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04民初10038号
原告: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2座27层及2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986U。
法定代表人:毕明建。
原告: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安社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7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446N。
负责人:王曙光。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明路1500号3-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177G。
法定代表人:曹剑。
被告:上海万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明路1500号8楼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23XC。
法定代表人:曹剑。
原告与被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330案后,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
原告诉称,一、两被告立即停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本330案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二、两被告就本330案侵权行为,向两原告连带赔偿侵权损失(各案金额不等),以及两原告为制止两被告的各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三、两被告连带承担本330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是中金研究报告的著作权人,原告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中金研究报告的非专有使用权人。330案的研究报告由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研究部创作完成。报告凝聚了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的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是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深圳分公司使用研究报告;在研究报告著作权被侵权的场合,明确授权深圳分公司可与公司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打击侵权行为。与此同时,就协议生效日以前已创作完成的研究报告,公司追认了深圳分公司享有非专有使用权,以及相应的诉权和请求权。因此,深圳分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非专有使用权,并有权与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就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二、两被告擅自在“wind金融终端软件”传播涉案作品,侵犯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金融财经数据及信息提供商,wind金融终端软件由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研发,有偿向客户提供股票数据、债权数据、研究报告等财经信息。被告上海万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被告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两者在股权投资和高管人员方面高度重叠。两被告未经许可,以分工合作的方式,通过“wind金融终端软件”将涉案作品提供给其付费的用户浏览和下裁,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具体表现为,被告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wind金融终端软件”付费软件,供其用户浏览和下载涉案作品,被告上海万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则提供存储涉案作品的服务器。三、涉案作品系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创作品,具有很高的市场价值,两被告从侵权行为中获利巨大;两被告明知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仍旧长期、持续、大规模地实施侵权行为,且对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采取恶意屏蔽措施掩盖其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两被告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原告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原告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非专有使用权以及相应诉权和请求权的行为实为恶意规避管辖、随意选择管辖法院,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作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在本案中,“wind金融终端软件”信息设备所在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根据侵权行为实施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也亦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违反管辖规定,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被告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330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应当依照侵权纠纷确定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原告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仅因原告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而仅享有非专有的使用权。诉权依附于实体权利本身,系法定权利,不能转让。法律规定以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行为地中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既可以方便确定管辖法院,也有利于方便诉讼进行。而两原告以非专有的使用权及相应诉权和请求权的授权,随意制造连接点,人为制造连接点,对被告来讲是显然不公平的,这种行为将导致管辖权极不明确,难以确定管辖法院。故被告关于原告以授权非专有使用人,规避管辖,随意选择管辖法院,本院无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330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万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330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辉
人民陪审员 王朝晖
人民陪审员 范威海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赫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