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豫0325执异49号
申请执行人: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赛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53年9月5日生,住江苏省通州市。
本院在执行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南通市通州区赛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回转)中,申请执行人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一、申请嵩县人民法院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申请人***对本案南通市通州区赛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付金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嵩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0325执182号执行裁定书。经调查,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赛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持股100%的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本案南通市通州区赛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付金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请执行人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5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2、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4145号民事判决书;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再798号民事判决书;4、***身份证复印件;5、南通市通州区赛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
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赛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经本院依法通知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南通市通州区赛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嵩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豫0325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赛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支)付的费用9856924.48元;二、被告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赛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支)付9856924.48元的利息(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南通市通州区赛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2021)豫03民终4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南通市通州区赛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申请执行,嵩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执行标的12676622.55元(包含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及执行费80000元),该案于2021年12月4日执行完毕结案。后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2022)豫民再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4145号民事判决和嵩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5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嵩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5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南通市通州区赛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支)付的费用8013135.36元;三、变更嵩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5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赛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支)付8013135.36元的利息(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南通市通州区赛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2日向嵩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要求南通市通州区赛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执行款2509596.25元,嵩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未查找到南通市通州区赛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查明,南通市通州区赛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南通市通州区赛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嵩县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坚持法定原则,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赛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通市通州区赛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东的***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应对本案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南通市通州区赛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回转)案件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举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