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802民初2562号
原告:沈阳东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MA0YWAJ78B。
法定代表人:胡群,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傲,系吉林承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0MA153H3F84。
法定代表人:王哲,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系白城市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阳东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晋水泥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晋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傲,被告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晋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08,211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9月30日至货款偿还完毕止,按照LPR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水泥制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工地供应检查井等水泥制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工地提供货物,被告工地收料员已经全部收取货物。供货初期被告能够及时给付货款,后期被告开始拖欠,截止2021年9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08,211.00元尚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贵院。原告认为,原被告购销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支持原告如上所请,以维权益。
远达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过购销合同,但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已经将货款全部给付完毕,另外又代他人向原告给付货款150,000.00元,本案的货物不是被告所使用的,而是他人使用。原被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另外被告有照片12张,证明原告销售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瑕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5日,远达公司作为需方与东晋水泥公司作为供方签订《水泥制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供货期为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2月30日。产品名称为检查井,数量为952.2,单价为250.00元,金额为238,125.00元。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东晋水泥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远达公司已结清238,125.00元货款。除合同价款238,125.00元外,被告远达公司另向东晋水泥公司给付了15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东晋水泥公司无法提供送货单原件,双方签订的《水泥制品购销合同》供货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远达公司也已支付了合同约定的238,125.00元货款。原告东晋水泥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关系仍然存续,也无法证明其所称的货物是送到被告远达公司的施工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东晋水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东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3.00元,由原告沈阳东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扬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贾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