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01民初5156号
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侨建国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春南路333号盈科棕榈园二期7栋3-1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廷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八一路魔方广场16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侨建国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建国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廷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廷东建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侨建国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廷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侨建国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廷东建筑公司支付原告侨建国华公司代理费188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侨建国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廷东建筑公司支付代理费150000元;2.判令被告廷东建筑公司支付原告侨建国华公司垫付的工资款3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侨建国华公司为被告廷东建筑公司代办建筑施工总包三级升二级资质,总合同价款为400000元。现原告侨建国华公司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廷东建筑公司却违反约定,拖延支付合同约定的应付费用150000元,以及办理过程中垫付的建筑人才聘用工资款38000元。经原告侨建国华公司多次催要仍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侨建国华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侨建国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廷东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侨建国华公司没有完成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被告廷东建筑公司建筑施工总包三级升二级资质的义务,被告廷东建筑公司不同意支付剩余代理费。同时因为原告侨建国华公司没有完成约定的代理工作,应将已收取代理费250000元及核查费70000元退还被告廷东建筑公司。
被告廷东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代办费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资质核查费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7日,反诉原告廷东建筑公司与反诉被告侨建国华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侨建国华公司为反诉原告廷东建筑公司代办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升二级资质。根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廷东建筑公司已向反诉被告侨建国华公司支付代办费250000元。但资质升级为二级后,哈密市住建局一直不让反诉原告廷东建筑公司参与招投标,后自治区住建厅需要核查资质,反诉原告廷东建筑公司又向反诉被告侨建国华公司支付核查费70000元。经自治区住建厅对反诉原告廷东建筑公司的二级资质核查后,认为反诉被告侨建国华公司所申报的反诉原告廷东建筑公司业绩材料为虚假材料,拟撤销。并于2021年2月25日给反诉原告廷东建筑公司下发红头文件“关于拟撤销部分建筑企业资质告知书”,拟撤销反诉原告廷东建筑公司的二级资质。反诉原告廷东建筑公司认为与反诉被告侨建国华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多次找反诉被告侨建国华公司协商退款事宜无果。现反诉原告廷东建筑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支持反诉原告廷东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侨建国华公司针对被告廷东建筑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被告侨建国华公司已经完成了全部的委托事项,不应当返还250000元代理费。对于资质核查费用70000元不在案涉委托代理合同之内,系另一委托合同,反诉原告廷东建筑公司可另行起诉。但资质核查确实未通过,反诉被告侨建国华公司同意返还该笔款项,或者从反诉原告廷东建筑公司欠付反诉被告侨建国华公司代办费中进行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不持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侨建国华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廷东建筑公司领取资质后支付全部款项,同时证明被告廷东建筑公司应当提供真实材料。被告廷东建筑公司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明确约定代办事项须在60日内完成,但原告侨建国华公司代办的资质证书已经于2021年撤销,代办工作未最终完成,同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系由原告侨建国华公司提供三级升二级资质业绩申报材料,并要对被告廷东建筑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确认,如不符合条件可以解除合同,故资质证书被撤销的责任在于原告侨建国华公司。
2.原告侨建国华公司提供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两份,证明2020年9月15日原告侨建国华公司已经完成了代办资质升级工作。被告廷东建筑公司对两份资质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二级资质证书已经被撤销,原告侨建国华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代理工作。
3.原告侨建国华公司提供申请人承诺书、与“Mauve.廷东”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廷东建筑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的申请人承诺书扫描后通过微信发给原告侨建国华公司,被告廷东建筑公司承诺提交的材料及信息都是真实的。被告廷东建筑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被告廷东建筑公司系按照原告侨建国华公司要求以及代理协议约定提供的相关资料。
4.原告侨建国华公司提供与“Mauve.廷东”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廷东建筑公司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原告侨建国华公司发送的企业升级的业绩材料。被告廷东建筑公司不认可,认为不清楚原告侨建国华公司代办时提交的具体材料。
5.原告侨建国华公司提供与“廷东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交易过程,同时证明垫付的38000元是聘用高级工程师的费用。被告廷东建筑公司对该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于38000元的垫付费用亦不认可。
6.原告侨建国华公司提供与“董淑云”的微信聊天记录、单位管理员授权委托书,证明2019年被告廷东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董淑云进行管理,同时被告廷东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将密码、账号及委托书发给原告侨建国华公司,可以证实被告廷东建筑公司对于整个申报过程是清楚的。被告廷东建筑公司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申报材料由原告侨建国华公司提交完成,被告廷东建筑公司不清楚提供的具体材料,也不关注申报过程。
7.原告侨建国华公司提供与“*****”、“廷东公司,***”、“****”、“Mauve.廷东”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侨建国华公司一直在催促被告廷东建筑公司提供业绩资料,且被告廷东建筑公司对原告侨建国华公司提交的资料是清楚的。被告廷东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侨建国华公司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原告侨建国华公司与被告廷东建筑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前已明确告知被告廷东建筑公司,被告廷东建筑公司的条件符合代办项目的要求,故被告廷东建筑公司认为在办理过程中出现的任何问题均应由原告侨建国华公司承担。
8.被告廷东建筑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按照约定在履行代理协议过程中,应由原告侨建国华公司完成业绩申报,如原告侨建国华公司认为被告廷东建筑公司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审核要求可以提出解除合同,正因原告侨建国华公司认为没有问题,被告廷东建筑公司才按进度支付了相应款项,现资质证书被撤销应由原告侨建国华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侨建国华公司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原告侨建国华公司只是对材料进行确认,而不负责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即使是行政机关都无法核实。
9.被告廷东建筑公司提供付款凭证2张,证明被告廷东建筑公司共向原告侨建国华公司付款250000元。原告侨建国华公司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原告侨建国华公司确实收到了250000元代办费。
10.被告廷东建筑公司提供2020年10月24日原告侨建国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2020年9月资质升级成功后,原告侨建国华公司告知被告廷东建筑公司资质审核有问题,要进行核查需花费80000元,被告廷东建筑公司向原告侨建国华公司转账70000元,可以证实资质申报过程中就已出现问题。原告侨建国华公司对收条的真实性认可,认可确实收到了70000元,收条也明确如核查通不过,原告侨建国华公司须向被告廷东建筑公司退还核查费用,但认为该费用系超出合同外的项目,不符合反诉条件,被告廷东建筑公司可另案诉讼。
11.被告廷东建筑公司提供2019年8月27日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证明被告廷东建筑公司施工总承包资质仍为3级。原告侨建国华公司对资质证书的真实性认可,认可被告廷东建筑公司施工总承包资质确实变为3级。
12.被告廷东建筑公司提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的《关于拟撤销部分建筑业企业资质告知书》,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告知被告廷东建筑公司资质申报材料不符合规范要求,所申报的业绩材料为虚假,拟撤销资质。原告侨建国华公司对于告知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撤销的原因不在原告侨建国华公司。
13.被告廷东建筑公司提供2021年9月14日哈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廷东建筑公司在向哈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了解情况时,哈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最终结论也是提交的申报材料不符合规范要求。原告侨建国华公司对说明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资质证书被撤销的责任不在原告侨建国华公司。
14.被告廷东建筑公司提供原、被告廷东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申报材料时原告侨建国华公司对被告廷东建筑公司的申报材料进行了补充,存在违规问题,也是造成申报材料不规范最终资质被撤销的原因。原告侨建国华公司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通话内容主要针对后期核查,与资质升级没有关系,业绩材料不是原告侨建国华公司改变的,原告侨建国华公司是按被告廷东建筑公司电脑上的材料进行申报的。
15.被告廷东建筑公司提供巴里坤县老爷庙口岸贸易服务区1#***工验收文件、哈密市北郊路原地区化工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春天里小区3#底商住宅楼竣工验收文件,证明被告廷东建筑公司为申报资质,向原告侨建国华公司仅提供了上述2份竣工验收文件作为业绩材料。原告侨建国华公司认可被告廷东建筑公司向原告侨建国华公司提供了哈密市北郊路原地区化工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春天里小区3#底商住宅楼竣工验收文件,但认为被告廷东建筑公司未向其提供巴里坤县老爷庙口岸贸易服务区1#***工验收文件,仅提供了该项目的合同。
对于本院依法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调取的被告廷东建筑公司申报资质提交的业绩材料,经组织质证,原告侨建国华公司对业绩材料的真实性认可,认可确实通过原告侨建国华公司提交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同时认可对其中2份中标通知书及巴里坤县老爷庙口岸贸易服务区1#***工验收文件进行了补充和修改,但认为被告廷东建筑公司知晓且同意,同时认为导致二级资质被撤销的原因不是因为对前述材料进行了补充修改,而是因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查时,春天里小区3#底商住宅楼工程已不在被告廷东建筑公司名下。被告廷东建筑公司对业绩材料的真实性认可,所有的材料都是由原告侨建国华公司负责编制提交,由被告廷东建筑公司**配合,对于原告侨建国华公司调整补充的材料被告廷东建筑公司是知情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7日,原告侨建国华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廷东建筑公司签订《乌鲁木齐侨建国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一、项目名称:代理事项: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升二级资质。二、期限:上述委托事项自甲方支付第一笔款项之日起计算,乙方必须在60个工作日完成,如遇机关单位学习或不可抗拒等法定情形,***双方协商可延长合同期限。三、其它约定:1、甲方提供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标准的人员证书、建筑高级工程师1本、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简历、办公场所房产证、租赁合同、法人身份证、社保开户账号(彩色扫描件资质证书正副本。2、乙方负责办理甲方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升二级资质业绩及申报。四、价格与付款方式:本合同所涉代理费合计人民币肆拾万(400000.00元整);(不含税、不含社保)。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当日内首付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在资料准备齐全申报时支付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整);在资质公示时支付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在领取资质时支付伍万元(50000.00元整)。五、双方权利、义务:1、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全面、真实的材料。首付款之前,乙方应对甲方提供的事实及材料进行确认,如不符合代办项目要求,则乙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2、乙方应认真负责,维护甲方合法权益,并在甲方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代理项目。因乙方原因,不能完成委托事项,乙方应全额退款。3、乙方在按时完成委托事项后,有权要求甲方按期足额支付费用。4、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完成此委托项目。如果甲方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的,所收相关费用乙方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廷东建筑公司分两笔共计向原告侨建国华公司转账支付250000元代理费,原告侨建国华公司陆续开展代办工作。2020年9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被告廷东建筑公司颁发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证书。现原告侨建国华公司要求被告廷东建筑公司支付剩余代理费,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原告侨建国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0月24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何总(廷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资质证书建设厅升级核查款8万元整(捌万元整),如核查通不过予退还全额8万。”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廷东建筑公司实际转账支付核查费用70000元。
再查,2021年2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被告廷东建筑公司下达新建建函(2021)25号《关于拟撤销部分建筑业企业资质告知书》,告知被告廷东建筑公司申报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材料不符合资质规范要求,拟撤销本次申报资质项。该告知书检查情况中明确载明:“经业绩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查,所申报业绩材料为虚假材料,拟撤销。”
2021年9月14日,哈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有关文件要求,对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申报资质的建筑企业进行资质核查。经查,被告廷东建筑公司在资质升级核查过程中存在不符合资质管理规定、申报材料与承诺内容不符等问题。2021年2月25日住建厅下达了《关于拟撤销部分建筑业企业资质告知书》,于2021年7月3日降级为原资质等级。
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申报资质过程中,被告廷东建筑公司仅向原告侨建国华公司提供了两个项目的施工合同。本院依法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调取了被告廷东建筑公司申报资质提交的业绩材料,包括巴里坤县老爷庙口岸贸易服务区工程及哈密市北郊路原地区化工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春天里小区工程协议书、图纸、竣工验收文件、中标通知书,还包括被告廷东建筑公司2019年度审计报告、建筑企业资质申请表、技术负责人简历、无设备要求证明、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原告侨建国华公司认可对部分业绩材料(2份中标通知书、巴里坤县老爷庙口岸贸易服务区1#***工验收文件)进行了补充修改,被告廷东建筑公司认可对补充修改事宜知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的效力问题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侨建国华公司与被告廷东建筑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侨建国华公司为被告廷东建筑公司代办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升二级资质,后被告廷东建筑公司向原告侨建国华公司支付代理费250000元。2020年9月15日被告廷东建筑公司领取二级资质证书后,因申报业绩材料虚假,于2021年7月3日被撤销二级资质,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导致资质被撤销的原因在于对方。诉讼过程中,原告侨建国华公司认可对部分业绩材料进行了补充修改,被告廷东建筑公司亦认可明知,该行为扰乱了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的正常管理秩序,同时也将损害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公平参加市场竞争的权益,且利用虚假手段而晋升工程总承包资质和专业承包资质的施工企业,也将难以保障工程施工质量及施工安全,容易产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良社会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解除或继续履行的问题,故对于原告侨建国华公司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剩余代理费150000元、垫付的工资款38000元及被告廷东建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廷东建筑公司反诉要求原告侨建国华公司返还已支付代理费2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案中,双方采取伪造业绩材料的方式达到企业资质升级的目的,扰乱了政府公权力的正常行使,妨碍了社会公共秩序的正常建立,对于双方当事人基于案涉合同所产生的权益,本院不予保护,故对被告廷东建筑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廷东建筑公司反诉要求原告侨建国华公司退还资质核查费7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原告侨建国华公司认为核查确实未通过,同意返还,但认为系另一委托合同产生,应由被告廷东建筑公司另行起诉或与欠付代理费折抵。因该笔核查费用实质上系为了确保案涉《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事项成果不被撤销而产生,仍系案涉委托事务而衍生,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告侨建国华公司同意返还,故被告廷东建筑公司反诉要求原告侨建国华公司退还70000元核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廷东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侨建国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廷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核查费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侨建国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廷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侨建国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廷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8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侨建国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立 敏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张淑过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