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6民初4214号
原告:***,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英莲,山东中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雨,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东城工业园永和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徐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良,寿光圣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樊立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博,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能源西北电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英莲、张秋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良,中国能源西北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施工费218592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LPR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被告中国能源西北电建公司从华能莱芜新能源有限公司处承包华能莱芜牛泉20MW太阳能并网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后,被告中国能源西北电建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又将围栏砌石头封底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施工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从未将劳务分包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中国能源西北电建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系工程总承包人,原告与答辩人无合同关系,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作为总承包人承包工程后,答辩人全资子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现名称为“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志伟公司”)签订了《华能莱芜牛泉20MW太阳能并网发电项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志伟公司具备相应法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志伟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系合法有效。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二、莱芜市九州泰隆商贸有限公司曾起诉过答辩人及陈国镇,法院作出(2021)鲁0116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莱芜市九州泰隆商贸有限公司起诉及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均描述称莱芜市九州泰隆商贸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包括“厂区围栏”,本案原告主张围栏砌石封底工程属于“厂区围栏”工程的一部分,原告主张的该部分的工程款与此前案件存在重复,不应当予以支持。三、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现名称为“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已向志伟公司超额支付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责任。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现名称为“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300万元、2776126.94元,2017年3月24日支付128104.5元、300万元,2017年5月18日支付300万元,509912.38元,共计向志伟公司直接转账12414143.82元。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已超额支付志伟公司款项,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8.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主张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均承担付款责任,如何处理?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五、原告于2021年7月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能源西北电建公司系涉案工程总承包人,作为总承包人承包工程后,转包给中国能源西北电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现名称为“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10月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分包方****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工程名称为华能莱芜牛泉20MW太阳能并网发电项目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地点为山东省莱芜市牛泉镇李条庄村。工程范围及内容为华能莱芜牛泉20MWP光伏电站项目除送出工程以外的所有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价款暂定含税价11510770元。计划开工日期暂定2016年10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计划工期总日历天数75天。
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22日的《华能莱芜牛泉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围栏砌石封底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载明:华能莱芜牛泉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由华能莱芜新能源有限公司发包,中国能源西北电建公司总承包,****公司劳务分包。在围栏砌石封底施工过程中,***施工队的施工区域和工程量如下:施工区域:A20区、A18区、A16区、A14区、A9区、A6区、A4区、A3区、A2区、A1区、A5区、A7区、A13区、A10区、A11区、A12区。工程量长6210m*宽0.4m*高0.4m=993.6m3,施工单价220元/m3。施工费合计993.6m3*220元/m3=218592元。华能莱芜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中达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在甲方、监理方、施工方处加盖公章或签名按指印予以确认。
原告持有涉案工程施工图一份。
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公司的付款情况为:2017年1月22日支付****公司300万元、2776126.94元;2017年3月24日支付128104.5元、300万元,2017年5月18日支付300万元,509912.38元,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向****公司转账12414143.82元。
原告为诉讼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及经三方确认施工费为218592元的事实。被告****公司辩称从未将劳务分包给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公司对案涉工程款218592元负有支付义务。2019年1月22日,经三方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故诉讼时效依法应自2019年1月22日起算,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起算,证据不足,利息应自2019年1月22日起算。被告中国能源西北电建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发包方,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故被告中国能源西北电建公司依法不负有支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218592元及利息(以21859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0元,保全费17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由被告****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一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蔺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