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34444号
原告: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明路****。
法定代表人:曹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筱艳,女。
被告:**,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诚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筱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诚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22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2月18日入职原告处,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为3年,试用期为6个月。2019年8月15日,原告已经告知被告试用期考核未通过,无法转正,被告对此事实也确认无误。后原告决定给予被告调岗一个月,并在新岗位延长一个月的试用期。被告同意了此种处理方式,被告也实际在新的岗位进行工作。被告以其实际行为变更了劳动合同,调整了工作岗位,同时延长了一个月的试用期,双方对于延长试用期已经协商一致。故被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工作岗位的要求,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原、被告从未就延长试用期协商一致。被告于2019年8月18日试用期已经届满转正,不存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8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为2019年2月18日至2022年3月31日,其中约定的试用期为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试用期工资为17,600元/月。自2019年5月18日起被告的工资调整为22,000元/月。
2019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载明:“针对喻同学对于入职以来的工作总结,上级于孔建对其进行了相应的评分,经双方沟通确认喻同学在现部门MAC框架的工作上,不能达到部门要求。……二、处理意见。考虑到喻同学在IOS上的工作积累,经公司慎重研究决定,给予喻同学转岗机会,转岗至FTG-综合-机构移动,上级朱志科,转岗后保留一个月的考核期,转岗日期:2019-8-20,考核截止日期:2019-9-19。转岗前请做好原部门的交接工作,希望喻同学在新的岗位上发挥优势,创造佳绩。”
2019年9月18日,朱志科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人事,载明:被告转岗到机构移动部门3周多,整体表现一般。建议辞退。同日,原告人事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载明:“转岗后在新工作岗位上**仍出现多次打瞌睡,提醒后仍不改正,工作能力上有很大欠缺,经公司评估决定,**试用期不能胜任工作,无法转正,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请配合上级明天完成工作交接。”
原告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0,118.84元。
2020年1月3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0,228元。2020年3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228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电子邮件、录音,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外来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保护。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试用期是否届满,原告以被告试用期不能胜任工作,无法转正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系违法解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从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为六个月。故本院认为,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时试用期已经届满。至于原告主张双方达成延长试用期1个月的合意,不仅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加之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不能胜任工作。现被告试用期届满,原告以被告试用期不能胜任工作,无法转正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相应的违法解除赔偿金,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对仲裁裁决确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228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228元;
二、驳回原告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春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