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市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天象饮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5083号
原告上海市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马益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莉,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天声,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象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何元庆,职务不详。原告上海市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象饮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上海天象饮料有限公司下落不明,需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本案于2016年4月1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莉、雷天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天象饮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传票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无线基站场地租用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位于浦东赵高路XXX号的场地用于移动通信基站建设和运营,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共计10年;合同租金为人民币7万元/年,共计70万元,采用银行划账方式分两期支付。第一笔应在签约后支付45万元,第二笔应在第二年二季度(即2010年4月至6月间)付清余额。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场地,原告分别在2009年12月16日支付45万元,2010年4月16日支付剩余25万元,租金全部如约付清,并为基站建设投入大量人财物,基站也运营正常。然而,原告却在2014年6月19日接到赵高路XXX号现承租人上海中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中龙公司)告知函,得知从2012年9月16日变更为该场地使用者,并提供了拥有该场地使用权的合法凭证,租用期限为2012年9月16日至2022年9月15日。通过与中龙公司多次沟通,中龙公司拒绝原告工作人员进入基站场地操作,并要求自2012年9月16日起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和租金。被告违反协议,擅自转让场地的行为,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运营,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无线基站场地租用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本金498,800元及利息(以498,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6,301.3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为: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无线基站场地租用合同》于2012年9月16日解除。被告上海天象饮料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无线基站场地租用合同》,约定被告作为该场地的使用权人或经使用权人合法授权的权利人,同意将赵高路XXX号处,15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原告,作为原告移动通信基站建设用地;每年场地租用费为7万元,租期10年,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场地租用费总计70万元;场地租用费采用银行划账,先付后用,原告签约后支付45万元,第二年第二季度付清余额;合同有效期内,如场地使用权人(或被授权出租人)发生变更的,被告应及时书面通知原告,并保证变更后的使用权人(或被授权出租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作好结算和交接工作,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且不限于退还已经支付的租用费用,搬迁所需要的费用,及因搬迁而终止服务所产生的损失等;在合同期内,如一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无意义,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使用涉案场地,并于2009年12月16日向被告转账45万元,于2010年4月16日向被告转账25万元。2014年5月9日,案外人中龙公司向原告发函,对原告人员进入涉案场地提出异议。2014年6月5日,原告回函表示原告与被告就该场地签订了《无线基站场地租用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原告有权使用该场地。2014年6月16日,中龙公司复函,称2012年9月16日起中龙公司已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并将其与案外人浦东高东镇上游村经济合作社于2012年9月2日就涉案场地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以及其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就涉案场地建筑物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复印件随函寄给原告。《土地租赁合同》涉及“浦东高东镇上游村经济合作社出租给中龙公司的土地坐落于赵高公路边……该土地系本村于2002年9月租赁给上海天象饮料有限公司使用经营,由于近几年该公司在工商、卫生、环评等部门的相关手续未能办妥而无法继续经营,于2012年5月向本村提出终止租赁关系。经双方友好磋商……终止了合同。中龙公司的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16日至2022年9月15日止。”《房屋出售协议》涉及“被告向中龙公司出售的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赵高路XXX号……”。另查明,原告与中龙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另行签订了《赵高(PDn014)落地塔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中龙公司位于赵高路XXX号的场地,租赁期限十年,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租赁费12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无线基站场地租赁合同》、民生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原告与中龙公司往来函件、《土地租赁合同》、《房屋出售协议》、《赵高(PDn014)落地塔基租赁合同》及本案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无线基站场地租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租金,被告的主要义务是交付符合约定的租赁物供原告使用。在案证据显示,被告曾从浦东高东镇上游村经济合作社处租得赵高路XXX号场地,并将场地转租给原告。但是自2012年9月16日起,被告与浦东高东镇上游村经济合作社就涉案场地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已无法继续向原告出租该场地。此外,中龙公司作为现承租人对于原告使用涉案场地提出异议,表明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做好交接工作确保现承租人继续按照《无线基站场地租用合同》向原告转租场地。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无线基站场地租用合同》于2012年9月16日已经解除,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012年9月16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498,800元(7万元/年*7年%2B7万元/365天*46天),并向原告赔偿占用该租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的违约行为还导致原告使用涉案场地的年租金由7万元上涨至12万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租金差价356,301.37元[(12万元-7万元)/365天*2,601天]。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市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天象饮料有限公司之间2009年10月20日《无线基站场地租用合同》于2012年9月16日解除;二、被告上海天象饮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市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租金498,800元,并赔偿原告上海市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98,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三、被告上海天象饮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市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租金差价损失356,301.3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7.52元,由被告上海天象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毅
人民陪审员  吴慈新
人民陪审员  卜军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龙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