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27民初858号
原告(互诉被告):**,男,1976年10月24日生,彝族,大专文化,项目经理,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绯,云南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互诉原告):润方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346626254D。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巍山县南诏镇丁家巷25号。
法定代表人:李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腾方,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润方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原告润方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方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21年9月28日、29日立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本院对双方的起诉合并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2021年12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绯,被告(互诉原告)润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腾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互诉原告)润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聂未到庭。合议庭于2022年1月6日进行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之间欠付的工资人民币419503元(应付工资23个月×4万元/月=920000元+应报账款49503元=969503元-已付工资550000=419503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920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8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1日起,原告入职到被告处工作,负责勐腊建材项目部前期筹备工作,工资每月40000.00元,次月发放上月工资。2018年10月16日,被告与勐腊金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式签订《勐腊建材专营市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勐腊建材专营市场项目的建设,由原告担任该项目经理一职。原告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到项目部后一直兢兢业业完成被告交给的各项工作,被告对原告的工作也比较满意,但不按时、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因被告长期拖欠工资,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委婉的向被告提出了辞职申请,但被告以没有其他人能胜任原告的职务及工作为由不予批准。因被告不批准,原告一直坚守岗位工作到2020年1月14日。因被告的地址在昆明,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从勐腊回到昆明办理与项目有关的事务。春节期间,因新冠肺炎疫情,被告通知原告在家休息等待复工通知。原告催要被告拖欠的工资,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只能向巍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2021)第27号《仲裁裁决书》,但该裁决书严重违背事实、违背法律,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润方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劳动关系,被答辩人系案外人曾某雇佣提供劳务,他们双方当时已经口头约定劳务费用标准并且在实际执行。答辩人并未拖欠被答辩人工资,也不存在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及双倍支付工资、解除合同及补偿问题。因此,被答辩人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明确知道是曾某个人以答辩人的名义对外承包了勐腊建材项目工程,并邀请被答辩人合伙经营该项目,被答辩人以自己只提供劳务管理服务,收取必要报酬,不想合伙,经双方协商,由曾某聘用被答辩人为其负责该项目的管理工作,组织管理团队从事项目管理,该项目完成后,曾某支付被答辩人劳务费50万元,被答辩人即到该项目工作,并招来了数名管理人员参与管理。被答辩人招聘来的人员及项目上其他人员均由被答辩人造表,由曾某自己的劳务公司为其发放工资,被答辩人系本工程施工过程中为曾某提供雇佣劳务服务,服务费用已由曾某与被告答辩人协商并实际支付给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并未与答辩人形成长期固定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不属于劳动用工合同关系。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即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双方并未就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进行约定,被答辩人的工资也不是被告每月支付,双方共同提供的工资支付证据都表明是曾某个人支付。另外,被答辩人诉称其欠薪时间从2018年3月起,这个时间答辩人尚未介入诉争工程,答辩人根本不认识被答辩人,不可能与被答辩人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全部驳回。
润方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巍劳人仲案字[2021]第27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驳回全部仲裁请求。3.由**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不是润方公司的员工,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润方公司从未聘用**从事任何工作,也没有向其发放过工资。仲裁裁决书认定**与润方公司有劳动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10月16日,案外人曾某以润方公司名义与勐腊金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润方公司施工,并聘用**为其管理该工程,在此之前,润方公司并不认识**,不可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为**并不受润方公司的制度和纪律约束,双方也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支付方式和服务年限,所以,**与润方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曾某以润方公司名义承揽了勐腊项目工程,并进行组织施工,**系工程合同签订前就跟随曾某服务的人,勐腊项目工程启动后才被曾某派到该项目上负责管理。曾某如何与**商量聘用服务、如何付薪、薪资多少,润方公司均不知情。**系曾某个人聘用完成其指定工作,并由曾某个人安排支付其劳务报酬,他们之间系雇佣关系。因此,**不是润方公司职工,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润方公司从未聘用**从事任何工作,没有对其实施管理,也没有向其发放工资,**也未提供出其与润方公司有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劳动仲裁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二、润方公司并不欠**工资,也不存在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仲裁裁决书裁决润方公司向**支付工资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系裁判错误。仲裁庭审理中已经查明,是曾某聘用**为其管理该工程,并通过曾某自己的云南骐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劳务费名目向**借支了部分报酬,在**整个工作服务期间,都是**在向曾某个人商要其报酬,且双方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对工资支付标准协商一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润方公司有对工资标准、支付协商一致及润方公司向其支付过工资。相反,润方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却能证明**不是原告职工,润方公司没有向**支付过工资,仲裁裁决书裁定润方公司以每月40000元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裁定润方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系裁判错误。综上,**在受曾某雇佣后,已经得到曾某承诺工程管理完成后向其支付50万元服务费,并已经实际通过曾某自己的云南骐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劳务费名目向**支付了薪酬,双方在微信聊天中对此一直在协商处理中。**向曾某领取了薪酬后,又向润方公司主张工资,并申请劳动赔偿,既是重复主张权利,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当获得支持。
**辩称:润方公司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应该予以驳回。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与润方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3.润方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巍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证明一份,证明: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二、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二十六页、QQ邮件往来清单一份七页、照片及签到表复印件各一份、《勐腊县建材专营市场项目建设、监理、施工三方工作程序》复印件一份、辞职报告复印件一份、照片两张、项目部管理人员公示表复印件一份、主体分部验收签到表复印件一份、例会纪要复印件两份、昆明市中院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从2018年3月1日开始入职到被告处工作,直到2020年1月31日,共工作23个月的事实;2.因被告不按时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曾于2019年9月16日委婉的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并将辞职申请通过微信发给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曾某,而被告以没有其他人能胜任原告的职务及工作为由不予批准,为此,原告一直坚守岗位,完成被告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直到2020年1月15日因办理项目其他事务,从勐腊回到昆明;3.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要其拖欠的工资,至今未果的事实;4.工程实际施工方是润方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秦俊兰多次到场进行指导管理。三、工资表复印件三页、**与李松林微信聊天记录一页、项目部费用报销台账一页、劳务承包合同二十二页、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十一页,证明:1.原告的工资是40000元/月;2.被告委托云南骐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报酬及报账费用合计人民币53万元。
经质证,润方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一认为: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二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聊天记录表现出来两个内容:一是原告一直是与曾某个人联系处理项目事宜,不是润方公司,微信记录无法反映工资标准等有明确约定,没有润方公司的承诺;二是聊天记录里也无法反映润方公司与原告有直接的对接,无法反映公司法人直接进行指导管理,无法表明原告所说的关系存在。辞职报告说的是原告自2019年提出辞职,原告的辞职报告可以看出原告与曾某属于雇佣关系。现场照片只能证实原告在工地干活。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昆明中院的判决与本案不是相同的事实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份判决据我们了解是曾某还想提出再审。对证据三认为:工资表,项目上是原告在管理总体的事项,造表是原告造的,这个表和曾某的聊天记录中是不相符的,原告和其他人不一样,就是说好项目管理完成给原告50万元,但是原告不去,曾某以奖金的形式再给原告20万元,将项目管理完成,给曾某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上面反映的不是真实的。劳务合同与本案无关。分包合同的签订也与本案无关。银行交易明细,原告标注的4万元,用途注明的勐腊劳务费,有4万、2万的这些,上面都是注明劳务费。
**申请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第五页被告方申请的证人见到2018年5月份在办公室见到**在那里工作的事实。
经质证,**对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润方公司对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曲解了证人的意思,属于断章取义,办公室是在曾某的办公室,不是润方公司的办公室,原告一直是在跟着曾某做事,当时问证人说的是在北市区哪里的办公室见到**的,这份笔录恰好证明**是和曾某工作,而润方公司的办公室在巍山,证人不可能在润方公司的办公室见到**。
润方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润方公司的主体资格。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项目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8年10月10日以后润方公司才介入到工程,2018年10月16日,案外人曾某以润方公司名义与勐腊金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润方公司施工,在此之前,润方公司并不认识**,润方公司不可能2018年3月就与**存在劳动合同。三、银行转账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曾某通过其自己的云南骐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劳务费名目向**预支付了50余万元薪酬,均不是润方公司支付给**。**主张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没有拿到工资的说法与客观事实相背离。四、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受曾某雇佣后,已经得到曾某承诺工程管理完成付其50万元劳务费,并已实际通过其自己的云南骐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劳务费名目向**支付了薪酬,双方在微信聊天中对此一直协商。工资结算的说法不合理,劳务费才需要结算。五、润方公司工资表一份,证明:**不是润方公司职工,润方公司没有向**支付过工资,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六、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裁决书裁定润方公司向**支付工资及解除合同赔偿系错误认定。七、仲裁申请书一份、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曾某的身份关系。
经质证,**对润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意见。项目承包协议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我们认为是虚假的,今天以前没有见过协议书。对证据三认为:转款的事实没有意见,不能证明对方的待证事实,我方提供的昆明中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证实了委托方是润方公司,我们从天眼查出来的曾某和骐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四认为:记录不全,进行过删减,故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客观事实,也不能证明对方的待证事实。对证据五认为:工资表不具备公司工资表的形式,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六认为:来源、真实性没有意见,不能证明对方的待证事实。对证据七认为:该证据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
润方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曾某出庭作证,证明:曾某在勐腊工程上从事管理工作。曾某与**约定好了劳务费是50万元及报账费用,曾某个人在**完成该项目工作后,包干支付给**。施工过程中及完成后,曾某已经安排将55万元报酬支付给**。
经质证,**对曾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曾某是润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润方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中的**是2018年3月开始从事项目前期工作,工程是润方公司,金途房地产支付工程款项的主体是润方公司,润方公司原来一直是在昆明,应该是今年的5、6月份才迁到巍山的,所以之前的案子一审在昆明,上诉在昆明,但是中间可能变更了地址,所以昆明中院的判决书上是巍山的地点,这些证言认可。其他的证言不认可,我们认为是虚假的。
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提交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润方公司与肖昌福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项目费用报销台账,与本案无关。其提交的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润方公司不认可,且无相关人员签名及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证,部分采信。润方公司提交的曾某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及云南省劳动争议仲裁院出具的受理通知书,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证。证人曾某的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证。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10月16日,润方公司与发包人勐腊金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勐腊建材专营市场建设项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案外人曾某与润方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润方公司将其承包建设的勐腊建材专营市场项目承包给曾某,由曾某全面承包履行、自负盈亏,项目管理人员组织机构及管理人员工资待遇核定发放等均由曾某自主负责,因承包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纠纷均由曾某享有或承担,润方公司收取工程结算总价的0.8%作为企业的管理费用。期间,曾某聘请原告**参与该项目的管理,任项目部执行经理。施工期间,劳务承包方云南骐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起以每月4万元、3.5万元、2万元不等向**支付了劳务费计53万元,另由曾某通过微信向**支付了部分费用。审理中,**认可合计收款55万元。2020年1月14日,**离开工程项目部。之后,**与曾某在微信中就劳动报酬问题进行多次沟通未果,向巍山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9月10日,仲裁委员会以巍劳人仲案字(2021)第27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及润方公司不服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受劳动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劳社部发(201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案证据证实,案外人曾某在润方公司与工程发包人勐腊金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就与**就项目工程事项有沟通联系,施工合同签订后,曾某与润方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润方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曾某。**受曾某的雇请,从事曾某安排的工作,工作上接受曾某的管理与安排,报酬与曾某商定及支付。**与润方公司之间并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劳动过程中也未接受润方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不受润方公司的日常管理,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中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条件。综上,**要求确认与润方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润方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润方公司的抗辩意见及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欠付工资金额中,将其主张的应报账款49503元计入差欠工资合并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应报账款不属劳动争议纠纷,应另案处理。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润方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要求润方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欠付的工资人民币419503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要求润方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人民币920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要求润方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永建
审 判 员 范建红
人民陪审员 孟莉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李晓燕
书 记 员 韩思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