,但不能以此推定义务人同意履行全部债务。最后原被告之间存在两个不同的勘查合同法律关系,即使被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向原告支付5万元,按原告诉状所陈述,该5万元专指合同一项下的债务。被告自愿履行该5万元的法律后果仅限于合同一项下的债务,不能以此推定被告同意履行本案两个合同的全部债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蕉岭县**矿产品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2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吴法进,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矿产品销售、矿场资源勘查、提供汽车租赁服务,住所为蕉城镇溪峰西路63号202。2013年8月20日,被告取得《广东省蕉岭县蓝坊镇石中铜矿普查》及《广东省蕉岭县文福镇乌土场钼矿普查》勘查项目的探矿权证,证上写明的勘查单位为广东省地质局第八质地大队。
2013年11月20日,广东省蕉岭县**矿产品有限公司(甲方)与承德华勘五一四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了《广东省蕉岭县蓝坊镇石中铜多金属矿勘查合同》,约定应甲方委托,在原勘查单位认可的基础上,乙方决定承担甲方所属的“广东省蕉岭县蓝坊石中铜矿勘查”项目的勘查工作。上述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中付款方式主要约定:本工程预算费用为361万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其中,化验测试样品根据实际分析项目按预算单价确定。双方同意项目最终结算优惠5%。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预付给乙方预算费用的25%金额90万元,在乙方实施过程中完成本项目预算费用的30%时,甲方应再预付给乙方预算费用的30%金额108万元,乙方在野外工作结束时甲方应付足项目费用的90%给乙方,提交勘查地质成果资料时双方根据共同确认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余款由甲方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附有附件1《广东省蕉岭县蓝坊镇石中铜矿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2《广东省蕉岭县蓝坊镇石中铜矿勘查费用预算表》。2014年6月28日甲方检查人员:吴法进,乙方工作人员:姚瑞士,两人对《广东省蕉岭县蓝坊镇石中铜矿普查项目完成工作量统计表》进行签名,确认广东省蕉岭县蓝坊镇石中铜矿普查项目截止2014年6月28日累计完成勘查资金183.665万元,经甲方人员确认,认为上述工作已经按要求完成。按照合同约定项目最终结算优惠5%后为174.48万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给原告。
2014年1月20日广东省蕉岭县**矿产品有限公司(甲方)与承德华勘五一四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乙方),双方又签订了《广东省蕉岭县文福镇乌土场钼矿普查合同》,约定应甲方委托,在原勘查单位认可的基础上,乙方决定承担甲方所属的“广东省蕉岭县文福镇乌土场钼矿普查”项目的勘查工作。上述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付款方式及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其中付款方式主要约定:本工程预算费用为149.54万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其中,化验测试样品根据实际分析项目按预算单价确定。双方同意项目最终结算优惠5%。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预付给乙方预算费用的25%金额37万元,在乙方实施过程中完成本项目预算费用的30%时,甲方应再预付给乙方预算费用的30%金额45万元,乙方在野外工作结束时甲方应付足项目费用的90%给乙方,提交勘查地质成果资料时双方根据共同确认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余款由甲方一次性付清。该合同附有附件1《广东省蕉岭县文福镇乌土场钼矿普查实施方案》及附件2《广东省蕉岭县文福镇乌土场钼矿普查费用预算表》。2014年6月28日甲方检查人员:吴法进,乙方工作人员:姚瑞士,两人对《广东省蕉岭县文福镇乌土场钼矿普查项目完成工作量统计表》进行签名,确认广东省蕉岭县文福镇乌土场钼矿普查项目截止2014年6月28日累计完成勘查资金78.1634元,经甲方人员确认,认为上述工作已经按要求完成。按照合同约定项目最终结算优惠5%后为74.2552万元。
2017年10月31日原承德华勘五一四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依法变更名称为河北华勘资环勘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称,上述两个合同的尾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派员工到被告处催收尾款,被告出具了一份字据载明:“兹有河北华勘资环勘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金雨到我公办理尾款结算,吴法进,2019.4.15。”后2019年12月12日被告支付了5万元的勘查费给原告。被告辩称涉案两个项目指定的勘查单位均为广东省地质局第八地质大队,因原告所实施的勘查工作不能得到指定勘查单位的认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考虑到原告的劳务付出,最终双方一致同意,将涉案合同已支付的款项作为原告实施勘查工作的劳务报酬,涉案两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就此了结,双方互不拖欠。原告多年未进行催收或起诉可以说明这点,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提供的吴法进签名的字据,该字据签名系吴法进所签,但吴法进是2013-2014期间在空白纸上签名,字据内容和日期都是原告方后来写上的,吴法进在字据上签名代表的身份并不是被告公司,张金雨也不是原告的员工,且这只能证明原告办事人员前往被告处办理相关业务,并非是对涉案合同尾款的结算,不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2019年12月12日转账给原告的5万元,用途中备注是费用,该费用并不是涉案合同的勘查费,而是补偿给原告的差旅费。即使被告曾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支付5万元给原告,也不能据此视为被告同意履行原告所主张的全部债务,且被告自愿履行该5万元的法律后果也仅限于《广东省蕉岭县蓝坊镇石中铜多金属矿勘查合同》项下的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广东省蕉岭县蓝坊镇石中铜多金属矿勘查合同》、《广东省蕉岭县文福镇乌土场钼矿普查合同》、《广东省蕉岭县蓝坊镇石中铜矿普查项目完成工作量统计表》、《广东省蕉岭县文福镇乌土场钼矿普查项目完成工作量统计表》、字据、银行转账凭证、企业信息、证明、社保凭证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承德华勘五一四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蕉岭县蓝坊镇石中铜多金属矿勘查合同》及《广东省蕉岭县文福镇乌土场钼矿普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承德华勘五一四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依法变更名称为河北华勘资环勘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应由原告承接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两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是否已经终结。根据合同甲方检查人员吴法进,乙方工作人员姚瑞士签名确认的《广东省蕉岭县蓝坊镇石中铜矿普查项目完成工作量统计表》及《广东省蕉岭县文福镇乌土场钼矿普查项目完成工作量统计表》显示,原告已经按照要求完成了工作,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无法提供由广东省地质局第八地质大队认可的勘查成果,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协商一致以被告已经支付的100万元来终止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因双方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原告提供的勘查成果需获得广东省地质局第八地质大队的认可才支付全部费用,被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只支付100万元就中止两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剩余的勘查费仍负有支付的义务。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2019年4月15日由吴法进签名载明“兹有河北华勘资环勘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金雨到我公办理尾款结算”的字据,足以表明原告向被告追索勘查费用的意思表示,吴法进的签名也能体现原告确实有向被告催收的事实,且被告在2019年12月12日转账5万元给原告,应视为被告对原债务进行了确认并同意支付尾款。被告辩称由吴法进签名的字据,系吴法进2013-2014年间在空白纸上签名,字据内容和日期是原告方后来写上的,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辩称字据只能证明原告前往被告办理相关业务,并非是对涉案合同尾款的结算,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除了涉案合同外还有其他业务往来;被告辩称2019年12月12日转账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是差旅费,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辩称字据只是吴法进个人身份签名,因吴法进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字据上也写明是到“我公”办理尾款结算,可见原告是向被告办理尾款结算,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于2019年12月12日支付的5万元所指向的是涉案哪个合同项下的债务。因涉案两个合同均是同日结算,被告转账给原告的5万元只是备注为“费用”,并未注明是哪个合同项下的费用,被告现主张该5万元履行的是《广东省蕉岭县蓝坊镇石中铜多金属矿勘查合同》项下的债务,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视为被告所支付的5万元所指向的是涉案两个合同项下的债务。现涉案两个合同项下的工程经双方结算优惠5%后合计为248.7352万元(174.48万元+74.2552万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00万元及2019年12月12日支付的5万元,被告仍应支付143.7352万元给原告。关于利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蕉岭县**矿产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华勘资环勘测有限公司勘查费人民币1437352元。
二、被告蕉岭县**矿产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华勘资环勘测有限公司勘查费人民币1437352元产生的利息(利息以尚欠的款项为基数从2014年6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68元,由被告蕉岭县**矿产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平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傅梦丽
书 记 员 丘廷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