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6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徐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良,寿光圣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1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英莲,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雨,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樊立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能莱芜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
法定代表人:田文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上诉人****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延利、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力公司)、华能莱芜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6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志伟公司又将地基与基础工程交于***施工队进行施工”(一审判决第四页尾部)及“2017年1月23日,志伟公司支付225900元,尚欠160295.8元”(一审判决第五页),属认定事实错误。志伟公司从未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更没给***支付过款项,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毫无事实根据,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志伟公司支付***工程款160295.8元,缺乏证据。第一,***提供的证明条仅载明了放点、钻乳、灌桩的数量,该证明条无任何施工人和接受施工方的姓名和名称,更没有载明施工的单价,根本不能证实债权人以及债权数额;第二,***提供转账记录拟证实志伟公司支付过***部分款项,但该转账记录开户人名称为个人,且该开户人与志伟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综上所述,志伟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令志伟公司支付工程款160295.8元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支持志伟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志伟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志伟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于2017年4月24日为***出具了工程量证明条,且于一审庭审中当庭认可。***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视为志伟公司对***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及***所施工的工程量予以认可。虽然证明条未载明债权人,但若无相反证据推翻,应当认定证明条的持有人即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志伟公司虽然单方否认该证明条,但无任何证据推翻***向***出具的书面工程量收量证据,更无法推翻***持有该原始证明条的事实。其次,***的现场负责人刘维友与志伟公司经过对账、从志伟公司处领取225919.72元施工费用签字前后,分别拍摄了志伟公司制作的工程款支付表(一审证据四)。志伟公司已通过其会计账户将22.59万元转至***妻子的银行账户,该转账数额与支付表中的数额相吻合,仅有19.72元差额,符合对账结算时去零取整的惯例,符合常理,而志伟公司为了逃脱剩余工程款的付款责任,竟然将付过的工程款都矢口否认,毫无诚信可言。再次,***出具的证明条载明的工程量与上述工程款支付表中的工程量也相吻合,仅灌桩数量略有差别,因为本次付款后***又进行了部分灌桩施工。显然,志伟公司否认***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否认其制作了上述支付表、否认其实际支付过工程款的辩称不攻自破。最后,***提供一份新证据(志伟公司负责人陈国镇出具的承诺书),证实志伟公司承诺向***支付工程款,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二、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志伟公司欠付***劳务施工费用160295.8元。本案工程量确定,工程计价方法亦有明确约定。根据***出具的工程量收量证明条和志伟公司制作的工程款支付表,可以确认涉案工程量和单价为:一、放点6576个,2.5元/个;二、钻孔8060个,31元/个;三、灌桩6542个,20元/个;四、现场围栏打点:100个,10元/个。因此,涉案施工费用共计386195.8元(398140*97%=386195.8),扣除志伟公司已付的工程款225900元,还应向***支付160295.8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志伟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西北电力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华能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辩称,***只能证明***在涉案工地干活,***给***出具了证明条,至于承包谁的工程不清楚。对***主张的工程量***认可。***当时代表志伟公司在工地干活,***是志伟公司的职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志伟公司、西北电力公司、华能公司、***支付劳务费160626.48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并赔偿经济损失;2.诉讼费用由志伟公司、西北电力公司、华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30日,华能公司与西北电力公司签订《华能莱芜牛泉20MW太阳能并网发电项目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由西北电力公司承担华能莱芜牛泉20MW太阳能并网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西北电力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力四公司),后西北电力四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志伟公司,志伟公司又将地基与基础工程交于***施工队进行施工。***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底施工,2017年4月14日交付使用。刘维友系***施工队现场施工负责人,***系志伟公司项目负责人。庭审中,华能公司、***认可***在施工现场施工。
2017年4月24日,***为***出具证明条一份证实***的工作量为放点6576个、钻孔8060个、灌桩6542个。庭审中***提供志伟公司出具的《华能莱芜牛泉20兆瓦光伏电站工程款支付》两张,该证据中显示打孔单价为钻孔8060个*31元/个、灌桩6008个(后***出具证明条认可为6542个)*20元/个、测点6576个*2.5元/个、现场围栏打点100*10元/个,以上共计386195.8元(扣除3%的税金),2017年1月23日,志伟公司支付225900元,尚欠160295.8元,刘维友在收款人处签字。但庭审中,志伟公司对工程支付凭证以及付款情况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以及损失,但***为保全西北电力公司、华能公司的财产支付保函费用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诉请的劳务费及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志伟公司、西北电力公司、华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和依据。
对于焦点一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交付,在诉讼时效内***不断向志伟公司主张权利,该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中断后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综上本案不超诉讼时效,西北电力公司的对超诉讼时效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二***诉请的劳务费及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志伟公司、西北电力公司、华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和依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通过***提交的证明条能够证实***的工作量,其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凭证、银行转账流水以及刘维友的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与志伟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以及双方之间尚欠160295.8元款项的事实,因此志伟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160295.8元的义务。志伟公司辩称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作为志伟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其签署相关证明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本案***不承担支付义务;***诉请华能公司、西北电力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关于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当事人认可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且双方未约定利息及损失,故一审法院按以160295.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对于***诉请的保函费用为实际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60295.8元、损失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295.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5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285元,由****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志伟公司负责人陈国镇于2018年1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照片打印件一份,该承诺书来源于西北电力公司上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案号:(2021)鲁01民终5343号),由西北电力公司作为新证据2提交,西北电力公司陈述“志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国镇出具承诺书,证明志伟公司认可***为其提供劳务”,承诺书内容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陈国镇)对于年底发放农名工工资做以下承诺:本次工程款到后资金分配如下:……吕同波(***):80万。”该证据证明志伟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志伟公司欠吕同波与***工程款共计80万元,且志伟公司早于2018年就承诺向***支付工程款,但至今仍然拒不支付。证据二、诉责险保险单、诉责险发票各一份,证明一审判决后志伟公司提起上诉导致一审判决未生效,本案财产保全期限届满,***申请续封,从而花费700元购买诉责险,该费用为***实现债权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志伟公司承担。志伟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系影印件,且出具证据的陈国镇与志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志伟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西北电力公司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无异议。华能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质证称,该证据与我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提交的承诺书系复印件,无原件及其他证据核对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提交的诉责险保险单、诉责险发票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并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志伟公司、***均认可***系志伟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志伟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工程价款如何确定。涉案工程属于志伟公司承建范围,***作为志伟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向***出具证明条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志伟公司对***所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同时能够证明志伟公司与***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志伟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项的责任。上述证明条结合志伟公司制作的《华能莱芜牛泉20兆瓦光伏电站工程款支付》,能够证明***施工的工程量和单价,扣除3%税金后,***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86195.8元,扣除已付款225900元,尚欠160295.8元。一审判决志伟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60295.8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志伟公司主张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具体的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志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上诉人****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宏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乔 馨
书 记 员 李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