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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4民初5835号 原告:新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山区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山区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新疆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安***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25日至2023年3月13日逾期付款违约金97,894.14元,自2023年3月14日起以未偿还货款为基数按照每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事实理由:原、被告在2021年12月22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公司为被告安***公司提供安全隔离与信息交换系统产品设备,合同同时约定了产品价格、供货时间、地点、质量要求、验收结算、违约等条款,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货,被告安***公司验收合格后使用,却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多次催要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安***公司辩称,首先,安***公司系新疆应急管理厅下属单位,2021年因新疆应急管理厅有项目计划使用安全隔离信息交换系统,原告***公司随找到应急管理厅,应急管理厅因担心到时项目获得审批后再采购会影响项目进度,就与原告***公司协商后,让原告***公司先供货,等项目审批下来资金到位后再付款,如项目未审批通过,应急管理厅可以退回产品,当时原告***公司也同意。于是,原告***公司就将产品先送至应急管理厅。2022年12月,原告***公司以年底审计为由要求与应急管理厅签订合同,因当时项目审批未结束,应急管理厅无法直接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就让安***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公司也同意等项目审批后资金到位后再支付货款。但到2022年7月项目审批未通过,原告***公司在得知此事后拒绝退货,并要求支付货款。因应急管理厅在项目未通过的情况下无资金支付故无法支付。原告***公司随起诉至法院,在收到法院的电话通知后,在应急管理厅的协调下,原告***公司同意支付货款后撤回起诉,于是安***公司就从其他项目临时抽调了资金,在2023年4月14日支付了原告***公司545,000元货款。但当时未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原告***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却不履行撤诉义务,继续要求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律师费。基于以上事实,安***公司认为***公司多次违反双方的口头约定,违反了诚实信用的价值准则,安***公司并没有违反双方真实意思的约定。其次,在项目未审核通过的情况下,本来就无资金支付货款,安***公司也非实际使用人,更无法支付原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再次,虽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每日按逾期付款额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但原告***公司的实际损失也就是资金占用费用,除此之外并没有任何损失,因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综上,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请。 原告***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一、2021年12月22日《供货合同》,证明:原告***公司给被告安***公司供应电子产品,总价款545,000元,约定了付款时间为签订后2日内需要支付全部货款,利息起算时间是合同签订两日后,并约定违约责任,利息自2021年12月25日起按照3.7%的4倍予以调减,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二、2023年2月21日《企业询证函》,证明:安***公司确认应付账款545,000元。三、2023年4月14日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安***公司支付545,000元。四、保全费及担保费票据,证明:原告***公司进行了诉前保全,支付申请费3,734.47元、担保费1,000元。 被告安***公司质证意见:对《供货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第九条约定过高,损失也只是资金占用费,应按照同期商业银行拆借利率上浮30%,对4倍计算不认可。对《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公司的目的就是拿到询证函后就起诉安***公司。对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接到法院通知后,和原告***公司当时协商的意见是安***公司支付本金、原告***公司撤诉,但是安***公司支付本金后***公司并未撤诉。对保全费及担保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公司并未主**全费,安***公司属于政府下属单位,没有必要做保全,保全费应由原告***公司承担。 被告安***公司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12月22日,被告安***公司(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安***公司自***公司处购买规格型号GAP-6000-6600BD安全隔离与信息交换系统,数量1,总金额195,000元;规格型号GAP6000-5800BD安全隔离与信息交换系统,数量2,单价175,000元,总金额350,000元,合计545,000元。交货时间:自甲方支付预付货款后,15个工作日。验收方式及期限:甲方应自接受货物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如果货物验收不合格,应向乙方提出书面意见在上述期限内,乙方若未接到甲方任何意见,视同货物验收通过。付款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后2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的全部货款,即545,000元。违约责任:若无不可抗力因素,甲方付款逾期,应每天按逾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按日计)或法律许可的最大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无不抗力因素,乙方供货逾期,也应每天按逾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按日计)或法律许可的最大利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23年2月21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安***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应付账款545,000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被告安***公司在落款处“1.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印章。 2023年4月14日,被告安***公司向原告***公司转账545,000元,用途:货款。 原告***公司于2023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3)新0104财保3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安***公司明细价值642,894.14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公司与安***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双方对货物交付及货款清偿的事实均予确认,***公司主张支付以贷款报价利率3.7%/年为基数按照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供货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2日内支付合同的全部货款545,000元,付款逾期应每天按逾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按日计)或法律许可的最大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安***公司逾期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安***公司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依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以逾期付款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应认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以定***公司主张的3.7%/年为基数加计30%对违约金予以判付,安***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021年12月25日至2023年3月13日期间31,967.13元,2023年3月14日至2023年4月14日期间2,184.5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4,151.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5,114.47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3.734.47元。因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公司3,990.79元,减半收取计1,123.68元。由原告***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7.35%即745.8元,被告安***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2.65%即366.88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3.73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车睿