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洋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大洋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02民初5188号
原告:***,女,1962年6月6日生,回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系白城市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洋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47028535938。
法定代表人:杨明,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辉,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松,系吉林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宏哲,男,1970年2月1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原告***诉被告大洋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后,追加赵宏哲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被告大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辉、孙岩松,第三人赵宏哲通过网络开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3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聘用原告为其在白城市的四个施工工地做工程监理工作(现场监理工程师)聘用期间月工资额3,500元,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后,拖欠原告35,000元后,至今再未向告支付工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加班也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用,在原告为被告完成白城市四个施工工地监理工作后,被告停发拖欠原告的35,000元工资,并不再聘用原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原告依有效证据诉讼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拖欠工资,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依法支付加班费,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等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就上述违法行为,原告现暂请求支付拖欠工资款,如被告不能顺利支付拖欠工资款,原告将向被告主张其他合法权利。就此纠纷原告向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该委以白劳人仲不字(2021)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在有限期限向洮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依法向洮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大洋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赵宏哲及赵宏宇雇佣的人员,其工资由赵宏宇、赵宏哲发放。二、本案原告监理的项目由赵宏哲挂靠被告公司实际施工的项目,挂靠费用管理费为实际结算款项的25%进行扣抵,剩余款项结算给赵宏哲所有款项已按照75%的结算率已全部支付给赵宏哲、赵宏宇、赵宏宇妻子及赵宏宇指定的雇佣人员,不存在拖欠行为,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权利。
第三人赵宏哲辩称,挂靠的事是赵宏宇同学刘浩介绍王宏辉的监理的活,具体怎么操作的我不了解情况,项目是我拿下来的,赵宏宇和王宏辉怎么处理的我就不知道了。
经审理查明:***向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白劳人仲不字(2021)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7年9月30日,委托人白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监理人黑龙江省大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白城市海绵城市建设工程经开区居民小区七标段监理;
2017年10月21日,委托人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与监理人黑龙江省大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白城市生活垃圾转运工程(中农垃圾转运站、白平出口垃圾转运站、生态新区垃圾转运站)建设项目监理;
2017年8月30日,委托人吉林白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监理人黑龙江省大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白城市海绵城市建设工程长江街辽河路雨水综合利用工程监理;
2018年,委托人吉林白城工业园区闽台食品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与监理人大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白城市双创中心建设项目管理。
上述监理期限为监理合同生效起至工程竣工结束为止。
本院认为,关于***与大洋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大洋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
(2021)吉0802民初5192号民事判决认定赵宏哲与大洋公司就案涉四个工程之间为挂靠关系,该判决已经生效。赵宏宇作为赵宏哲的弟弟亦是监理现场的负责人,赵宏宇招录本案的原告在大洋公司中标海绵工程、双创中心项目中从事监理工作。
原告举证的转账记录,根据系列案件的当事人庞海与王宏辉的聊天记录,可知被告举证的向谭红、庞海、毕于军、***、徐克、胡文波、郑石等人的转款均经过赵宏宇办理,是大洋公司经过赵宏哲、赵宏宇同意向***支付工资。原告的工作内容并非受被告指派、工资发放亦非由大洋公司发放。故***与大洋公司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次原告主张的系挂靠期间拖欠的工资,庭审中,本院向其释明是否追加赵宏哲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要求其承担责任,原告表示不要求追加赵宏哲为当事人、不要求赵宏哲承担给付责任。大洋公司作为中标工程的监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大洋公司与发包人之间是委托关系,不适用民法典关于建设工程部门及相应的司法解释,且原告非农民工工资,故***要求大洋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立群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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