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志伟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1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徐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良,寿光圣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英莲,山东中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雨,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樊立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曼,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丁,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6民初4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116民初42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及经三方确认施工费为218592元的事实”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承包案涉工程劳务过程中,从未与被上诉人***发生任何的劳务分包行为,更没有对工程相关的单价、工程量、工程款项等进行核算或确认。按被上诉人***的主张,其为上诉人提供了案涉工程的劳务,但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收到一分钱的工程款,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也恰恰说明***与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务分包行为,上诉人根本没有欠***任何劳务施工费。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218592元并支付利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按其主张提供了华能莱芜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中达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本人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拟证实其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上诉人认为:第一,***在该确认单上签字,属于自证其施工内容及价款,无任何证明力;第二,按***的主张,上诉人与***系案涉施工工程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相关的工程量及价款应当由上诉人进行签字盖章确认,在上诉人没有签字盖章确认的情形下,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盖章签字对上诉人都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三、华能莱芜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山东中达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和监理方,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其也没有任何权利对案涉工程的单价、工程量、价款等进行确认。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且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公司与西北电建第四公司就莱芜牛泉发20MW太阳能并网发电项目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注明了****公司分包的工程中包含场区围栏工程,场区围栏工程又包含砌石封底工程,即***施工的涉案围栏砌石封底工程属于****公司的承建范围。其次,***一审中提交了牛泉光伏电站竣工图,该图纸上标明了***的施工区域,并在起止点上分别由发包方和监理方盖章确认。再次,***一审中提交的发包方和监理方盖章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亦证实***系从****公司处劳务分包的涉案工程。无论****公司如何否认,***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公司将涉案围栏砌石封底工程劳务分包给***这一不争的事实。二、现在证据足以证实涉案工程款数额,****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218529元及利息。关于涉案工程量,工程量确认单中明确载明***的施工区域包括A20区、A18区、A16区等共计16个区,工程量共计993.6立方米。关于施工单价,工程量确认单中明确载明为220元/立方米,该单价明显低于****公司与西北电建第四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砌石封底的投标报综合单价(278.4元/立方米),可见***与****公司双方约定的施工单价具备真实性,符合客观事实。因此,本案工程量确定,工程计价方法亦有明确约定,故,涉案工程款共计:993.6立方米*220元/立方米=218592元。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4月14日之前已经交付使用,****公司应当向***支付218592元工程欠款及利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北电建公司述称,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西北电建公司支付***劳务施工费218592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LPR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公司、西北电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北电建公司系涉案工程总承包人,作为总承包人承包工程后,转包给西北电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现名称为“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10月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分包方****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工程名称为华能莱芜牛泉20MW太阳能并网发电项目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地点为山东省莱芜市牛泉镇李条庄村。工程范围及内容为华能莱芜牛泉20MWP光伏电站项目除送出工程以外的所有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价款暂定含税价11510770元。计划开工日期暂定2016年10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计划工期总日历天数75天。
***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22日的《华能莱芜牛泉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围栏砌石封底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载明:华能莱芜牛泉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由华能莱芜新能源有限公司发包,西北电建公司总承包,****公司劳务分包。在围栏砌石封底施工过程中,***施工队的施工区域和工程量如下:施工区域:A20区、A18区、A16区、A14区、A9区、A6区、A4区、A3区、A2区、A1区、A5区、A7区、A13区、A10区、A11区、A12区。工程量长6210m*宽0.4m*高0.4m=993.6m?,施工单价220元/m?。施工费合计993.6m?*220元/m?=218592元。华能莱芜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中达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在甲方、监理方、施工方处加盖公章或签名按指印予以确认。
***持有涉案工程施工图一份。
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公司的付款情况为:2017年1月22日支付****公司300万元、2776126.94元;2017年3月24日支付128104.5元、300万元,2017年5月18日支付300万元,509912.38元,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向****公司转账12414143.82元。
***为诉讼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与****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及经三方确认施工费为218592元的事实。****公司辩称从未将劳务分包给***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公司对案涉工程款218592元负有支付义务。2019年1月22日,经三方确认***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故诉讼时效依法应自2019年1月22日起算,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起算,证据不足,利息应自2019年1月22日起算。西北电建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发包方,与***无直接合同关系,故西北电建公司依法不负有支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218592元及利息(以21859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0元,保全费17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由****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与****公司形成劳务分包关系,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报价明细表、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依法足以认定西北电建公司总承包涉案工程、****公司劳务分包、***实际施工涉案项目的事实;****公司主张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但其未提供自行施工或由案外人施工涉案项目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与****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判决****公司支付218592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9元,由****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亓雪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明珠
书 记 员 李宜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