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325民初3571号
原告:***,女,汉族,1983年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库区。公民身份号码:41032519********。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朝辉,嵩县泽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烽泾大道西咸金融港4-B1-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1156408T。
法定代表人:董德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喜,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男,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献忠,男,汉族,1968年8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
被告:***,男,汉族,1962年6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
被告张献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嵩县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纸房镇龙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577611746Q。
法定代表人:王旭。
第三人:洛阳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纸房镇纸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690595039M。
法定代表人:李媛媛。
原告***诉被告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献忠、***及第三人嵩县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洛阳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本金2997295.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22日,被告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嵩县碧水华庭项目,2011年4月22日,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碧水华庭项目转包给被告张献忠、***,后被告张献忠、***联系到原告,让原告提供项目建设所用商砼。2011年12月15日,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以第三人嵩县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义,并委托外甥高彩峰与被告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献忠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从第三人嵩县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嵩县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购得混凝土提供给被告使用,并向第三人支付了货款,但被告却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以起诉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嵩县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核华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并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行湘波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