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14294号 原告:上海古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蕴北公路1755弄5号4层435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初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蕴北公路1755弄3号A302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上海钢银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园丰路68号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陕西淘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安国际港务区港务大道99号中西部陆港金融小镇C座1701、17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沣泾大道西咸金融港4-B1-9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律师。 原告上海古承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初晓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钢银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银公司)、陕西淘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钢公司)、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华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并于2022年12月7日、2023年3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审理,被告及第三人钢银公司、淘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3,504,798.25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3,504,798.2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4.8%即LPR的4倍,从201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3,504,798.2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775%即LPR3.85%的1.5倍,从201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长期合作的关系,2018年10月期间,双方合作为以被告名义所承接的第三人中核华辰公司的项目工地(中兴二期项目、***项目)供货,本次合作前期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将打款给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公司购买钢材,然后由被告自行联系公司及运输队进行提货,被告应在当月催促第三方公司将发票开给原告,原告收到第三方公司发票后,原、被告双方及时协商给予原告适当利润,商榷后被告应在一周内将应付款付至原告公司。如有违约则按总应付款以月息2.5%的标准补贴原告。原告在收到被告付款后三日内为被告开具发票。为了确保金额无误,原、被告双方每月25-31日为当月的应付应收进行核对。”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合作供货期间,双方实际合作过程中,依据第三人中核华辰公司项目工地要求的钢材品牌,选择了第三人钢银公司采购钢材,并采用了“到工地一票制”的方式,由原告先按照计划采购数量与第三人钢银公司签订《电子交易合同》并打款,第三人钢银公司收款后直接发货至第三人中核华辰公司项目工地,由项目工地确认数量并签收送货单,第三人钢银公司再以项目工地签收的送货单与原告签订《结算合同》并出具发票,而按照原、被告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收到第三人钢银公司发票后,双方及时协商好给予原告的利润,被告应在一周内将应付款付至原告,原告在收到被告付款后三日内为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与原告商量先将发票开过去,而货款需要等第三人中核华辰公司支付后再支付给原告,因此双方协商后,由于原告垫付全部资金存在相应的资金占用金,被告主动表示放弃2018年11月、12月的合作利润,同意原告全部按照第三人中核华辰公司与被告的结算价格向被告开具发票。而后原、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商定,之后的利润按照每吨110元的利润给到被告,具体操作为被告与第三人中核华辰公司结算后,再通知原告开票,开票金额是已扣除被告利润后的,故开票金额即是原、被告结算的依据。据统计,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原告共计向第三人钢银公司采购钢材1,743.18吨,第三人淘钢公司采购钢材119.975吨,均由第三人钢银公司、淘钢公司送至第三人中核华辰公司项目地点。同时在项目工地钢材急缺的情况下,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在周边工地紧急调货30.035吨,故总计为第三人中核华辰公司项目工地供货1,893.19吨。每月供货完成后,原、被告双方于当月25-31日为当月的应付应收进行核对,确认被告应付原告供货金额共计为9,078,713.74元,同时依照被告的要求,先行向被告开具了共计9,078,713.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5,573,915.49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次对账后一周内付款(2019年6月18日)的1周内结清货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讨,目前仍有货款3,504,798.25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未支付。综上,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在双方长期协商未果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钢银公司、淘钢公司未**意见。 第三人中核华辰公司述称,首先,第三人中核华辰公司通过正常的招标程序与被告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且办理了结清证明;其次,第三人中核华辰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第三人中核华辰公司并不知晓,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中核华辰公司无关。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8月8日,被告(出卖人、乙方)与第三人中核华辰公司(买受人、甲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NEC11010021004/005-CLHT-18-0001),约定由被告为中兴深蓝二标段项目、***项目供应钢材,并就材料名称、生产厂家、规格型号、数量、浮动价格等进行明确。其中,第11.1条约定,乙方负责将第一条材料运送至西安市沣东新城科源三路西安中兴工地中核华辰项目、西安市鄂邑区草堂镇草堂七路***资源开发项目中核华辰项目现场的指定地点。……乙方现场联系人:***。 2018年10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就钢材购销事宜约定如下:1.甲乙双方沟通后,甲方将打款给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公司购买钢材,然后由乙方自行联系公司和运输队伍进行提货。2.乙方应在当月催促第三方公司将发票开给甲方公司。3.甲方在收到第三方公司发票后,甲乙双方及时协商给予甲方适当利润,商椎后乙方应在一周内将应付款至甲方公司。如有违约则按总应付款以月息2.5%的标准补贴甲方。4.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后三日内(工作日除外)为乙方开具发票。5.为了确保金额无误甲乙双方每月25-31日为当月的应付应收进行核对。合作过程中如有协议中未说明部分,双方如有分歧则及时沟通解决。 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原告向第三人钢银公司采购钢材1,743.18吨,向第三人淘钢公司采购钢材119.975吨,并另行采购30.035吨,送货至第三人中核华辰公司的中兴深蓝二标段项目及***项目工地。经被告与第三人中核华辰公司对账,***项目实收数量940.609吨,结算金额(含税)4,723,915.49元;中兴深蓝二标段项目实收数量952.581吨,结算金额(含税)4,427,694.83元。 2019年5月9日,被告向第三人中核华辰公司出具结清声明,载明“贵单位付给我公司材料款金额柒拾贰万叁仟玖佰壹拾伍元肆角玖分整(723,915.49元),至此,我公司在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的货款费用已全部结清。以上声明内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如有不实之词,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第三人中核华辰公司出具结清声明,载明“我司与贵公司中兴二期项目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EC11010021004/005-CLHT-18-0001的《钢材买卖合同》已全部竣工并办理结算,贵公司中兴二期已按约定及时、足额履行完付款义务,由此我司与贵司中兴二期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后期发生一切纠纷,我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一概与贵公司无关”。 另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第三人钢银公司向原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7,515,580.66元。2019年4月至5月,第三人淘钢公司向原告开具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484,509.83元。 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9,078,713.74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73,915.49元。 再查明,上述项目履行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就钢材采购计划、送货、对账、利润分配等问题进行沟通磋商。2018年10月16日,***称“西安的计划来了”,***回复“计划发来看看多不?一起想想办法”。2018年10月19日,***称“我在充当你的一号马仔”,***回复“明明你是老板”“我是挂羊头的”。2018年11月30日,***称“800多吨”“427万”,***回复“感人的利润”,***表示“利润不错啊”,***回复“你看着提”。2019年1月23日,***表示“那也只能等了。反正不贴的贴息费到时间有多的全给你。利润上面你适当看着提。”***回复“OK”。***表示“按吨位乘110”。“明天早上醒了就帮我贴出来”,***回复“OK”。2019年1月24日,***表示“100万收到,**老板”“老板,贴息2万刚刚转了”,***回复“OK”。 以上事实,由《合作协议》《钢材买卖合同》《电子交易合同》《结算合同》、送货单、《钢材销售合同》、发票、银行业务回单、钢筋进场材料对账结算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承接的中兴深蓝二标段项目及***项目的需求计划对外采购钢材并向相应工地供货,被告顺利完成项目与第三人中核华辰公司完成结算,应依约向原告付款。首先,被告与第三人中核华辰公司的钢材结算总价为9,151,610.32元。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结清证明表示中兴深蓝二标段项目及***项目均已结清。其次,原告主张,双方关于利润分配的方案为,因原告先行垫款故2018年10-12月的利润全部归属于原告,自2019年以后按照每吨110元的利润给被告。对此本院认为,双方2019年11月30日的聊天记录中原告法定代表人表示“利润看着提”,而当前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体现双方就2018年10-12月的利润进行了特别约定,故本院统一按照110元/吨乘以总供应吨数计算归属于被告的利润,其余款项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最后,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予以履行,原告表示被告的付款与其开具发票的时间及金额也并非一一对应,系被告依据第三人中核华辰公司的实际支付金额再行支付给原告。因此,本院依照被告向第三人中核华辰公司出具结清证明的时间作为其应向原告结清款项的时间节点。被告逾期付款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行将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5.775%,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初晓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古承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369,443.93元; 二、被告上海初晓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古承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3,369,443.9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75%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古承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38元,由原告上海古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45元(已缴纳),被告上海初晓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3,49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夏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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