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市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与陆海空、曹洁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6民初36936号
原告:上海市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邝剑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博玮,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捍东,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海空,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曹洁,女,1974年5月28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海空、曹洁清算责任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6)沪0106民初24575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沪02民终9128号民事判决。被告陆海空、曹洁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8)沪民申2937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沪02民再3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912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24575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博玮、郭捍东;被告陆海空、曹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曹洁、陆海空共同支付新疆臣泰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臣泰丰公司)拖欠原告前身上海电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电信设备公司)的货款1,163,727.48元及相关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163,727.4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臣泰丰公司向电信设备公司订购跳纤、面板、室内光缆分歧盒等货物,但拖欠货款共计1,163,727.48元。电信设备公司曾于2016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臣泰丰公司支付欠款,诉讼中知晓该公司已注销,遂撤回起诉。后电信设备公司获知两被告系臣泰丰公司清算组成员,两被告仅在新疆当地报纸刊登公告,未书面通知电信设备公司有关臣泰丰公司注销事宜,且在清算报告中明确无对外债务。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臣泰丰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未履行通知义务和依法清算,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电信设备公司造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相关规定应对公司之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原告吸收合并了电信设备公司,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陆海空、被告曹洁共同辩称,1.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电信设备公司向臣泰丰公司发出审计询证函的时间是2014年3月14日,而电信设备公司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4月21日;2.对原告所述拖欠货款金额不认可。臣泰丰公司实际未支付货款的金额为946,346.44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电信设备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臣泰丰公司也多次发函要求电信设备公司派人解决质量问题。2014年3月14日,电信设备公司向臣泰丰公司致公函,说明鉴于电信设备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发生退货,同意从未支付的货款中扣除,并明确《审计征询函》只作为审计对账使用,不能证明电信设备公司实际应收账款金额;3.两被告履行了清算告知义务。臣泰丰公司在办理公司清算时,在新疆都市报上刊登了清算公告,该报纸是当地发行量最大的一份报纸,因此清算组成员履行了清算告知义务。即便两被告承担清算责任,也应当以臣泰丰公司清算后剩余的财产558,505.02元为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2012年7月起臣泰丰公司向电信设备公司订购跳纤、面板、室内光缆分歧盒等货物。2014年1月9日,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向臣泰丰公司发出《审计询证函-函证余额》,就截止2013年12月31日臣泰丰公司欠付电信设备公司1,163,727.48元货款,要求臣泰丰公司核对,后臣泰丰公司在询证函的“上述金额证明无误,本人确认上述贵公司账簿与本公司账目相符”栏内盖章确认,并于2014年3月19日通过快递邮寄给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
二、臣泰丰公司原名“新疆臣泰丰商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营业期限登记为:2008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09年10月26日,投资人变更为陆海空,出资额100万元,占比100%。2012年5月2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陆海空。
2015年5月26日,臣泰丰公司申请注销,成立了由陆海空(组长)、曹洁组成的清算组,并在新疆都市报上刊登公司注销及通知相关债权债务人45日内来清理债权债务的公告。2015年7月23日,臣泰丰公司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清算报告》、《股东决定(二)》等材料。臣泰丰公司在《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的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一栏中勾选“已清理完毕”。《注销清算报告》载明:“……一、基本情况。由于公司成立以来,无适合的经营项目,营业收入较少,于2015年5月26日成立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小组由陆海空、曹洁组成,负责人陆海空。清算组于成立之日起以书面方式通知债权人,并于2015年5月28日在《晨报》D07版面刊登《注销公告》告知债权人前来办理有关事宜,现公告期满,债权债务均已清偿完毕,清算组已于2015年7月23日完成清算工作。二、清算过程和内容。(一)对资产的清算。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资产账面总值558,505.02元,其中流动资产558,505.02元,按现行会计制度规定分科目说明如下:货币资金558,505.02元,应收账款:0元,其他应收账款:0元,经清算账实相符。(二)负债的清算。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负债总额为0元。(三)所有者权益的清算。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账面所有者权益金额为558,505.02元,经清算账实相符。(四)清算结果。……(6)债务为0元。2、清算结果的资产负债表。货币资金为558,505.02元,实收资本1,000,000元,应收账款0元,未分配利率为-441,494.98元;所有者权益为558,505.02元。3、公司无任何诉讼正义(争议)、业务以公司资产作任何担保。4、公司还(于)2015年5月19日办理了国税注销手续,于2015年6月12日办理了地税注销手续,均未欠税。三、结算清算。清算终了,公司资产净额558,505.02元,按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解散、清算后的剩余资产按照股东投资比例分配,分配结果如下:股东陆海空按比例分配资产558,505.02元,占资产净额100%。现债权债务均已清偿完毕,未欠税,清算小组对清算结算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承担责任。”落款处有清算组组长陆海空、清算组组员曹洁签名,另在“全体股东核实后签字”栏处有陆海空签名。由臣泰丰公司盖章、被告陆海空签名的《股东决定(二)》,载明:关于审议清算报告、公司注销有关事宜。清算组于成立之日起以书面方式通知债权人,并于2015年5月28日在《新疆都市报》B10版面刊登《注销公告》告知债权人前来办理有关事宜,现公告期已满,债权债务清偿完毕,清算组已于2015年7月23日完成清算工作。公司还于2015年5月19日办理了国税注销手续,于2015年6月12日办理了地税注销手续,均未欠税。清算终了,公司资产净额558,505.02元,按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结算清算后的剩余资产按照股东投资比例分配,分配结果如下:股东陆海空按比例分配资产558,505.02元,占资产总额的100%。因债权债务均已清偿完毕,目前公司资产为零,清算组已完成股东所委托工作,股东一致同意清算组所作的清算报告,并同意公司注销。2015年7月23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臣泰丰公司注销登记。
三、2016年3月1日,电信设备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臣泰丰公司支付货款,后获悉臣泰丰公司已注销,遂撤回起诉。2016年10月14日,电信设备公司以陆海空、曹洁为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即原审诉讼。原审诉讼中,被告陆海空、曹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一、陆海空、曹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电信设备公司损失558,505.02元;二、陆海空、曹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电信设备公司损失(以558,505.0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电信设备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民初24575号民事判决;二、陆海空、曹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电信设备公司损失1,163,727.48元;二、陆海空、曹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电信设备公司损失(以1,163,727.4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四、2017年12月27日,电信设备公司被原告吸收合并,电信设备公司注销,公司全部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对双方有争议的臣泰丰公司欠付电信设备公司货款金额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臣泰丰公司未付货款金额为1,163,727.48元,而两被告辩称臣泰丰公司实际未支付的金额为946,346.44元。并提供2014年3月14日电信设备公司向臣泰丰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电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臣泰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审计询证函-函证余额>盖章确认相关事宜》(下简称“函件”)以及臣泰丰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下简称电信和田分公司)的《退货说明》予以证明。
“函件”载明:“因我公司2014年1月寄给贵公司的《审计询证函-函证余额》需要贵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相符,但经与贵公司财务对账,我公司应收账款金额为1,163,727.48元,贵公司金额为815,397.99元,差异金额为348,329.49元,差异明细如下:1.我公司2013年2月25日开具一张发票金额为174,489.73元,因我公司未告知贵公司,也未及时寄给贵公司,导致发票过认证期作废,我公司在2014年3月份会重新开具相关发票。2.由我公司供货,给电信和田分公司的跳纤,因质量问题,贵公司派梁源于2013年4月11日至16日,派张锐于2013年4月27日、28日前往电信和田分公司协助我公司解决跳纤质量事宜,发生费用11,831.97元,从我公司的货款中扣除。3.由我公司供货,给电信和田分公司的跳纤,因质量问题,发生退货,退货明细如下:跳纤型号SC/SC2米,12435根,单价9.29元,金额11,521.15元;跳纤型号SC/LC-2米,292根,单价9.67元,金额2,823.64元。退货跳纤合计金额为118,344.79元,从我公司的货款中扣除。4.由我公司供货,给电信和田分公司的跳纤,已使用的近4700根SC/SC-2米跳纤发生质量问题,为弥补我公司给贵公司带来的损失,该4700根跳纤,单价9.29元,货款总金额43,663元从我公司的货款中扣除。综上所述,如后期因我公司跳纤质量问题给贵公司带来的其他经济损失,我们再共同协商解决。现因我公司委托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为我公司提供审计服务,为避免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所以烦请贵公司在《审计询证函-函证余额》的‘上述金额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只作为审计对账使用,不能证明我公司实际应收账款金额。”
《退货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12年给贵公司供应的材料中部分跳纤由于厂家原因需退货,合计金额43,541.28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函件”共两页,只有最后一页盖章,没有骑缝章,而所涉及的金额均出现在第一页中。《退货说明》系臣泰丰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函件往来,两被告以此要求扣款依据不足。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函件”,首先,该函件两页行文完整连贯,第二页所表述的内容与第一页表述的内容相吻合;其次,该函件落款时间是2014年3月14日,而臣泰丰公司在《审计询证函-函证余额》上盖章确认后寄给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的时间是2014年3月19日,时间上具有合理性;最后,原告虽对第一页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退货说明》,虽然“函件”载明:“如后期因我公司跳纤质量问题给贵公司带来的其他经济损失,我们再共同协商解决”,但《退货说明》并无电信设备公司盖章确认,两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批退货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函件”,因质量问题,电信设备公司同意从货款中扣除的金额为173,839.76元,故臣泰丰公司未支付电信设备公司货款金额为989,887.7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臣泰丰公司拖欠电信设备公司货款的金额;三、两被告是否应承担清算赔偿责任;四、两被告的清算赔偿责任是否以《注销清算报告》所载的剩余资产为限。
一、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臣泰丰公司在《审计询证函-函证余额》上盖章确认的时间,即2014年3月19日起算,至电信设备公司于2016年3月1日首次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两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臣泰丰公司拖欠电信设备公司货款的金额。
根据重审查明的事实,臣泰丰公司虽然在《审计询证函-函证余额》上盖章确认电信设备公司应收账款为1,163,727.48元,但根据电信设备公司出具的“函件”,因质量问题,应扣除货款金额173,839.76元,故臣泰丰公司欠付电信设备公司货款金额为989,887.72元。
三、被告是否应承担清算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本案中,电信设备公司与臣泰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债权债务的存在两被告应为明知。然,两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明知臣泰丰公司对电信设备公司存在债务的情况下,未书面通知电信设备公司申报债权,登载清算公告的刊物也未涵盖电信设备公司所在省市,且未将该债权列入清算报告进行清算,并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供了不真实的清算报告,导致未对电信设备公司进行债务清偿,两被告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两被告应承担清算赔偿责任。
四、两被告的清算赔偿责任是否以《注销清算报告》所载的剩余资产为限。
清算组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应受到有限责任制度的庇护,但清算组利用欺诈注销手段逃避债务的,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性质、过错大小、清算材料的真实性以及清算人员的构成等因素综合认定债权人的实际损失,并不当然以公司自行清算形成的清算报告所显示的剩余资产为限。本案中,两被告未将电信设备公司债权列入清算报告进行清算,负债总额及债务清偿情况与事实不符,亦未经独立的第三方进行财务审计。现臣泰丰公司已注销,电信设备公司的债权已经无法获得清偿,而电信设备公司无法实现债权的损失与清算组未依法通知电信设备公司申报债权具有因果关系。因此,电信设备公司损失的赔偿自然不限于臣泰丰公司剩余财产,而应当以电信设备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为依据。因电信设备公司已注销,公司全部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海空、被告曹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市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损失989,887.72元;
二、被告陆海空、被告曹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市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损失(以989,887.7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73.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陆海空、被告曹洁共同负担14,300元,原告上海市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7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莫庆娣
审判员  郭莉敏
审判员  方 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道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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