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方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823民初420号
原告:***,女,1988年11月17日出生,哈尼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红河州红河县,现住云南省勐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芳,勐腊县司法局指派的云南嫣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润方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巍山县南诏镇丁家巷2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346626254D。
法定代表人:李聂。
原告***与被告***、润方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芳、被告***、润方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13190元;2.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误工费、生活费1000元;3.判决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原告为二被告承建的勐腊县××市场项目做工,工种为拌沙灰,口头达成协议按160元/天计算工资。2021年7月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二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319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如到期未结清,个人所产生的误工费、生活费、差旅费由经办人***全部承担。现约定的期限届满,二被告未支付,原告故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13190元是事实,且多次催要也是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生活费1000元被告无法代表被告润方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决定是否愿意承担,被告在之前并未向原告承诺支付该费用,被告润方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也未表明要支付该笔费用。当时是被告润方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去处理原告工资的事情,被告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被告与被告润方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
被告润方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事情是被告润方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没有更换时发生的事情,现在被告润方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聂并不清楚该事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系原件),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工资13190元,约定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润方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3份、授权委托书2份、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工资结算单、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各1份(均系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工资结算单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诉讼证据中被告***是法定授权代表人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无原件核对,是被告***让原告去做工的。
被告润方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润方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评判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润方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担任勐腊建材专营市场项目二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及处理2021年春节农民工工资事宜及原告属被告润方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聘请的劳动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润方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雇请***到勐腊县××市场工地做工。2021年7月2日,***代表润方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对工资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1份,载明兹有***在润方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建的勐腊建材市场项目工作,欠工资1319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如到时间未结清,个人所产生的误工费、生活费、差旅费由经办人***、邵玉辉全部承担。***在经办人处按印,润方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欠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润方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支付工资,***以润方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未支付工资13190元及误工费、生活费为由,于2022年3月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因原告为被告做工后,双方因工资等费用的支付问题而产生纠纷,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连带支付原告工资13190元及误工费、生活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及庭审查明,被告***作为被告润方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13190元,且被告润方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还在该《欠条》中加盖其项目部的印章,故该结算对原告及被告润方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润方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欠条》中载明的欠付的13190元工资应承担支付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润方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319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产生误工费、生活费的具体数额,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生活费1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润方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31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润方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依旺贺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