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1224民初2532号
原告:通山县**电脑店,经营场所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政府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1224MA48J8HM5E。
经营者:***,男,199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名***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鼎沣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银泉达到269号天洁雅典城44栋1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MA491LDX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通山县**电脑店与被告***、湖北鼎沣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23年11月17日,原告通山县**电脑店以本案货款已给付完毕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鼎沣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38条规定:“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依据该规定,本案予以免收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山县**电脑店撤回对被告***、湖北鼎沣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通山县**电脑店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
第38条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