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信汇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北京信汇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庆安宏达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中长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清大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2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信汇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工园区综合办事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信汇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绮君,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烨,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庆***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中长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玲,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其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清大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园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东建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岳,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信汇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信汇公司)、北京信汇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信汇公司)、北京庆***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中长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长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东清大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创投公司)、广东建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7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信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中长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中长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9年7月12日的《广东信汇公司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当场就进行表决并形成的,但中长公司和清大创投公司均不签署,不得已只得会后再寄给他们盖章。2.2017年8月31日《临时股东会议纪要》所议事项就是执行2017年6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明确约定应“由谈判小组(老股东)一致同意后,确定引入新的战略投资者”。3.一审法院对(2019)粤1972民初711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北京信汇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尽快完成出资,不同意将股权转让给中长公司,股东庆安公司亦提出了以同等条件收购股份的意向”的重要事实选择性删除了。同时,忽略了北京信汇公司支付了违约金的事实。4.2019年6月26日北京信汇公司向中长公司账户汇入款项2070万元,特别注明“投资款”,一审法院忽略了北京信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5.一审法院认定中长公司和清大创投公司提出的要求其将广东信汇公司29.5%的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建工公司一事不成立。建工公司的《收购意向函》签发日期为2019年7月10日,但并未发给北京信汇公司、广东信汇公司和庆安公司,直到2019年7月24日才由中长公司在股东会上出示。而且,建工公司没有就《收购意向函》事项向北京信汇公司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调查和了解,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其陈述是根据中长公司的意思签发的。二、一审法院对焦点问题的认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焦点一“北京信汇公司是否完成29.57%股份的实缴出资”的认定无法律依据。1.(2019)粤1972民初711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前案决”)认定在各股东达成一致的条件下,应当按照2017年6月5日股东会继续执行。现各股东并未达成一致,该股东会决议无法执行。一审法院判决北京信汇公司从此丧失了全部的股东权利义务实际上是以司法权强制北京信汇公司执行该决议。广东信汇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第四款第2项规定了其他股东只有请求权,而非决定权。因此,该决议实质是各方股东就北京信汇公司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达成了新的股东协议,该决议并非股东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行使职权作出的决议。该股东协议在本质上是为了将来共同确定新股东后,由新股东与北京信汇公司订立《股东转让协议》,因此该股东协议本质上是预约合同,作为预约合同,北京信汇公司只作出了将来出让29.57%股权的意思表示,未作出放弃其他股东权利及出资义务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不应错误地扩大解释。2.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不能达成该29.57%股权转移的效果。在确定股权受让方、并且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合意之前,股权不能转移,该股权仍由北京信汇公司合法持有,具有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广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可以看出,“承担资本充足责任”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无权放弃。若广东信汇公司没有依法回购北京信汇公司的29.57%的股权、没有完成法定的减资程序,广东信汇公司无权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剥夺北京信汇公司认缴的29.57%股权,其他股东也无权按比例分配该部分股权,北京信汇公司必须承担法定资本充足责任。(二)关于焦点问题二“2019年7月12日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1.北京信汇公司补足出资的行为无需股东会确认,行为完成即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出资是法定义务,无须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且广东信汇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确立了股东会职权范围,其中不包括对股东的出资行为进行表决或确认;2.即使北京信汇公司的补足出资行为需要股东会表决通过,一审法院的“2017年6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实际是修改了公司章程中第十六条的关于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认定是错误的。2017年6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一个专项事项的决议,不是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该决议无任何修改公司章程的意思表示,也不具备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形式,没有去工商登记机关做章程修正案的备案,在实质上没有达到修改公司章程的效果。且2019年7月12日临时股东会决议事项,不属于2017年6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确定的专项事项,应该仍按照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北京信汇公司与庆安公司同意的表决权为56%,决议合法有效。(三)关于焦点问题三“2019年7月24日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1.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7月24日转让股东股权的决议并不属于前述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范围,故北京信汇公司主张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不予采信。”在2019年7月24日之时,如果该29.57%的股权属于北京信汇公司,则应首先由其同意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前提是股东自行决定转让股权,而非过半数表决权可以取代股东意志,在股东不愿出让的情况下,强迫其对外转让股权。因此,决议无效。如果该29.57%的股权不属于北京信汇公司,处于空置待出让状态,则该股东会决议的表决事项需要过半数通过,中长公司与清大创投公司的股权比例分别为32%、12%,通过表决权共计44%,决议未通过。如果该29.57%的股权不属于北京信汇公司,也非处于空置状态,则应被视为公司已经收回该出资,再引进新股东承接该出资,也需要三分之二的表决同意,此时中长公司与清大创投公司的表决权计算应为两公司实缴出资与被广东信汇公司实缴总资本之比,共计为62.47%,决议未通过。2.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7月24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事项,该认定确有错误。广东信汇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了其他股东仅享有请求权,而非决定权。一审法院错误地对此进行了扩大化解释。3.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7月24临时股东会决议所作出的决议事项未超出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范围。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针对上诉人广东信汇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中长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广东信汇公司与北京信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9年7月12日股东会决议”作为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但中长公司在一审法院已经明确在收到证据材料之前从未见过北京信汇公司提交的该份股东会决议,且该股东会议明确“上述决议由股东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而该决议上并无任何参会人员签名,中长公司与清大创投公司也均未盖章确认,这与广东信汇公司主张“2019年7月12日临时股东会是在会上当场就进行表决并形成的”明显矛盾。2.从2017年8月31日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该次部分股东参与讨论的内容为引进新战略股东取得广东信汇公司“控股权”以及引进的方式,从法律上来说只有取得某一公司51%以上的股份,才可能对该公司形成控股权,而2017年6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仅仅针对北京信汇公司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29.57%股份作出的决议,转让广东信汇公司51%以上股份(转让方并未明示为哪一老股东)与转让北京信汇公司持有的广东信汇公司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29.57%股份完全属于两个事项。同时,两种不同情形设定不同的表决方式显然更符合各股东的利益,因此2017年8月31日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上记载的事项决定需要老股东一致同意并不能认定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的执行也需要各股东一致同意。其次,2017年8月31日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不是正式的股东会决议,只是部分股东对于引进新战略股东取得广东信汇公司控股权事的沟通,不具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也并未改变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的任何内容,广东信汇公司主张引进新股东必须由老股东一致同意显然不能成立。3.北京信汇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忽略了与本案相关的另案判决书中认定的较为重要事实,误导性摘录,选择性遗漏对公正判决有重要影响的事实”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2019)粤1972民初7115号民事判决书中“且北京信汇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尽快出资,不同意将股权转让给中长公司,股东庆安公司亦提出了以同等条件收购股份的意向”内容意在表明:若其他股东在7115号案件审理过程明确表示同意转让或者放弃对该部分股份的优先购买权,那么据此可以认定各股东已经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反之,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形成在前,其他股东也均不同意转让,中长公司诉请受让29.57%股份,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但不能由此推断7115号判决肯定了北京信汇公司对股权转让享有决定权、庆安公司享有优先权的事实。4.在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后,北京信汇公司即丧失了对其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29.57%股份对应的股东权利及认缴资格。本案中北京信汇公司违反出资义务在先,未能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缴足出资,在2019年6月26日才将款项2070万元汇入广东信汇公司账户,此时距离缴足期限已达近四年之久。在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确认北京信汇公司对于其未实缴出资的29.57%股份不享有表决权的前提下,北京信汇公司则不可能依公司章程规定按股东认缴出资比例进行表决。5.广东信汇公司主张建工公司没有就《收购意向函》进行调查和了解不成立。引进建工公司作为新股东过程合法有效,且各股东在2019年7月24日股东会上并未对建工公司出具《收购意向函》的过程及原因提出任何异议。二、一审法院对焦点问题的认定有事实依据。1.在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形成之后,北京信汇公司对广东信汇公司持有的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29.57%股份即处于“待引进新股东进行受让”的状态,北京信汇公司即丧失了对其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29.57%股份对应的认缴资格,即使股权受让人尚未确定,也不能否定北京信汇公司已经通过行使表决权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2.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形成之后,北京信汇公司丧失了广东信汇公司29.57%股份的认缴资格及对应股东权利,即北京信汇公司可以行使表决权的股权比例仅为21.43%(实缴出资),北京信汇公司在作出自身权利处分后不可能再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因此,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实际上是修改了公司章程中第十六条的关于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广东信汇公司2019年7月12日临时股东会事项理应按照股东实际出资额行使表决权,本案中假设该股东会决议经过了实质表决程序,北京信汇公司与庆安公司合计行使的表决权股份比例为26.43%,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2019年7月12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3.首先,2019年7月24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同意的表决权份额占参会表决权总额的62.47%,已经过半数通过,广东信汇公司主张“在北京信汇公司不愿出让的情况下强迫其对外转让股权,因此决议无效”的说法不能成立。其次,2019年7月24日股东决议中关于引进新股东受让北京信汇公司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29.57%股份事项,并不属于法律及公司规定的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事项。只有对公司经营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事项才需要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虽然股东信息确属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事项,但对股东信息的变更在章程中更多地体现为一种记载方面的修改,不涉及对章程条款进行修改,无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根据广东信汇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第四款,各股东于2017年6月5日就北京信汇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行为作出处理,而2019年7月24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实质上是对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的继续执行,因此,广东信汇公司主张2019年7月24日股东会决议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内事项不能成立。2019年4月1日,中长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9)粤1972民初7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北京信汇公司就未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但并不代表北京信汇公司依生效判决向中长公司支付违约金后即重新取得对29.57%股份对应的股东权利及认缴资格,北京信汇公司擅自于2019年6月26日将款项2070万元汇入广东信汇公司账户亦不构成补足出资行为,不存在情势变更事实。
上诉人北京信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中长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中长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在各股东形成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之后,北京信汇公司已丧失了对未缴部份29.75%股权出资的权利即丧失了该部份股权对应的股东权利,同样亦不需要再对该部份股履行出资义务。”该认定错误。1.广东信汇公司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只是同意北京信汇公司将所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29.57%的股份共2070万元(未实缴出资)以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只是作出了同意北京信汇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取消其股权权利。2.广东信汇公司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并未确定股权受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在受让人未确定、未签署转让合同并生效之前,北京信汇公司对该部份29.57%股权的出资责任不能免除,相应的权利也没有丧失。二、一审判决认为北京信汇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将款项2070万元汇入广东信汇公司账户并主张完成出资行为,不能视为其已经完成29.57%股份的实缴出资。该认定错误。1.如前所述,股权尚未转让出去之前,北京信汇公司对未缴部份29.57%股权的出资责任不免除,北京信汇公司向广东信汇公司汇入2070万元出资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履行了缴纳出资责任。2.北京信汇公司划款时已经明确注明是投资款。北京信汇公司依法承担认缴出资责任且汇款用途意思表示明确,北京信汇公司的出资行为合法有效且已经完成出资,不需要其他股东确认,不以股东会是否表决为有效条件。3.即使北京信汇公司缴足出资事项提交股东会确认,该事项也应根据公司章程规定适用各股东认缴出资比例进行表决。在2019年7月12日股东会表决时,北京信汇公司已经缴足出资,其实缴股权比例已经达到51%。三、一审判决认为“2017年6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实际是修改公司章程中第十六条的关于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认定错误。1.广东信汇公司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第三项只是确认除谈判小组办理广东信汇公司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的股权转让事项外,其他事项仍须按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的规定按认缴出资比例表决。2.广东信汇公司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并没有修改公司章程的意思表示,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只是一个关于股权转让专项事项的决议,形式和实质上也没有达到修改公司章程的效果。四、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7月24日临时股东会决议所作出的决议事项未超出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范围。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五、一审判决认为2017年8月31日临时股东会会议与2017年6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讨论的并非同一问题。该认定错误。广东信汇公司2017年8月31日《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已经明确表明所转让股权包括未出资部分的股权,也证明了2017年8月31日《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所议事项就是执行2017年6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且广东信汇公司2017年8月31日《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与2017年6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确定的“引进新股东必须共同引进,而且是老股东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一致。六、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7月24日转让股东股权的决议并不属于前述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范围,故不能作为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该认定错误。广东信汇公司2019年7月24日临时股东会决议事项实质上是引进新股东的事项,属于公司增加股东、变更修改章程事项,根据公司章程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必须经最少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七、一审判决认为2019年7月24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同意的表决权份额占参会表决权总额的62.47%,符合规定。该认定错误。北京信汇公司已经于2019年6月26日完成2070万元的出资;广东信汇公司2019年7月24日临时股东会决议事项的前提和基础已经不成立,表决结果也达不到法定的表决权比例,因而该股东会决议依法不成立。八、一审法院对2019年7月12日的《广东信汇公司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认定为“会后形成”是错误的。该决议是当场就进行表决并形成的,但中长公司和清大创投公司均不签署,不得已只得会后再寄给他们盖章。中长公司及清大创投公司均没有对北京信汇公司持有51%股权、拥有51%的表决权提出任何异议。广东信汇公司2019年7月12日临时股东会审议事项四项,第三项属于特别决议事项,同意股权未达到三分之二,未能形成决议,其余三项以56%股权同意、44%股权反对的结果表决通过,形成决议。九、一审判决忽略了与本案相关的另案判决书中认定的较为重要的事实。(2019)粤1972民初7115号民事判决肯定了北京信汇公司愿意尽快完成出资的意愿、对股权转让享有的决定权、庆安公司的优先权等重要事实。一审判决进行误导性摘录。同时,也忽略了北京信汇公司己向中长公司支付了违约金的事实。十、一审判决未查明建工公司签发《收购意向函》的过程及原因、其签发行为是否有效、是否构成恶意串通等关键事实。建工公司的《收购意向函》签发日期为2019年7月10日,但并未发给北京信汇公司、广东信汇公司、庆安公司,直到2019年7月24日才由中长公司在股东会上出示。而且,建工公司没有就《收购意向函》事项向北京信汇公司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调查和了解,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其陈述是根据中长公司的意思签发。中长公司与建工公司已经构成合谋,恶意串通、强买强卖,恶意损害北京信汇公司的合法权益。十一、中长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正当性、没有合法性,不存在合法诉权,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中长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置的是北京信汇公司的财产,获益的也是建工公司,中长公司不享有任何权益,何来诉权?且中长公司不仅不受益,相反地,提起诉讼可能导致项目失败,发生重大损失。十二、一审判决忽略了广东信汇公司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关于四方股东“共同引进新股东”的重要合意,忽略了广东信汇公司2019年7月24日临时股东会决议事项为引进新股东事项的事实。明显侵害了北京信汇公司对合作股东的选择权,违背了广东信汇公司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第2项“共同引进新股东”的重要合意。
针对上诉人北京信汇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中长公司辩称:一、在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形成之后,北京信汇公司对广东信汇公司持有的尚未履行出资义务29.57%股份即处于“待引进新股东进行受让”状态,北京信汇公司即丧失了对其尚未履行出资义务29.57%股份对应的认缴资格,即使股权受让人尚未确定,也不能否定北京信汇公司已经通过行使表决权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二、如前所述,在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后,北京信汇公司即丧失了对其尚未履行出资义务29.57%股份对应的股东权利及认缴资格。本案中北京信汇公司违反出资义务在先,未能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缴足出资,在2019年6月26日才将款项2070万元汇入广东信汇公司账户,此时距离缴足期限已达近四年之久。在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确认北京信汇公司对于其未实缴出资29.57%的股份不享有表决权的前提下,北京信汇公司则不可能依公司章程规定按股东认缴出资比例进行表决。三、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形成之后,北京信汇公司丧失了广东信汇公司29.57%股份的认缴资格及对应股东权利,即北京信汇公司可以行使表决权的股权比例仅为21.43%(实缴出资),北京信汇公司在作出自身权利处分后不可能再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因此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实际上是修改了公司章程中第十六条的关于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广东信汇公司2019年7月12日临时股东会事项理应按照股东实际出资额行使表决权,本案中假设该股东会决议经过了实质表决程序,北京信汇公司与庆安公司合计行使的表决权股份比例为26.43%,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2019年7月12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而广东信汇公司2019年7月24日临对股东会决议事项按照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的决定取得合计62.7%的股权表决权同意,合法有效。四、2019年4月1日,中长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19)粤1972民初7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北京信汇公司就未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但并不代表北京信汇公司依生效判决向中长公司支付违约金后即重新取得对29.57%股份对应的股东权利及认缴资格,北京信汇公司擅自于2019年6月26日将款项2070万元汇入广东信汇公司账户亦不构成补足出资行为,不存在情势变更事实。五、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8月31日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与2017年6月5日股东会议讨论的并非同一问题,该认定正确。首先,从2017年8月31日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该次部分股东参与讨论的内容为引进新战略股东取得广东信汇公司“控股权”以及引进的方式,从法律上来说只有取得某一公司51%以上的股份,才可能对该公司形成控股权,而2017年6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仅仅针对北京信汇公司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29.57%股份作出的决议,转让广东信汇公司51%以上股份与转让北京信汇公司持有的广东信汇公司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29.57%股份完全属于两个事项。同时,两种不同情形设定不同的表决方式显然更符合各股东的利益,因此,2017年8月31日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上记载的事项决定需要老股东一致同意并不能认定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的执行也需要各股东一致同意。其次,2017年8月31日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不是正式的股东会决议,只是部分股东对于引进新战略股东取得广东信汇公司控股权事项的沟通,不具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也并未改变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的任何内容,庆安公司主张引进新股东必须由老股东一致同意显然不能成立。六、2019年7月24日股东决议中关于引进新股东受让北京信汇公司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29.57%股份事项,并不属于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事项。七、2019年7月24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同意的表决权份额占参会表决权总额的62.47%,符合2017年6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由各股东按照实际出资额表决的决议内容,2019年7月24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因此北京信汇公司主张其已经完成出资,2019年7月24日股东会决议事项的前提和基础不复存在显然不能成立。八、一审判决对广东信汇公司2019年7月12日股东会决议有关事实认定均正确,应予以维持。九、北京信汇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忽略了与本案相关的另案判决书中认定的较为重要事实,误导性摘录,选择性遗漏对公正判决有重要影响的事实”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十、北京信汇公司仅主观认定中长公司与建工公司之间恶意串通,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引进建工公司作为新股东过程合法有效,不存在北京信汇公司主张的强买强卖事实。此外,各股东在2019年7月24日股东会上并未对建工公司出具《收购意向函》的过程及原因提出任何异议。十一、一审判决认为“中长公司对确认2019年7月24日临时股东会议有效性的请求具有诉的利益,中长公司对本案具有合法的诉权”认定事实正确。十二、在引进建工公司作为新股东受让股份的股东会决议形成之前,广东信汇公司其他各股东均享有自行寻找新的投资者交由股东会表决的权利,并不存在北京信汇公司主张的一审判决侵害了北京信汇公司对于合作股东的选择权情形。
上诉人庆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中长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中长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该股东会决议只是同意北京信汇公司将所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29.57%的股份共2070万元(未实缴出资)以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只是作出了同意北京信汇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取消其股权权利,也没有取消北京信汇公司对该部份股权的出资义务。二、一审判决认为北京信汇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将款项2070万元汇入广东信汇公司账户并主张完成出资行为,不能视为其已经完成29.57%股份的实缴出资,该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认为“2017年6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实际是修改公司章程中第十六条的关于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7月24日临时股东会决议所作出的决议事项未超出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范围。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五、一审判决认为2017年8月31日临时股东会会议与2017年6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讨论的并非同一问题。该认定错误。广东信汇公司2017年8月31日《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已经明确表明所转让股权包括未出资部分的股权,也证明了2017年8月31日《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所议事项就是执行2017年6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且广东信汇公司2017年8月31日《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与2017年6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确定的“引进新股东必须共同引进,而且是老股东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一致。六、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7月24日转让股东股权的决议并不属于前述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范围,故不能作为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该认定错误。广东信汇公司2019年7月24日临时股东会决议事项实质上是引进新股东的事项,属于公司增加股东、变更修改章程事项,根据公司章程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必须经最少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七、一审判决认为2019年7月24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同意的表决权份额占参会表决权总额的62.47%,符合规定。该认定错误。北京信汇公司已于2019年6月26日将款项2070万元汇入中长公司账户完成出资;广东信汇公司2019年7月24日临时股东会决议事项的前提和基础已经不成立,表决结果也达不到法定的表决权比例,因而该股东会决议依法不成立。八、一审判决忽略了广东信汇公司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关于四方股东“共同引进新股东”的重要合意,忽略了广东信汇公司2019年7月24日临时股东会决议事项为引进新股东事项的事实。明显侵害了北京信汇公司对合作股东的选择权,违背了广东信汇公司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第2项“共同引进新股东”的重要合意。九、在广东信汇公司2019年7月24日临时股东会所议转让股权的受让人未经庆安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庆安公司享有优先受让该部分股权的权利。
针对上诉人庆安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中长公司辩称:一、在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形成之后,北京信汇公司对广东信汇公司持有的尚未履行出资义务29.57%股份即处于“待引进新股东进行受让”状态,北京信汇公司即丧失了对其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29.57%股份对应的认缴资格,即使股权受让人尚未确定,也不能否定北京信汇公司已经通过行使表决权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二、如前所述,在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后,北京信汇公司即丧失了对其尚未履行出资的义务29.57%股份对应的股东权利及认缴资格。本案中北京信汇公司违反出资义务在先,未能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缴足出资,在2019年6月26日才将款项2070万元汇入广东信汇公司账户,此时距离缴足期限已达近四年之久。在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确认北京信汇公司对于其未实缴出资29.57%的股份不享有表决权的前提下,北京信汇公司则不可能依公司章程规定按股东认缴出资比例进行表决。三、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形成之后,北京信汇公司丧失了广东信汇公司29.57%股份的认缴资格及对应股东权利,即北京信汇公司可以行使表决权的股权比例仅为21.43%(实缴出资),北京信汇公司在作出自身权利处分后不可能再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因此,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实际上是修改了公司章程中第十六条的关于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广东信汇公司2019年7月12日临时股东会事项理应按照股东实际出资额行使表决权,本案中假设该股东会决议经过了实质表决程序,北京信汇公司与庆安公司合计行使的表决权股份比例为26.43%,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2019年7月12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而广东信汇公司2019年7月24日临时股东会决议事项按照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的决定取得合计62.7%的股权表决权同意,合法有效。四、2019年4月1日,中长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9)粤1972民初7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北京信汇公司就未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但并不代表北京信汇公司依生效判决向中长公司支付违约金后即重新取得对29.57%股份对应的股东权利及认缴资格,北京信汇公司擅自于2019年6月26日将款项2070万元汇入广东信汇公司账户亦不构成补足出资行为,不存在情势变更事实。五、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8月31日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与2017年6月5日股东会议讨论的并非同一问题,该认定正确。六、2019年7月24日股东决议中关于引进新股东受让北京信汇公司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29.57%股份事项,并不属于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事项。七、2019年7月24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同意的表决权份额占参会表决权总额的62.47%,符合2017年6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由各股东按照实际出资额表决的决议内容,2019年7月24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因此北京信汇公司主张其已经完成出资,2019年7月24日股东会决议事项的前提和基础不复存在显然不能成立。八、在引进建工公司作为新股东受让股份的股东会决议形成之前,广东信汇公司其他各股东均享有自行寻找新的投资者交由股东会表决的权利,并不存在庆安公司主张的一审判决侵害了庆安公司对于合作股东的选择权情形。九、广东信汇公司2017年6月5日召开股东会,庆安公司通过行使表决权的方式放弃了优先受让广东信汇公司29.57%股份的权利。2019年7月24日股东会决议实质上是对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的继续执行,故不存在侵害庆安公司优先购买权问题。
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建工公司辩称:一、建工公司认为北京信汇公司最迟在2017年6月5日已经丧失了29.57%对应的股东资格。根据广东信汇公司章程第九条,北京信汇公司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出资超期6个月以上,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0元转让未出资部分的认缴出资额。2017年6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确定了北京信汇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所有持有约占公司注册资本29.57%的股份共2070万元(未实缴出资)以O元转让的内容,同时确定了表决该事项的方式是按实际出资额行使表决权。至此,北京信汇公司已经丧失了29.57%股权对应的股东资格,包括29.57%股权所对应的表决权。且2019年5月28日的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7115号判决已经确认了北京信汇公司未按时出资已违约的事实。在此之后,北京信汇公司支付给广东信汇公司2070万元已经不能认为是出资行为。二、关于2019年7月24日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建工公司认为合法有效。三、关于2019年7月12日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由于该决议未达到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所以决议未通过。四、关于2017年8月31日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是否改变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的问题。该会议纪要不具备股东会决议的性质,谈的是控股情况下的谈判方式,而非具体的决策性内容。一个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只能通过另一个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才能更改,会议纪要不具有这个功能。五、引进新股东不属于章程修改,而是股权转让的范畴,无须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原审第三人清大创投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
中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广东信汇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的“引进广东建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新股东以0元价格受让北京信汇公司持有的占广东信汇公司29.57%股份”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二、判令广东信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中长公司工商登记以及公司章程
广东信汇公司系于2014年12月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中长公司(原名为“东莞市中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信汇公司、清大创投公司、庆安公司,注册资本为7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杨某1。根据中长公司于2014年成立之时的公司章程显示,四名股东约定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如下:中长公司以货币出资2240万元,总认缴出资2240万元;北京信汇公司以货币出资3570万元,总认缴出资3570万元;清大创投公司以货币出资840万元,总认缴出资840万元;庆安公司以货币出资350万元,总认缴出资350万元;各股东出资均应在2015年11月30日前缴足。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第(四)项的约定,不按认缴期限出资或者不按规定认缴金额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下列违约责任:1.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支付相当于未缴出资5%的违约金;2.股东承诺出资期满后六个月内仍未出资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0元转让未出资部分的认缴出资额。中长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7日实际出资672万元、2015年10月16日实际出资896万元、2015年10月21日实际出资672万元,总计出资2240万元,持股比例为32%;清大创投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实际出资252万元、2015年8月18日实际出资336万元、2017年1月26日实际出资150万元、2017年6月23日实际出资102万元,总计出资840万元,持股比例为12%;庆安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出资350万元持股比例为5%;北京信汇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实际出资1000万元、2015年10月16日实际出资500万元,总计出资1500万元,实缴出资比例为21.43%、尚未出资的金额为2070万元,尚未出资部分所占信汇公司的股份比例为29.57%。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第(十)约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十)修改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约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其他事项的决议需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二、广东信汇公司历次股东会决议及股东会纪要
2017年6月5日,广东信汇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中长公司、北京信汇公司、清大创投公司、庆安公司参加会议并形成《广东信汇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全部股东一致同意:1.同意股东北京信汇公司将其持有的占广东信汇公司29.57%的股份共2070万元(未实缴出资)以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2.同意股东中长公司、北京信汇公司、清大创投公司、庆安公司共同引进新股东受让前述第1款中北京信汇公司转让的未实缴出资部分对应的股份,各方应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完成注册资本认缴;3.同意成立谈判小组,由各股东委派代表按实际出资额行使表决权。2017年8月21日,清大创投公司委托孙守芳代表其参与引进新投资者谈判小组的工作;2017年8月24日,中长公司委托王武树代表中长公司参与引进新投资者谈判小组的工作;2017年8月25日,北京信汇公司委托李开龙代表其参与引进新投资者谈判小组的工作;2017年8月25日,庆安公司委托李开龙代表其参与引进新投资者谈判小组的工作。2017年8月31日,广东信汇公司形成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形成意见:1.根据前期与意向战略股东洽谈的初步结果,两家潜在投资者均希望取得广东信汇公司的控股权,会议同意与潜在投资者进行深入洽谈(不排除上述投资者之外的其他潜在投资者),根据洽谈结果结合广东信汇公司未来发展的各种相关因素,由谈判小组(老股东)一致同意后,确定引进新的战略投资者;2.具体引进战略股东的方式,以招商方式,由广东信汇公司负责草拟项目投标函,包括项目介绍、公司要求及对方需提报的条件等。股权转让一次完成,可按未出资部分的股权及老股东部分股权转让两个步骤进行,关于股权转让的价格,可以在老股东已投入的资金、资金成本及公司目前取得的其他收益等基础上适当溢价,作为价格谈判的基础;3.为规避法律风险,关于股权转让的具体细节,应向律师咨询后进行操作或委托法律顾问全程参与小组谈判工作。杨某1代表北京信汇公司在纪要上签名,王武树代表中长公司在纪要上签名,孙守芳代表清大创投公司在纪要上签名,李开龙代表庆安公司在纪要上签名。中长公司及清大创投公司认为该次会议并未形成股东会决议,仅为会议纪要,是对特定事项的沟通,不具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广东信汇公司认为系股东会决议。北京信汇公司认为并非股东会决议,仅为会议纪要,只要真实就合法。2019年7月12日,广东信汇公司召开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中长公司、清大创投公司主张该次临时股东会未形成会议决议。广东信汇公司、北京信汇公司、庆安公司主张该次临时股东会全程进行了录音,并在会后形成了《广东信汇公司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2019年7月12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1.广东信汇公司加快推进项目建设工作;2.北京信汇公司出资2070万元,完成对广东信汇公司一共51%股权的出资;3.广东信汇公司向银行申请项目贷款5000万元,以广东信汇公司土地及房产等资产向银行提供担保。2019年7月12日临时股东会决议上无人员签名,北京信汇公司及庆安公司加盖了公章,中长公司及清大创投公司未加盖公章。中长公司主张在收到本案广东信汇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前,中长公司不清楚存在2019年7月12日临时股东会决议,2019年7月12日临时股东会决议不能成立,清大创投公司主张广东信汇公司在2019年8月14日向其送达了2019年7月12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因2019年7月12日召开临时股东会时未形成决议,其不同意签署2019年7月12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并主张2019年7月12日临时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019年7月24日,广东信汇公司召开201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形成《广东信汇公司201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2019年7月24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对是否同意引进广东建工公司作为新股东以0元的价格受让北京信汇公司持有的占广东信汇公司29.57%的股份进行了表决。表决结果为:中长公司及清大创投公司同意,北京信汇公司及庆安公司不同意。2019年7月24日临时股东会决议有中长公司授权代表王武树、清大创投公司授权代表罗雷、北京信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庆安公司授权代表朱某1的签名。
三、诉讼和其他情况。
2019年4月1日,中长公司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粤1972民初7115号,被告为北京信汇公司,该案第三人为广东信汇公司、清大创投公司、庆安公司,中长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信汇公司将其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29.57%股份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中长公司,并判令广东信汇公司、清大创投公司、庆安公司协助中长公司办理过户手续;2.判令北京信汇公司向中长公司支付违约金103.5万元。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粤1972民初71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如下内容:1.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已就北京信汇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作出处理,各方一致决议引入新股东,由北京信汇公司以0元价格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新股东,该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程序合法,各方亦确认该决议的法律效力,故在各股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该决议内容继续执行;2.中长公司起诉要求北京信汇公司将对广东信汇公司的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29.57%股份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中长公司的行为实质违背了该股东会决议,与中长公司此前做出的与其他股东行动一致的意思表示相违背;3.不予支持中长公司要求北京信汇公司将对广东信汇公司的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29.57%股份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中长公司的请求。中长公司作为已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仍有权提出北京信汇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目前已按期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为中长公司,其他股东或未足额出资、或未如期出资,故中长公司要求北京信汇公司将全部违约金103.5万元【计算方式:未出资额2070万元×5%】支付给中长公司一人,符合章程第十一条第(四)款第1点的约定。上述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6月26日,北京信汇公司向中长公司账户汇入款项2070万元,广东信汇公司、北京信汇公司、庆安公司主张该2070万元是北京信汇公司履行尚未出资义务29.57%股权对应的出资款,并主张北京信汇公司完成了对广东信汇公司的全部出资。中长公司及清大创投公司主张该2070万元不应确认为北京信汇公司的出资款,北京信汇公司向广东信汇公司账户汇款行为不构成实际出资行为。2019年7月10日,建工公司向广东信汇公司及四股东发出《收购意向函》,同意作为新股东以0元的价格受让北京信汇公司所持有的占广东信汇公司29.57%的股权,并表示受让该部分股权后,将完成注资2070万元并愿意承担北京信汇公司迟延履行出资需支付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中长公司及清大创投公司向北京信汇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北京信汇公司确认是否同意按照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及2019年7月24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将对广东信汇公司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29.57%的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广东建工公司。附件为北京信汇公司与广东建工公司需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版本。2019年8月23日,北京信汇公司向中长公司及清大创投公司作出《回复函》,称2019年7月12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已明确了其对广东信汇公司的51%的股权已全部出资到位,该决议合法有效,中长公司及清大创投公司提出的要求其将广东信汇公司29.57%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建工公司一事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公司决议纠纷。案件的焦点为:一、北京信汇公司是否完成29.57%股份的实缴出资;二、2019年7月12日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三、2019年7月24日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关于焦点一:已生效的(2019)粤1972民初71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已就北京信汇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作出处理,各方一致决议引入新股东,由北京信汇公司以0元价格将其持有的29.57%的股份共2070万元(未实缴出资)转让给新股东,该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程序合法,股东各方亦确认该决议的法律效力,故在各股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该决议内容继续执行。因此,在各股东形成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之后,北京信汇公司已丧失了对未缴部分29.57%股权出资的权利即丧失了该部分股权对应的股东权利,同样亦不需要再对该部分股权履行出资义务。北京信汇公司需要履行的义务是在确定引进的新股东后,将该部分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新股东。承某1,在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形成之后,中长公司、北京信汇公司、清大创投公司、庆安公司对广东信汇公司的实缴出资比例分别为32%、21.43%、12%、5%,剩余29.57%股份待引进新股东进行受让。北京信汇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将款项2070万元汇入广东信汇公司账户并主张完成出资行为,并未按照2017年6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由各股东按照实际出资额表决同意,故北京信汇公司汇入的2070万元不能视为其向广东信汇公司汇入的出资款,即不能确认北京信汇公司已经完成29.57%股份的实缴出资。
关于焦点二:承某1,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后,北京信汇公司已丧失了对未缴部分29.57%股权出资的权利,相应的引进新股东受让29.57%股权应由各股东成立谈判小组按照实际出资额行使表决权。2017年6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实际是修改了公司章程中第十六条的关于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而2019年7月12日临时股东会作出的关于北京信汇公司缴纳的2070万元是否为其出资的决议中,仅有北京信汇公司及庆安公司同意该决议。又由于北京信汇公司对其未实缴出资29.57%的股份不具有表决权,故北京信汇公司可以行使表决权的股份比例仅为21.43%,加上庆安公司持有广东信汇公司5%的股权,二者可以行使表决权的股权比例总计为26.43%,远未达到股东会决议通过所需的表决权份额,也违背了公司章程关于需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四)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四)会议的表决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规定,2019年7月12日临时股东会决议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前述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关于焦点三:首先,关于2019年7月24日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事项问题。广东信汇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了在股东规定出资期满后六个月内仍未出资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0元转让未出资部分的认缴出资额,广东信汇公司章程已经赋予了股东对其他股东违约行为进行处置的权利,且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已对北京信汇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行为作出了处理,各股东形成了一致意见。而2019年7月24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实质上是对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的继续执行,所作出决议事项未超出210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7月24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事项。
其次,关于2017年8月31日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是否改变了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的问题。一审法院分析:1.2017年8月31日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讨论的内容为引进新战略股东需要取得广东信汇公司控股,故具体引进战略股东的方式可按未出资部分的股权转让和老股东部分股权转让两个步骤进行等内容。前述股东会纪要的内容与2017年6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事项并非同一事项,2017年6月5日引进的新股东仅为受让29.57%的股权,并未取得广东信汇公司的控股权,也未转让老股东实缴出资的股权。因此,前后两次股东会议并不是讨论同一问题,2017年8月31日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上并未改变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单独转让北京信汇公司未实缴出资的29.57%股份的决议。2.从该股东会会议纪要的内容以及参会人员的授权委托来看,该次会议并未形成股东会决议,仅形成了会议纪要。对此,中长公司、北京信汇公司、清大创投公司均确认该次会议仅形成了会议纪要而并未形成股东会决议。因此,2017年8月31日的会议纪要并未改变2017年6月5日的股东会会议决议。
最后,对于广东信汇公司及北京信汇公司、庆安公司主张2019年7月24日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和不成立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北京信汇公司主张该决议涉及股东变更,进而涉及修改公司章程,若需股东会决议则依法应当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方有效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和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二款:“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2019年7月24日转让股东股权的决议并不属于前述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范围,故北京信汇公司主张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关于广东信汇公司及北京信汇公司主张2019年7月24日临时股东会决议表决未达到公司章程需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从而不成立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北京信汇公司在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形成之后,北京信汇公司已丧失了对未缴部分29.57%股权出资的权利,且北京信汇公司对于其未实缴出资29.57%的股份不具有表决权,故在2019年7月24日临时股东会表决时,北京信汇公司可以行使表决权的股份比例仅为21.43%,加上庆安公司持有广东信汇公司5%的股权,二者可以行使表决权的股权比例总计为26.43%。而中长公司持有的表决权份额为32%,清大创投公司持有的表决权份额为12%。因此,2019年7月24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同意的表决权份额占参会表决权总额的62.47%,符合2017年6月5日的股东会由各股东按照实际出资额表决的决议,亦即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对广东信汇公司及北京信汇公司主张2019年7月24日临时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广东信汇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亦合法有效。
另外,关于中长公司是否具有合法的诉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上述规定明确了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可以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公司股东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但公司股东能否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未予明确。本院认为,公司法上的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是民事诉讼法上一般确认之诉的特别类型,其并未排除当事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提起民事诉讼法上的一般确认之诉,不能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仅规定了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及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就当然否定当事人提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事项,通常情况下,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对全体股东均有拘束力,其有效性毋需通过司法确认加以确定。考察司法是否有必要介入公司治理,应当主要考量个案中股东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请求是否具有可诉性,是否有必要以司法裁判的方式给当事人以救济,即股东对此是否具有诉的利益。一审案件中,2019年7月24日临时股东会对是否同意引进广东建工公司作为新股东以0元的价格受让北京信汇公司持有的占广东信汇公司29.57%的股份进行了表决,决议形成之后,中长公司、北京信汇公司、清大创投公司、庆安公司对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北京信汇公司明确表明不认可该决议的效力并拒绝按决议履行。故中长公司要求北京信汇公司按照该股东会决议履行与广东建工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义务需以请求确认2019年7月24日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为前提。因此,中长公司对确认2019年7月24日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性的请求具有诉的利益,中长公司对一审案件具有合法的诉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各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确认2019年7月24日的广东信汇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广东信汇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2017年6月5日广东信汇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产生的法律后果;二、北京信汇公司是否完成29.57%股份的实缴出资;三、广东信汇公司2019年7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如何。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7年6月5日广东信汇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全体股东一致作出决议:1.同意北京信汇公司以0元价格转让其未实缴出资的29.57%股权;2.全体股东共同引进新股东;3.成立谈判小组,由各股东委派代表按实际出资额行使表决权。该决议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其效力已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711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确认。因该决议作出时,并不存在具体的股权受让人,无法对前述29.57%股权进行实际转让,因此,在拟出让股权的北京信汇公司与最终确定的股权受让方签订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并不发生案涉29.57%股权实际转让的效果,故北京信汇公司仍为该29.57%股权的持有者,其享有的与该部分股权对应的股东权利含表决权也并未消灭。同时,前述决议明确将“各股东委派代表按实际出资额行使表决权”限制于成立谈判小组引入新股东这一特定范围,并未改变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的有关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对公司全部事务行使表决权的规定,因此,除全体股东成立谈判小组引进受让案涉29.57%股权的新股东这一专项事务外,股东在股东会会议上仍应依公司章程第十六条之规定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的出资义务一直伴随股东身份而存在。如前所述,广东信汇公司2017年6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并未对北京信汇公司进行除名,剥夺其股东资格,其未缴出资的29.57%股权亦因未确定股权受让人而仍由其持有;虽然各股东一致同意北京信汇公司以0元的价格对外转让其未缴出资部分的股权,但在该部分股权实际发生转让之前,北京信汇公司仍对之负担法定的出资义务,该义务并不仅仅因前述股东会决议的作出而免除,其履行该义务亦并不以征得其他股东同意为条件。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2017年6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规定,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引进受让股权的新股东,直至2019年6月26日,各股东仍未对确定新股东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公司的管理陷入僵局长达两年之久,经营面临严重困难。而北京信汇公司履行其出资义务的行为,既未破坏公司现有的信任基础,又弥补了公司原来资合性的不足,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资合性特征均得以维持,公司的经营管理恢复正常,项目重新启动,因此,无论是站在公司的立场看,还是从公司股东的角度出发,皆是有利和无害的。综上,北京信汇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向广东信汇公司汇款2070万元,该数额与其未缴出资的29.57%股权对应的出资数额完全一致,其在汇款时亦明确注明该款为“投资款”,故其该汇款行为应认定为其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三个焦点:首先,在2019年7月12日的《广东信汇公司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上,并无中长公司和清大创投公司盖章,但如前所述,在引进新的股东并实际受让案涉29.57%的股权之前,北京信汇公司履行其出资义务不以股东会决议和其他股东同意为条件,因此,无论2019年7月12日临时股东会决议成立或生效与否,均不能改变北京信汇公司已完成补足出资的事实。其次,2019年7月24日形成的《广东信汇公司201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对是否同意引进广东建工公司作为新股东以0元价格受让案涉29.57%股权进行表决。对该决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从时间上看,此次股东会会议的召开发生在北京信汇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之后,而北京信汇公司实际出资行为的发生又导致2017年6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在客观上已无继续执行之必要,引进广东建工公司作为新股东受让案涉29.57%股权已失去必要前提;第二,从该次股东会会议的表决程序看,北京信汇公司持股比例为51%,按照广东信汇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六条之规定其在股东会会议上享有51%的表决权,因其不同意该股东会决议,导致无法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过半数同意的条件。综上,无论从该次股东会会议的审议事项看,还是从表决程序看,该次股东会会议作出的决议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信汇公司、北京信汇公司、庆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77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东莞市中长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东莞市中长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广东信汇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北京信汇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庆***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各预交100元),均由被上诉人东莞市中长环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潮辉
审判员  尹河清
审判员  林 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 奡
何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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