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2民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5日出生,住玉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长江路华兴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7344248499。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沣泾大道西咸金融港4-B1-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1156408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5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华辰公司向劳务人员支付的款项系其因不能解决用工问题直接借用***施工班组人员务工而产生的劳务费,该部分款项本来就应当由华辰公司直接支付给提供劳务的工人,与***主张的相关费用没有关联性。***主张的所有费用均是其组织施工班组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施工班组人员劳务工资均由***垫资发放,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华辰公司向劳务人员支付的款项从***主张的相关费用中扣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向华兴公司和华辰公司主张的费用包括工程款、劳务费、管理费、奖励、违约损失五部分。工程款是按照***与华兴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工程款应当由华兴公司支付,华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劳务费、管理费、奖励、违约损失四部分费用,因华兴公司不履行与***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后,由华辰公司直接管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因此,该四部分费用应当由华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3.***主张的冬季施工单价上调补助44461.66元、模板拆除费用31967.63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应当得到支持。4.2021年1月至2月,***因华辰公司31***节前抢工工程共计垫付人工工资965250元,***按照华辰公司550元/天的标准向工人支付工资,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华辰公司应当向***支付该笔费用。5.***施工期间及华辰公司借用的所有工人提供劳务作业所用的辅材均由***提供,***还负责工人的伙食及日常管理,产生了相应的管理成本,华辰公司承诺按照实际产生人工工资的20%向***支付管理费。***因华辰公司31***节前抢工垫付人工工资965250元,产生的管理费为193050元。同时,华辰公司因31子项抢工工程外的零星工程使用***施工队人员产生的人工费262305元,相应的管理费为52361元。此外,华辰公司借用***班组施工人员完成项目扫尾工作共工人支付工资1270771元,相应的管理费为254154.2元,华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上述管理费。6.关于违约损失的计算。(1)***施工队人员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均由华辰公司提供住宿,但是在春节返工后,华辰公司在有宿舍的情况下多次拒绝向***施工队人员安排住宿,导致***施工队人员在春节返工后产生住宿费68195元;(2)***施工队人员在春节返工入场后,由于华辰公司原因导致***施工队的孙淑香班组19名工人待工,***为此支付孙淑香施工班组19名工人窝工费339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按照法律规定,停工及窝工的损失应当由华辰公司承担;(3)***按照华辰公司的要求(正月初十前进厂302人,正月十五前进厂680人),召集400多名施工人员于2021年2月份已经到***市,但华辰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2月28日告知***,除了从玉门市到施工所在地(四零四矿区)的47人外,到***市的其他人员暂停入场。在华辰公司工作人员通知时,已经有众多务工人员在玉门市等待进入施工现场施工,由于华辰公司违约,导致施工人员不能及时进驻施工场地施工,华辰公司应当向***支付损失1642245元。综上,一审法院仅判令华兴公司支付劳务费908926.57元、华兴公司支付损失费3344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华兴公司辩称,1.关于工程款部分,华兴公司收到华辰公司支付的346000元后,在扣除管理费的情况下将258755元打至***指定账户,华兴公司在向***付款时并未扣除1610元劳保费用和1210元罚款,上述款项应当从剩余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外,按照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的付款进度,华兴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0795元。2.一审判决认定拆模板费用10396.6元错误,拆除模板的费用应当计算为8962.56元(298.752平方米×75元/平方米×40%)。3.一审法院根据1037个工日,以4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垫付的劳务费恰当,但对扣减数额计算不当,除了***和***抢工外,多名工人也实施了抢工,华辰公司已经代发了1月、2月实施抢工的工人工资,此外还应当扣除华兴公司委托***班组代为支付抢工人员工资,扣除完后剩余应付费用为165988元。4.华兴公司与华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所有签证单必须有甲方集体会签后方才有效,结算单、零星用工单至少要有施工员、预算员质检员、安全员、技术员、材料员、施工队长的签字,***一审提交的零星用工委托单等证据中,签字**完整的仅有13份,相应的总工日为428个,劳务费应当为81320元(428个×290元/天)。5.华兴公司已经支付了加班奖励、节点奖励及春节员工奖励。6.***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存在窝工事实,也不能证实窝工系华辰公司或华兴公司的原因所致,其主张违约损失没有事实依据。7.华辰公司从华兴公司扣除了40423元劳保费,华兴公司提交的劳保费用扣除单上有***工作人员的签字和***向工人出具的领取劳保的授权委托书,该部分费用应当从总款项中予以扣除。8.在***施工期间,华兴公司的***到现场组织管理,并且垫付劳保费用及罚款,可以证实华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管理的行为,华兴公司已经向***支付了1717033元,***尚欠其管理费79212元,欠付的管理费也应当从总金额扣除。9.***系***的合伙人,***曾派***到华辰公司闹事,华辰公司通过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代为支付27350元,该款项实际由***收取,应当在总费用中予以扣减。10.华兴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委托其名下班组人员***替华兴公司支付***班组工人***52000元,该笔费用应当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 华辰公司辩称,1.判定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通常应当具备以下特点:既要有其前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事实,也要有与其前手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本案***仅向华兴公司提供劳务,华辰公司与华兴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关系,其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此种情况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华辰公司主张劳务费等费用。2.其与华兴公司根据工程阶段性完成情况及合同办理阶段性结算,华辰公司根据华兴公司提交的工程款付款申请及代发工人工资申请,已按合同约定以支付工程款及代发工人工资的形式,向华兴劳务履行了足额付款义务。3.华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对施工现场负有管理责任,而***班组隶属于华兴公司,由其直接管理,华辰公司并不存在直接借用***施工班组人员施工的情形,且华辰公司在明确告知***施工现场人员饱和,不需要工人进场的情况下,***未及时遣散工人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华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华兴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其与***约定按照总费用的5.5%收取管理成本费用及代缴税费,一审法院应当对已支付的劳务费用及工资进行核算后扣减相应的管理费及税费。2.华兴公司已经按照***上报的工资表支付了农民工的工资,但在支付的过程中,存在多月工资混同支付的情况,其中就包含部分抢工期间的工人工资和拆除模板的工人工资,对于华兴公司已经重复支付的工人工资及劳务费应当予以扣除。3.一审不应支持***主张的垫付劳务费,***提交的考勤表上的签字均为代签,并不是工人本人签署,且工资表并不能证明施工时间、内容及施工单位等情况,况且***名下劳务队众多,工程项目不仅限于案涉工程,即使***是给华辰公司施工,但华兴公司已经向***支付了472460元,支付数额已经完全超过***应得的劳务费。同时,从华兴公司提交的工资单可以看出,华兴公司与***之间并未约定过550元/天的人工工资,多数为400元/天,钢筋工工资更低,***主张人工工资按照550元/天计算与事实不符。**,***2021年7月20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所有施工项目已经与其进行了总结算,且遗漏部分与华辰公司无关,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以上述款项已付清。4.拆除模板费用应为8962.56元,一审计算为10496.57元错误。零星用工产生的劳务费应当为81320元,一审认定为179365元错误。5.只有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获得春节劳动力员工奖励,***班组符合条件的时间为9日,剩余天数不符合条件,***提交的《2021年春节劳动力动员激励措施明细表》中领导签字明确标注“春节劳动力动员奖励223450元计算错误,应为45650元”,一审计算春节劳动力动员奖励223450元错误。6.43243元劳保费用应当在总费用中予以扣除。7.***于2021年8月3日派人闹事,由其他劳务班组代为支付的劳务费27350元应当在总费用中予以扣除。 ***辩称,1.华兴公司主张的已经支付的人工费是华辰公司在施工期间直接借用***施工班组人员向工人支付的工资,与***主张垫付人工工资不存在交叉。2.华兴公司主张***提交的工资表不能证明施工时间内容及施工单位,并认为***名下劳务队众多,工程项目不止涉案工程项目,以上均为华兴公司的主观臆断,并无任何证据证实,***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向工人支付的工资965250元的事实。3.根据***提交的阶段性结算书显示已结算总价款是346076元,扣除华兴公司的管理费19030元后,华兴公司仅向***支付了258755元,至今剩余68125元未付。华兴公司主张2021年7月30日向***支付了195660元,但***从来没有收到该款项,而且***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该费用是华辰公司借用***班组人员直接发生的人工费用,该笔款项直接发放给了工人。4.***名下的工人,一部分由华辰公司直接借用施工,一部分由***自行带班施工,华辰公司以每日不低于550元的标准向借用工人发放工资。对于***来说,其劳务队的人员不管是由其自行组织施工还是借给华辰公司施工,***必须做到同工同酬,而且***也已经以550元的工资标准向工人支付了工资965250元,该事实已经发生。其次,华兴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也证实了钢筋工每日工资为430元,而且在上诉事由中华兴公司也***筋工工资更低,因此,华兴公司前后矛盾的说法也能够证实***比照华辰公司以每日550元向工人支付工资符合用工常理。5.华兴公司错误计算了拆除模板和零星用工的费用,***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拆除模板的工程量为918.61平米,计算单价为劳务分包清单87元/每平米的40%计算,一审法院依据***并未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和单价计算拆除模板费用不当。6.***和华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零星用工904.5个,产生劳务费262305元的事实,但一审法院仅支持179365元,亦属于计算错误。7.***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春节劳动力动员奖励为223450元,华兴公司关于春节劳动力动员奖励只计算9天无事实依据。8.华兴公司主张扣除劳保费用2820元、40423元以及他人代付的劳务费27350元无事实依据,上述费用与本案无关。 华辰公司辩称,与针对***的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兴公司、华辰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144644.29元,劳务费1227555元,管理费499565.2元,奖励246250元,违约损失1261716.49元,以上共计3379730.98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以3379730.9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4日,华辰公司(甲方)与华兴公司(乙方)签订《中核四0四有限公司同位素二期工程建筑工程施工(2包)劳务分包框架协议ZS29、ZS30、ZS31、ZS32子项项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华辰公司将中核四0四有限公司同位素二期工程建筑工程施工(2包)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劳务(详见附件二:劳务分包清单、劳务分包子项区域划分图)及附件二范围之外的项目,含清单未列项、临时委托内容、零星用工分包给华兴公司,承包方式为人工费包清工、包“辅材、小型机具及其他包干费”,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8556743元,本合同固定综合单价不得调整;工期共计900日历天;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为工程任务单、签证单、零星用工单,工程任务单和零星用工单、签证单均必须履行完备的签字手续,至少有甲方下列人员签字:施工员、预算员、质检员、安全员、技术员、材料员、施工队长,乙方不得以未履行完备签字手续的工程任务单、签证单等向甲方主张工程款增加、工期顺延、赔偿损失等任何权利;乙方被清退出场或解除合同的,甲方按照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给乙方办理工程结算;分包工程完工,乙方编制结算书,经甲方现场项目部内部初审、项目经理审批后,还必须经甲方有关部门(分公司或商务法律部门)最终审核确认方可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乙方必须保证从甲方获得的工程款优先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每月将工资发放明细报一份给甲方产业工人管理中心,甲方发现乙方不能保证此做法时,将停止支付,直至有新的符合要求的措施出现;工程按月最终确认结算价款的8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春节前最后一次付款,付款至甲方当年累计审批结算价款的90%,待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进入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完毕后,三个月内累计支付至经甲方审核后竣工结算价款的97%,预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土建质保期为两年;乙方进场时需提供全体现场施工人员花名册一式三份,附身份证复印件、施工人员与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有无犯罪记录、体检报告、劳动合同。2020年12月22日,华兴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华兴公司责成***负责从事四0四厂同位素二期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的工程项目和工作内容的组织与管理,并承担施工合同及各项协议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如工期、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处罚,并承担安全事故的全部责任;施工范围为同位素二期工程建筑工程施工(2包)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劳务分包工程,协议期限为自2020年12月20日至本工程结束;乙方向甲方缴纳5.5%的管理费,管理费逐笔从工程款中扣除;乙方自负盈亏,承接本工程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设备费、周转材料租赁等一切经济责任均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必须按总包单位的要求,及时进行验收与结算,并将工程结算报甲方备案后交付总包方,工程款项除按分包合同约定的按实名制发放工资外,余额进入甲方的指定账户,不得以任何形式的体外循环。原告班组于2020年12月进场,施工内容为31子项、32子项主体钢筋和模板施工。阶段性结算书显示,经华辰公司审核,2021年1月18日***班组的劳务费为236328元;2021年1月29日劳务费为109748元。原告提交的签证单显示,因华辰公司零星用工产生劳务费103530元。原告提交的2021年春节劳动力动员激励措施明细表可以证实,2021年春节期间原告班组施工应得奖励金223450元。2021年2月16日,***通过微信与华辰公司施工总负责人**确认正月初十到***工人人数合计为302人。2021年2月24日,华辰公司形成会议纪要,按照进度要求29子项需上500人,将29子项***班组的施工区域由13、14、15、16、9区调整为13、14、15、16区。2021年2月28日,华辰公司工地负责人**给***发送微信,以现场作业面无***更多的人为由,通知其除路上的47人外其余工人暂停入场。2021年3月30日,***提交产业工人进场计划审批表,申请批准20人进场,华辰公司商务副总**签署“同意,总数暂控50人”的意见。2021年4月7日,华辰公司同意进场17人。4月20日,华辰公司同意进场17人,以上累计54人。2021年3月10日至4月20日期间,***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支付上述人员住宿费33440元。2021年2月4日,华辰公司转账支付华兴公司工程款273980元。华辰公司于2月7日转账支付***258755元,备注用途为同位素劳务款(***);2021年4月30日支付2021年3月工人工资131626元、5月13日支付2021年3月、4月工人工资261758元;5月19日支付***2021年1-3月工资26800元、支付***等人2021年1至4月工资235732元、**2021年3至5月工资30000元,支付***等人2021年4至5月工资共计148400元;5月21日支付2021年3月***工资13200元、支付2021年4月***等人工资37630元;支付***工资52000元、**工资10013元、***工资19372元;2021年7月30日支付***工人工资195660元,***于7月2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其班组农民工工资通过其本人垫付和***发,已全部付清,承诺书尾部列明“两张工资表为合计金额为195660元”;2021年8月3日,华辰公司通过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永安劳务队工人工资27350元;上述合计1448296元。另查明,涉案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华辰公司未向华兴公司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华兴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其与华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与华兴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承揽华兴公司从华辰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并向华兴公司支付管理费,故其与华兴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的挂靠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与华兴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鉴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尽管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故只能按折价补偿。***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因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请求华辰公司与华兴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主张的劳务费由华兴公司负担。华兴公司主张已超出原告施工量将到期款项全部结清并存在超付,根据其与华辰公司的约定,华兴公司必须保证从华辰公司获得的工程款优先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其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注明的转款用途均为工资,不能证实对***主张的拆除模板费用、加班奖励、节点奖励等予以支付的事实,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春节前抢工期间工人工资965250元的问题,因出工明细表和31子项现场抢工情况说明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春节前抢工的事实,故对出工明细表记载的合计用工1037个工日予以确认,日工资根据华兴公司提交的2021年1月工人工资表中记载的日工资400元确定,抢工期间工人工资为414800元,扣减2021年1月已支付的***工资4800元、***工资5300元,春节前抢工期间产生的劳务费为404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拆除模板的费用,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梁、板、模板(板厚≤600㎜)的劳务费用为按照图示尺寸以砼接触面积75元/㎡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模板工程单价的40%即34.8元/㎡计算,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拆除模板的费用核定为10396.57元。对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劳务费,经被告华辰公司与华兴公司签署的阶段性结算书确认,总金额为346076元,原告主张扣除已支付的258755元及管理费190300元后尚欠6821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加班奖励10800元、节点奖励12000元、春节劳动力动员奖励223450元、零星用工产生劳务费179365元,拆除模板费用10396.57元,以上共计908926.57元由华兴公司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因华辰公司存在拒绝工人进场的情况,由此产生的住宿费33440元由华辰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体检费、核酸检测费、住宿费、伙食费、往返路费、窝工费17443400元,因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冬季施工单价上调补助、管理费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关于管理费的约定,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挂靠华兴公司承揽工程,其行为违法,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劳务费908926.57元;二、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费3344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38元由***负担20313元,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889元,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中提交的节后进人协调(30)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华辰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2月16日通知***在内的各班组负责人抓紧组织人力资源进场,并在微信群中发送人力资源进场表,要求各班组汇报进人的情况。***向**发送的微信显示:***劳务预计正月15前进场工人,木工280人,钢筋工320人,架子工50人,砼工30人,合计680人。此后双方在微信中谈到初十前再落实一下能进多少人。随后***在微信中回复:初十到***工人人数可以达到木工140人,钢筋工150人,架子工12人,合计302人。**回复:好。2021年2月18日,**在微信群中发送信息:各位老板,今天上午把你们的上人计划报上来,哪天上,上多少,务必今天上午报上来。2021年2月23日,**再次在微信群中发送信息:各位大佬们,甲方让移交房间,拜托组织上人员。2021年2月26日,***与华辰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拒绝了***申请的40名工人进场宿舍入住申请。***在微信中回复:三十几个人呢,我是真没地方安排啊。2021年2月28日,华辰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通知***:除了路上的47人,其他人暂停入场。***询问原因,**回复:你的现场作业面无***更多的人。***回复:这几个人也不够啊。**回复:后续需要再进吧。2021年3月5日,华辰公司***再次拒绝***78人进场宿舍入住申请。2021年3月18日,华辰公司的**微信通知***,告知其人员不用进场了。 此外,***提交的华辰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班组承包负责人结算走工程款,不走工资代发。 本院另查明,华兴公司向***支付劳务费258755元,华辰公司自认向农民工支付工资1440223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在承包案涉劳务过程中与华兴公司、华辰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主***公司、华辰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在承包案涉劳务过程中与华兴公司、华辰公司之间存在的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与华兴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承包同位素二期建筑工程施工(2包)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劳务分包工程,工程款除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按实名制发放工资外,余额进入华兴公司的指定账户,在案涉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兴公司在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后向***支付了258755元劳务费,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履约的方式可以看出案涉合同价款系由华兴公司在扣除相应管理费用后直接支付给***,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劳务违法分包关系,华兴公司关于其与***之间为挂靠关系并认为不应当支付欠付劳务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除了华兴公司以劳务费的方式直接向***支付了258755元外,华辰公司在2021年2月至5月期间还代发了***班组农民工工资,***对此辩称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系其与华兴公司签订,但在施工过程中,华辰公司2020年12月抢工期间和2021年2月至7月期间直接借用***班组工人施工,2020年12月抢工期间的工人工资由***代为支付,2021年2月至7月产生的工人的工资由华辰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华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其主张因***未及时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其才直接向工人代付工资,不存在直接借用***班组工人施工的情况。经查,华兴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华兴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向***支付了258755元劳务费后,再未向***支付过劳务费,此后均是华辰公司直接向工人代发工资,华辰公司虽主张其所有的零星用工均是向华兴公司派发用工单,但其并未提交2021年2月以后的零星用工通知单。同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2月华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直接通知***等人组织工人节后施工,但华辰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华兴公司,依据华辰公司的陈述,其用工均是通知华兴公司,由华兴公司再行通知,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华辰公司在2021年春节后直接向***等人通知工程开工及人员进场情况。此外,华兴公司在2021年2月4日后再未直接向***支付过任何款项,但根据***与华兴公司承包合同的约定,在扣除管理费及代发工资的情况下,华兴公司应当向***支付其余的劳务费,通过法庭向华兴公司询问,其认可人工费在劳务费中的占比为70%-90%,故根据上述陈述及双方合同约定,即使在华辰公司代付工人工资及华兴公司扣除管理费的情况下,华兴公司还应当向***支付部分劳务费,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2021年2月4日后,华兴公司再未直接向***支付过任何款项,100多万元人工费均是由华辰公司代发,该情况显然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情况不符,况且华辰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班组承包负责人结算走工程款,不走工资代发,其直接向农民工直接支付大量款项显然与华兴公司之前向***付款方式不同,亦与华辰公司的规定不符。结合上述证据及事实,本院认为***关于2021年2月份以后华辰公司直接借用其工人施工与事实相符,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采信,故认定华辰公司在2021年2月以后存在直接借用***的工人施工的情况。 关于华兴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华兴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效力性规定而无效,但华兴公司作为劳务工程的受益人,应当向***支付相关费用。双方在二审期间对部分费用存在争议:一是关于零星用工费用的问题,案涉工程存在华辰公司借用***班组工人施工的情况,***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的签证单中,华辰公司对其中13份有华兴公司**的签证单无异议,此外,2021年1月21日的零星用工使用申请单上有施工队长、预算员、商务部的签字及华辰公司商务审核意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以此计算零星用工费用为179365元并无不当。二是关于拆除拆除模板的费用,***提交的工程任务单显示拆除模板的实际工程量为298.752㎡,其主张施工的工程量为918.61㎡无事实依据,一审以298.752㎡计算拆除模板的工程量并无不当,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梁、板、模板(板厚≤600㎜)的劳务费用为按照图示尺寸以砼接触面积75元/㎡计算,***主张按照模板工程单价的40%计算费用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拆除模板的费用核定为8962.56元。三是关于春节期间抢工费用的问题,***主张该期间用工为1360,但华兴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明细表》显示春节期间抢工审核工程量为1243,一审依据《***班组出工明细表》计算用工为1037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此期间施工的人工费标准,***主张工资标准为550元/天,并提交向***、***付款的凭证及工资明细表,但工资明细表上工人签字均为***、***代签,***并无证据证实其以550元/天标准向工人发放了工资,且***、***系***名下的班组负责人,其向***、***支付劳务费也属正常,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春节期间抢工的工资标准为550元/天。华兴公司提交《***劳务31子项抢工期》清单有***的签字,并载明同意与其他班组同工同价,而华兴公司提交的其他班组明细报表上显示该期间的工资标准为430元/天,故本院确认该期间的工资标准为430元/天,一审以400元/天标准计算春节期间抢工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春节期间抢工费用计算为534490元。四是关于春节劳动力动员奖励费用的问题,***提交的《2021年春节劳动力动员激励措施明细表》可以证实该该期间其应当获得的奖励金额为223450元,华兴公司关于该期间的奖励金额应当为44461.66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是关于冬季施工工程量单价上调差额的问题,***主张ZS子项冬季施工上调金额为44461.66元,其提交的上调明细清单系单方制作,并未得到华兴公司的确认,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六是关于劳保费用及罚款是否应当从总费用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因华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以认定,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946267.56元(179365元+8962.56元+534490元+223450元),此外,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尚欠付的劳务费68215元、加班奖励10800元、节点奖励12000元并无异议,上述费用应当一并计算在应付款中,但华兴公司已向***、***支付的工资4800元及5300元应当在应付款中予以扣减,故华兴公司应当向***支付各项费用1027182.56元(946267.56元+68215元+10800元+12000元-4800元-5300元)。因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故对***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华兴公司主张应当在总费用中扣减管理费,其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费的约定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扣减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华辰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主***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直接用工的管理费499565.2元及违约损失1261716.49元,关于管理费,***提交的其与华城公司**的录音证据中虽然提及了管理费,但双方对如何计取管理费并无明确的约定,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华辰公司向其承诺在借用***班组人员施工后向其支付施工费用20%的管理费,对其主张的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违约损失的问题,华辰公司在2021年春节后直接通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从***提交的证据来看,在***组织人员到玉门后,华辰公司对施工现场作业面用人人数估计错误,并拒绝***的工人进场施工,造成***组织的大量人员窝工,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华辰公司承担。***主张其组织395名工人到***等待进场施工,期间产生住宿费、伙食费、体检费、核算检测费、待工补助、往返路费等费用共计1261716.49元,并提交了体检报告、核算检测报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收条等证据,华辰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经查,***2021年2月16日虽然在微信中回复称初十到***工人人数可以达到302人,但其2021年2月26日与向华辰公司工作人员***申请进场入住的人员为40名,2021年3月5日向***申请进场入住的人员为78名,结合其提交的体检报告、核算检测报告及与华辰公司**、**、***等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酌情确定***到***待工人数为78人。关于待工的期间,***第一次申请人员入住的时间为2021年2月26日,待工时间自其申请之日起算,华辰公司的工作人员**2021年3月18日通知***人员不再入场,但***已经召集大量人员集聚在玉门,华辰公司通知后,***安排大量工人返回也需要合理的期限,本院酌情确定为4天,故待工期间确定为25天。关于待工期间产生的费用,住宿费及伙食费属于必然开支,***提交的体检报告及核算检测报告也可以证实其为工人进入施工场地已经发生的损失,此外,工人窝工亦会发生待工补偿费用,工人往返会产生相应交通费用,结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工人窝工一天产生食宿及待工补偿240元,根据待工时间及人数,本院认定窝工费用为468000元(78×25天×240元/天);体检及核酸检测费酌定为5000元;往返交通费确定为400元/人,交通费计算为31200元(78人×400元/人);上述费用合计为504200元,上述损失应当由华辰公司向***支付。华辰公司及华兴公司主张已经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440223元应当从应付款中予以扣减,因华辰公司2021年2月后存在直接借用***班组工人施工的情况,其支付农民工工资系自行应当负担的费用,华兴公司及华辰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在应付款中予以扣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华兴公司关于模板拆除费用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及费用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5192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027182.56元; 三、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赔偿损失504200元; 以上二、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履行完毕。 4、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38元,***负担10952元,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044元,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42元;***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838元,其自行负担10952元,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044元,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42元;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838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