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志伟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6民初173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英莲,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雨,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东城工业园永和路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65217450F。

法定代表人:徐志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良,寿光圣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1123F。

法定代表人:樊立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广龙,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博,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能莱芜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塔子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MA3C5FJF58。

法定代表人:田文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该单位职工。

被告:***,男,1974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原告***与被告****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伟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力公司)、华能莱芜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英莲、张秋雨、被告志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良、被告西北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广龙、付博、被告华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志伟公司、西北电力公司、华能公司、***支付劳务费160626.48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并赔偿经济损失;2.诉讼费用由志伟公司、西北电力公司、华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我受雇于志伟公司付出劳务,工程结束后支付部分劳务费,经结算尚欠我劳务费160626.48元未支付,我多次催要,志伟公司、西北电力公司、华能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因,该工程是西北电力公司承揽后分包给志伟公司的工程,故,西北电力公司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华能公司是发包方,应在未支付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现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

志伟公司辩称,***主张与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判决。

西北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系工程总承包人,***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包工程后,其全资子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现名称为“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志伟公司签订了《华能莱芜牛泉20MW太阳能并网发电项目地基与基础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志伟公司具备相应法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志伟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系合法有效。我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要求我公司承担劳务费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已向志伟公司超额支付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责任。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志伟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金额分别为5071925元。志伟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本案地基与基础工程系有志伟公司施工,整个工程并没有全部施工完毕,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300万元、2776126.94元,2017年3月24日支付128104.5元、300万元,2017年5月18日支付300万元、509912.38元,共计向志伟公司直接转账12414143.82元除直接付款外还代志伟公司200余万元。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已超额支付志伟公司款项,***起诉要求我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8.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主张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均承担付款责任,如何处理?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我公司与***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主张自2017年4月份开始计算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的起诉。

综上所述,我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且已超额支付志伟公司款项,***要求我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华能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发包严格按照招投标法进行,选用的施工单位具有相关资质,中标施工方系西北电力公司。我公司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权提起对我公司的诉讼,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要求我公司在欠付中标方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唯一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一条所谓的实际施工人,***自述受雇与志伟公司,与志伟公司系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应向雇工主张权利;3.我公司与西北电力公司之间已经结算完毕,有关工程款也已经支付,同时根据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禁止转包或分包,若法院查明事实情况,将追究西北电力公司的违约责任。

***辩称,我就给***出具的证明条,证明工程量,我是工地的负责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华能公司与西北电力公司签订《华能莱芜牛泉20MW太阳能并网发电项目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由西北电力公司承担华能莱芜牛泉20MW太阳能并网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西北电力公司将案涉公司转包给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力四公司),后西北电力四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志伟公司,志伟公司又将地基与基础工程交于***施工队进行施工。***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底施工,2017年4月14日交付使用。刘维友系***施工队现场施工负责人,***系志伟公司项目负责人。庭审中,华能公司、***认可***在施工现场施工。

2017年4月24日,***为***出具证明条一份证实***的工作量为放点6576个、钻孔8060个、灌桩6542个。庭审中***提供志伟公司出具的《华能莱芜牛泉20兆瓦光伏电站工程款支付》两张,该证据中显示打孔单价为钻孔8060个*31元/个、灌桩6008个(后***出具证明条认可为6542个)*20元/个、测点6576个*2.5元/个、现场围栏打点100*10元/个,以上共计386195.8元(扣除3%的税金),2017年1月23日,志伟公司支付225900元,尚欠160295.8元,刘维友在收款人处签字。但庭审中,志伟公司对工程支付凭证以及付款情况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以及损失,但***为保全西北电力公司、华能公司的财产支付保函费用800元。

以上事实由谈话笔录、《华能莱芜牛泉20MW太阳能并网发电项目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证明条、诉责险发票、照片、《华能莱芜牛泉20兆瓦光伏电站工程款支付》、发票、《华能莱芜牛泉20MW太阳能并网发电项目地基与基础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诉请的劳务费及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志伟公司、西北电力公司、华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和依据。

对于焦点一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交付,在诉讼时效内***不断向志伟公司主张权利,该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中断后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综上本案不超诉讼时效,西北电力公司的对超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二***诉请的劳务费及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志伟公司、西北电力公司、华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和依据问题。本院认为,通过***提交的证明条能够证实***的工作量,其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凭证、银行转账流水以及刘维友的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与志伟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以及双方之间尚欠160295.8元款项的事实,因此志伟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160295.8元的义务。志伟公司辩称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志伟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其签署相关证明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本案***不承担支付义务;***诉请华能公司、西北电力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关于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当事人认可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且双方未约定利息及损失,故本院按以160295.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对于***诉请的保函费用为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60295.8元、损失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295.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5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285元,由****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